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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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羡文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211/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Oct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1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21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7年第318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李羡文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0月17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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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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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李羡文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指控上訴人的案情非常簡單。案件之受害人鄧小姐,事發時在青衣青雅苑2806室居住。上訴人則住在該單位下一層,即同一座大廈之2706室。鄧小姐指稱案發當日,即1997年11月25日,凌晨4時45分,突然有人猛力敲打她住所的鐵閘,把她吵醒。她打開木門後,發覺有一男子站立在門外,手持一件利器,她認出該男子是上訴人。在該情況下,鄧小姐立刻打開鐵閘,亦立刻尾隨上訴人。她看到上訴人由28樓跑落下一層,即27樓,她目睹上訴人進入2706室內。

3. 經過短時間的猶豫後,鄧小姐按2706室的門鈴,隨後上訴人開門,但上訴人否應曾經敲打鄧小姐住所的鐵閘。於是鄧小姐報警,而經警方調查後,發覺鄧小姐住所的鐵閘曾被毀壞,但上訢人當時矢口否認對他的指控。

4.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當控方將所有指控上訴人的證供提交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未有傳召任何證人為他作供。結果原審裁判法官只能夠根據控方提出的證供,以決定有關之指控是否能確立。

5. 原審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及評估控方提出的證供後,接受鄧小姐之指控,認定事發時的環境,包括光線,是足以令鄧小姐能夠清楚地辨認到上訴人是毀壞她住所鐵閘的男子。

6. 原審裁判法官認定鄧小姐能夠看見上訴人的面貌,雖然時間很短,但亦足以令她認出上訴人的樣貌。裁判法官亦接受鄧小姐的指稱,她是能清楚地看到上訴人事後進入2706室內。當然無爭議的一點是在事發時,上訴人是2706室內唯一之男性。

7. 在該情況下,原審裁判法官認定唯一合理之推論是,上訴人確實在事發時,做出毀壞鄧小姐鐵閘之行為。原審裁判法官根據上述事實將上訴人定罪。

8. 上訴人指出事發時之客觀環境不能令鄧小姐清楚地辨認到他。他指出的所有事情,原審裁判法官都已經分析及評估過。本席亦考慮過有關整體之證供,本席同意原審裁判法官就證供之分析及評估。

9. 雖然事發時是凌晨4時許,但鄧小姐指出,她當時是完全清醒,而能夠清楚看見犯事人的面孔。事發地點亦有足夠光線,令鄧小姐正確地辨認到犯事人的面孔。鄧小姐亦非常明確地指稱,她跟隨犯事人一起落樓時,距離只有七、八步,而她亦能清楚地觀察到犯事人是進入了2706室,而當時上訴人是室內唯一之男性。

10. 上述種種因素,並在上訴人未有作供亦未有傳召任何證人反駁上述指控的情況下,原審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理據作出結論,即上訴人是肇事者,對這個決定本席不覺有任何不妥之處。

11. 對上訴人被定罪,本席不覺有任何不妥之處,亦無不安之感覺,所以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楊掁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李羡文先生(上訴人)(無代表律師)

何詠光先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