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偉雄 訴 謝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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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1998年8月6日向被告人發出一張令狀。被告人申請剔除該令狀,聆案官在9月29日處理被告人之申請時,原告人沒有出席答辯,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的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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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13090/1998 HCA 1309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8年第13090號 -------------------------------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1998年11月18日 宣判日期: 1998年11月1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 原告人在1998年8月6日向被告人發出一張令狀。被告人申請剔除該令狀,聆案官在9月29日處理被告人之申請時,原告人沒有出席答辯,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的令狀。 2. 原告人於10月13日申請取消聆案官的命令,該申請由另一位聆案官鍾先生進行聆訊,鍾先生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並建議原告人應該向原訟法庭法官申請延期上訴第一位聆案官的決定。原告人現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3. 由於案件必須在聆案官判決後5天內提交高等法院進行上訴,故此本案已過了提出上訴的期限。明顯地原告人並不知道該期限的規定,同時亦採取了錯誤的步驟去要求另一位聆案官取消原有的命令。他剛才在法庭上亦提及法庭辦事處職員曾指示他回家等候法庭的通知信件,惟久候無結果,他再往法庭詢問時才知道正確的上訴手續,這也是延遲申請上訴的原因之一。本席接受他的解釋。現在需要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有一個合理上訴理由。 4. 原告人在1996年亦曾涉及另一宗相同的案件,該案同樣被第一位聆案官剔除。原告人對該決定提出上訴,當時羅傑志法官擱置了該聆案官的命令。隨後,原告人由法定代表律師繼續處理該宗案件,而該宗案件其後亦已中斷。 5. 本案被告人的律師在其誓章內提及當時羅傑志法官要求該位律師同意去擱置聆案官的命令,但法庭會安排一個較早的審訊日期來處理這案件。 羅傑志法官清楚表示該決定並不是關乎原告人是否有一個充分的訴訟理據,而是在於平息原告人的不滿,由於被告人有律師代表而原告人卻要自己出庭,因此原告人似乎認為法庭對他並不公平。羅傑志法官並要求原告人由法定代表律師代他進行訴訟。 6. 本席雖然接受被告律師的陳述,但事實上聆案官剔除令狀的命令最終被擱置。 雖然第一宗案件現已中斷,但根據《高等法院規條》第21號命令第5條規則及《最高法院常規》(Supreme Court Practice) Note 21/5/12,即使某宗案件已被中斷,原告人是可以根據同一訴因再發出另一張令狀的。所以原告人有權於今年再提出同樣的訴訟。 7. 現要考慮是否有足夠的原因去取消這件訴訟。原告人稱他簽退股書時,是遭受到不正當的手法而被迫簽署的,並且沒有收到任何退股的款項。被告人在上次案件的誓章內稱原告人確實簽署了一張收條,證明他已於1977年2月17日取收了$38,400,其中$15,400是以銀行本票支付,餘下的$23,000 則以支票支付。 8. 在本案中,原告人在9月7日呈遞的一份誓章內述及當時簽署該張收條的情形如下 :
在現階段,本席不能單從誓章來決定原告人有否收到該筆款項,一切要待聆聽雙方証供後,才能作出決定。本席認為原告人應該有權就這件案件繼續進行訴訟。 9.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下令准予原告人可延期上訴,並在聆聽其上訴後頒令原告人上訴得直,可以繼續訴訟。
原告人: 謝偉雄 被告人: 由張素娟律師行張忠禮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