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秀珍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41/199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November 1998.
1. 申請人,馬秀珍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89年,馬女士和香港居民何少秋先生結婚。婚後,在1991年申請人在國內產下長女彥琳,而彥琳亦在1992年抵港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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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00004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41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1月27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馬秀珍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89年,馬女士和香港居民何少秋先生結婚。婚後,在1991年申請人在國內產下長女彥琳,而彥琳亦在1992年抵港定居。 2. 申請人曾經有兩次非法過期留港紀錄:
3. 事實上,有關遞解申請人出境之命令是在申請人提出本申請後,即1998年7月17日才作出。而處長在作出有關遞解令之前,已經考慮過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包括她奶奶受傷的情況,及其他家人的健康狀況。處長認定,所有有關的情況都不足以令處長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就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申請人亦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4. 處長亦指出,如果輕易地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一名非法逾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會鼓勵其他人士偷渡到香港,亦會鼓勵其他人士非法過期留港,對香港社會做成影響。所以,處長認為,申請人應該像其他背景與她相同的人士一樣,在國內輪候,申請合法到香港。 5. 申請人首次出庭時,本席為了要清楚瞭解申請人奶奶的病況,所以將案件押後到今天,以便本席能夠參考申請人奶奶的最新醫療報告,而這份醫療報告亦由處長向法庭提供。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奶奶之康復情況令人滿意,當然,以她的年紀,行動必會有一些不方便,但這點不應對申請人之申請有重大影響。 6. 申請人是非法過期居留人士,無合法理據可以留港,亦無合理祈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 7. 當然,處長是有酌情權可以容許一個非法逾期居留的人士留下,但是否行使酌情權之決定,基本上完全由處長作出,其他權力機構無權過問。如果要法庭推翻處長的決定,必須有理據指出:
8. 代表處長的郭小姐向法庭指出,有關本司法覆核之申請,是在處長作出決定之前提出。在本案,這一點可能不太重要,因為不論是在之前或之後作出,法庭都可以根據有關法律之原則,作出一個適當的裁決。 9. 在本案,申請人並未能夠提出任何理據,指出處長的決定是非法或越權,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處長在作出決定的過程時,犯了上述任何一點之錯誤。 10. 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論據,支持其申請。本席亦不認為有需要就任何事情,作出更深入的研究,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可爭拗的論點。 11. 所以,不論法庭如何同情申請人,亦沒有任何法理基礎可以批准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所以,申請人的申請需要被撤銷。
出席:馬秀珍小姐(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郭毅英小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04/1998 日期: 1999年3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