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秀珍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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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馬秀珍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89年,馬女士和香港居民何少秋先生結婚。婚後,在1991年申請人在國內產下長女彥琳,而彥琳亦在1992年抵港定居。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04/1998 日期: 1999年3月4日
Case No.HCAL 41/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Nov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041/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41號

馬秀珍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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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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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馬秀珍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在1989年,馬女士和香港居民何少秋先生結婚。婚後,在1991年申請人在國內產下長女彥琳,而彥琳亦在1992年抵港定居。

2. 申請人曾經有兩次非法過期留港紀錄:

首次在1996年,當時申請人從1996年12月開始,非法過期留港直至1997年6月,在該期間內,申請人產下第二仔彥鋒。申請人被檢控及罰款後,在1997年6月被遞解離港。

在1998年1月,申請人以雙程證抵港,但過期後,亦沒有離開香港,而再次被起訴及罰款。申請人曾經向入境事務處處長要求延期遞解她出境,以便他能照顧盤骨受傷的奶奶及兩名子女。結果,入境事務處處長容許她延期留港,直至1998年6月19日。申請人表示到期後會自動離境。但當日申請人沒有離境,而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法庭批准她留在香港。申請人指稱她仍然需要照顧受傷的奶奶及子女。

3. 事實上,有關遞解申請人出境之命令是在申請人提出本申請後,即1998年7月17日才作出。而處長在作出有關遞解令之前,已經考慮過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包括她奶奶受傷的情況,及其他家人的健康狀況。處長認定,所有有關的情況都不足以令處長行使酌情權,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就入境事務處處長之決定,申請人亦曾經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

4. 處長亦指出,如果輕易地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或一名非法逾期居留人士留在香港,會鼓勵其他人士偷渡到香港,亦會鼓勵其他人士非法過期留港,對香港社會做成影響。所以,處長認為,申請人應該像其他背景與她相同的人士一樣,在國內輪候,申請合法到香港。

5. 申請人首次出庭時,本席為了要清楚瞭解申請人奶奶的病況,所以將案件押後到今天,以便本席能夠參考申請人奶奶的最新醫療報告,而這份醫療報告亦由處長向法庭提供。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奶奶之康復情況令人滿意,當然,以她的年紀,行動必會有一些不方便,但這點不應對申請人之申請有重大影響。

6. 申請人是非法過期居留人士,無合法理據可以留港,亦無合理祈望可以獲准留在香港。

7. 當然,處長是有酌情權可以容許一個非法逾期居留的人士留下,但是否行使酌情權之決定,基本上完全由處長作出,其他權力機構無權過問。如果要法庭推翻處長的決定,必須有理據指出:

處長之決定是非法或越權;或

在作出決定過程中,處長犯了錯,例如考慮無關因素,或未有考慮有關因素;或

處長之決定是非常之不合理、有違常理,是任何合理審裁機構都不會作出的。

8. 代表處長的郭小姐向法庭指出,有關本司法覆核之申請,是在處長作出決定之前提出。在本案,這一點可能不太重要,因為不論是在之前或之後作出,法庭都可以根據有關法律之原則,作出一個適當的裁決。

9. 在本案,申請人並未能夠提出任何理據,指出處長的決定是非法或越權,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處長在作出決定的過程時,犯了上述任何一點之錯誤。

10. 申請人未能夠提出任何可以爭拗的論據,支持其申請。本席亦不認為有需要就任何事情,作出更深入的研究,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可爭拗的論點。

11. 所以,不論法庭如何同情申請人,亦沒有任何法理基礎可以批准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之申請。所以,申請人的申請需要被撤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楊振權

出席:馬秀珍小姐(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郭毅英小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304/1998 日期: 199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