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關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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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他現就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斷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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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293/2000 HCMA 129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29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263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背境: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他現就原審暫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斷提出上訴。 2.以下為原審暫委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於1999年7月7日晚上11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從家中厠所窗往外望時,見到一部拖車停靠在他泊於住所對開路上的貨車,並發現上訴人在兩車之間的空隙。他懷疑上訴人將拖走其貨車,便連忙下樓干預,並囑其兄從樓上觀察。當他趕到案發現塲時,他見到上訴人正用一個塑膠油泵,從他的貨車油缸內將柴油泵出,盛於上訴人身旁的膠油桶(證物P1)內。他上前干涉,並阻止上訴人?同油泵與油桶逃走。糾?間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先讓他放下腰包理論。控方第一證人不疑有詐,把上訴人放開。上訴人隨即登上拖車,遺下油桶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把上訴人拖車號碼CR3887記下,告知到塲調查的警員。他認為油桶容量為30公升,他估計當時油桶內之柴油約為20公升。當到埸調查的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檢視油桶後,控方第一證人便把油桶內的柴油倒回他的貨車油缸內。油桶便交由警方保管。 3.另一方面,控方第二證人警員編號5305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提供的拖車車牌資料,在上訴人居所外之停車塲尋獲上訴人之拖車,再根據拖車車身上之電話號碼尋獲上訴人。調查下上訴人承認較早前曾把拖車泊於案發現塲,然後徒步尋找食館進食。他說當他返回拖車時,便遭人從後捉着。他相信該人企圖搶他的腰包。於是,他立即登車離開現塲。控方第二證人把上述會面記錄補錄於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證物P-2)內。 4.於1999年7月18日,控方第四證人探員19409向上訴人錄取一份內容與證物P-2相同的警誡供詞(證物P-3)。 5.又於1999年7月30日,控方第一證人在警方安排之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乃案發當日偷取他柴油的人。 6.上訴人曾作供自辯。他的證供與上述兩份警誡供詞相同,但不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信納。 上訴理據A - 控方沒有把指被盜竊的柴油呈堂: 7.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分3組。第一組為針對控方指他所盜竊的柴油。他指控方沒有把柴油呈堂,沒有提供鑑證以證明這液體成份與體積;更不可憑肉眼作鑑證。他說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貨車於被盜前、後的柴油儲存量。他指原審暫委裁判官不能推斷油桶內曾經盛載柴油及估計其容積。所以他指原審暫委裁判官違反未被定罪前清白的假定,及剝奪他把證物驗證的機會。他指被盜竊的柴油容積亦影響原審暫委裁判官對他的判罰。 8.就以上的論點,原審暫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段作出以下的裁定:
9.控方負上舉證責任,亦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這並不表示控方必須把涉案每一有關物品呈堂作證,更毋須就每一項證物提供科學鑑證。若控方能提供人證、物證及科學鑑證,這固然是理想不過。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控方並不是一定要提供證物及科學鑑證才可證案。若法庭可從其他證據作出有關證物的推斷,而該推斷乃唯一合理的推斷,這推斷亦可取代科學鑑證證據或把證物呈堂的程序。 10.本案的爭議十分狹窄。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目賭上訴人用油泵從他貨車的油缸內把液體泵入油桶。事發後,他把該液體從警員檢獲的油桶注回他貨車的油缸內。上訴人則指稱這屬揑造虛構。若原審暫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只能作出的唯一推斷為上訴人從控方第一證人貨車油缸內泵出的為柴油,因為這是儲存柴油的地方。若上訴人稱油缸內的液體不是柴油而可能是其他液體,這簡直是天荒夜談,亦不合常理。若原審暫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把油桶內的液體注回油缸,這為控方不能把證物呈堂提供可信的解釋。 11.至於柴油的容積方面,控方所提供的只是約數。控方已把油桶呈堂。從這證據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原審暫委裁判官可裁定上訴人所盜竊的柴油約20公升。以上訴人存心盜竊,配備油泵與油桶犯事,不論他盜竊20公升或半公升,甚至如本案中他事敗而未能盜取任何柴油,於判刑上全無分別。在判刑時原審暫委裁判官亦定已考慮到他所盜竊的柴油已物歸原主。 上訴理據B -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矛盾: 12.上訴人在長達8頁的書面陳詞中列出16點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矛盾。本席無需在此詳述。 13.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他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不符。例如他在口供紙上稱他在露台見到上訴人,他懷疑上訴人想偷他的貨車,但在他作供時,他說他是從厠所窗外望見到上訴人,而懷疑他想拖他的貨車。控方第一證人對這些矛盾的解釋為「走漏眼」,錄取口供警員的字太潦草,及他無法控制警員所寫的詞彙等。原審暫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中,原審暫委裁判官說:
14.這是原審暫委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斷。原審暫委裁判官有機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舉指神態。在這方面他是最佳的裁斷者。此外,經小心閱讀審訊謄本後,本席也認同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裁斷。很明顯「拖車」與「偷車」兩詞發音相近,容易引起誤會。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思維能力較低或一時粗心大意,出錯是極有可能的,但這並不影響他的誠信。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沒有露台,所以口供紙內「露台」兩字必然是警員的誤會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大意所致。這些小差別,完全不足以影響他的可信性。 15.上訴人又指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確定他是否雙手穿上手襪及用那一隻手持油泵及糾?的時間等。由於法律程序,當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已離案發日一年半。以一名未經專業訓練的證人而言,他不能憶述這些細節,不足為奇,亦不影響他的誠信。 16.上訴人又指控方第一證人稱他叫在家觀察的兄長報警,但其後他又說於上訴人逃脫後他親自用無線電話報警。這無疑是一些矛盾。但很明顯,這是未經訓練的證人作證時把證供混亂的常見情況。他無須為報警揑造證供。 17.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解釋為何未能在現塲找到油泵。其實於謄本(上訴文件第44頁)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在逃走時成功地把油泵擲回他的拖車中。 18.上訴人又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為何容許他返回拖車逃走,又為何不傳召他的兄長作證。很明顯,正如原審暫委裁判官所說控方第一證人為人率直老實,容易信納上訴人的狡計。至於為何不傳召他的兄長作證,這是檢控官的決定。 19.原審暫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這是他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本席不能干預。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矛盾,但總體方向而言,他的證供可算一致,而矛盾的地方不屬關鍵性,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本席亦認同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上訴理據C - 上訴人質疑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裁斷: 20.上訴人質疑原審暫委裁判官以舉指神態等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證人。他又重複A組有關柴油的論點及B組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矛盾。本席無需在此重複駁斥他的理據。 21.上訴人指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信納控方等三證人把遺下油桶內的柴油交予控方第一證人,因為控方第三證人從沒有就此作證。這是上訴人對證供及法律程序的誤解。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已清楚述及他把警員交給他的柴油注回他的貨車油缸。控方第三證人無需就此再作同樣交待。 22.上訴人又指原審暫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與他互不相識。他的理據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不認識他,這並不等同他們互不相識。但當本席向他提問時,他亦承認他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從此可見他的理據的荒謬之處。 結論: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全無上訴理據。他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暫委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斷。原審暫委裁判官完全明瞭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予盾的地方。他有機會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的舉指神態並從雙方案情內在可信性而裁定他是率直老實及可信的證人。從總體的證據,本席也認同原審暫委裁判官的裁斷。控方第一證人在總體證供上的方向是堅定一致,他雖被繁複及瑣碎無聊的盤問而令他感到不知所措;但整體而言,他沒有因此而動搖。在主要關鍵的證供,他保持堅定及一致。相反地,上訴人的案情,並不可信。 24.本案的爭議範圍十分狹窄。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盜油,而上訴人則指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上訴人不爭議他在塲及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糾?。警員到埸後找得盛有柴油的油桶。這否定了控方第一證人揑造證據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亦推反了上訴人誤會被劫的可信性。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亦不會因誣告上訴人而得益。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案情內在可信性甚高而控方第一證人為可信證人,完全與總體證據相符及與客觀證據脗合。本席認為原審暫委裁判官定罪裁斷並無不穩妥。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