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Daiwa Bank, Ltd. 訴 Clever International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3830/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December 2001.
1.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一筆為數港幣$380,200的款項及附帶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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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3830/2001 DCCJ3830/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383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審訊日期: 2001年12月1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1年12月24日 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 前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一筆為數港幣$380,200的款項及附帶的利息。 不爭議的事實 2.這筆$380,200的款項涉及6張由被告人所簽發的期票(見文件第85至96號),受款人是一間名為佳匯實業有限公司(“佳匯”),這是就一宗被告人與“佳匯”訂購錶帶交易所給予的訂金。在這些期票未到期時,“佳匯”將這6張支票轉讓給原告人,並套現30萬元。但當原告人在有關支票到期日存入銀行時,就發覺未能兌現,原因是停止支付。 爭議點 3.本宗訴訟在事實方面的爭議並不多,主要是法律觀點的問題。就法律觀點而言,法庭要決定:
期票可否被轉讓 4.根據匯票條例“(條例)”第8條第1款所述: 「凡匯票上載有文字,禁止將該匯票移轉,或顯示該匯票應不可移轉的意向,則該匯票在其各方之間屬有效,但不可轉讓。」 5.證據顯示這6張支票全部都是劃綫而在持票人一欄亦被刪去。在支票上沒有不可移轉的字句,本席亦找不到支票上有任何文字顯示支票應不可移轉。本席裁定這6張支票是可轉讓的。 原告人是否當期持有人 6.“條例”第29條指出: 「當期持有人是已在以下情況下取得票面上完成及符合規格的匯票的持有人
7.證據顯示這6張支票都有受款人(“佳匯”)的背書,包括公司蓋印及簽署,而當這些支票轉讓給原告人時,全部都是屬於期票。“佳匯”在原告人銀行是持有一個透支戶口,當“佳匯”轉讓這6張支票時,它只能就每張支票套現一筆少於支票面額的金錢,總數合共30萬元。這30萬就是原告人接受“佳匯”轉讓這6張期票所付出的價值。另外,亦沒有證供顯示原告人在取得這6張期票時,知悉“佳匯”與被告人就這些期票所涉及的事情有任何轇轕。基於以上的證供,本席裁定原告人是當期持有人。 被告人是否有有效的辯護 8.這方面的證供主要來自被告人,被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分別是:
但本席聆聽過他們倆人的證供,認為他們不是誠實的證人,亦不接納他們的證供。 9.吳昭放作供說被告人與“佳匯”於1999年1月8日訂立合同(見文件117號),由“佳匯”提供錶帶,而被告人就會在訂貨時給予對方7成貨款的期票,餘數就交貨時即時支付(如貨品沒有問題)。被告人發出這6張期票是作為有關貨品的訂金,但“佳匯”從未將有關貨品交予被告人,因此,被告人作出停止支付有關支票的決定。 10.但被告人於2000年3月9日呈交由當時代表它的律師所撰寫的一份答辯書,第4及5段的指稱是這樣寫着的:
從以上的訟詞來看,很明顯“佳匯”已將該6張支票所涉及的貨品送達被告人,只是被告人認為該批貨品品質有問題,拒絕接納,而由於要求“佳匯”重新運送新貨品代替不得要領後才停止支付該 6張支票。 11.這兩種講法是完全不脗合。本席亦不接納吳昭放在庭上的解 釋。他說是他們給予指示律師作出答辯書,但他並沒有看過這答辯書。 12.另外,被告人的另一位證人,蕭培德,在被原告大律師盤問時,聲稱關於該6張支票涉及第一張票的貨品已於99年3、4月間送達被告人,但當原告大律師向他展示一封由他所寫給被告人,日期為1999年5月1日的信時(見第120號文件),其內容顯示從未送貨而要求延期送貨,蕭培德就解釋他所指的貨並不是涉及這6張票的貨而是其他合同的貨。但5月1日的信件內所講及的貨品編號為YW4101,而涉及這6張支票的合同(見第118號文件)所講及的貨品編號亦為YW4101,很明顯是指同一種貨品。 13.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所指稱涉及這6張支票貨品的兩種版本的情況,意即本席並不相信這些貨品未有送達給 被告人,亦不相信這些是有問題貨品。因此,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有效的辯護。 14.再者,就算本席接納被告人的這兩種任何一種的說法(但這並不是本席的裁斷),這只屬被告人與“佳匯”之間的個人性質的免責辯護(personal defences),並不對當期持有人構成有效辯護。 “條例”第38條寫着:
15.而“條例”第55條第一款指出出票人或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在本宗訟訴,有關的6張支票不兌現的原因是停止支付,原告人在這情況下是不用給予被告人不兌現的通知(Notice of Dishonour)。故勿論怎樣,原告人於1999年9月7日已透過律師向被告人作出有關通知。 結論
原告人: 由Ho, Lo & Yeung律師事務所轉聘Dora Cha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