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ng Mei Kuen 訴 Cheng Shui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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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一筆為數港幣$454,000.00之款項,指為向被告人之借款,或被告人收原告人而須歸還之金錢(money had and recei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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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4652/2000 DCCJ 14652/2000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14652 OF 2000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1年12月4-6日 發出裁決書日期:2001年12月28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原訴案情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一筆為數港幣$454,000.00之款項,指為向被告人之借款,或被告人收原告人而須歸還之金錢(money had and received)。 2.根據修改之案情陳述書所言,自1992年中,被告人向原告人要求借款。原告人應被告人之要求,將借款存入被告人之新華銀行戶口,共有8次,金額總數為港幣$499,000。 3.後原告人多次追討,被告人不能償還上述欠款。在1993年,被告人簽署一份承付票(文件夾60頁),確認欠原告人50萬元欠款,並承諾於1996年9月清還。這50萬元,就是上述港幣$499,000.00之齊頭數。 4.1994年3月,被告人再向原告人借港幣$50,000.00。原告人又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5.至2000年3月,被告人只償還港幣$96,000.00,被告人就發出今次之申請。 辨方案情 6.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承認原告人向她借貸上述之款項。但被告人指其前夫,即本案之第2辯方証人(以下簡稱「巫先生」),已經代為償還港幣$500,000.00。加上被告人本人所償還之港幣$96,000.00,所有欠款經已償還。 7.被告人在答辯書中,又指原告人是(loan shark),經營放債人生意。在存入被告人戶口之金額,部分於存入戶口後,經已用作支付原告人的手續費/利息之用。被告人稱在減去手續費/利息之後,所收取之款項大約為港幣$280,000.00。 原告人之回覆書 8.原告人在回覆書中否認她是loan shark,更沒有收手續費或利息。 9.原告人又稱,除上之借款外,原告人於1994年初,向被告人借貸另外一筆港幣$350,000.00之款項。被告人之丈夫所歸還之款項,只用於清還這一筆欠款。 爭論事項 10.根據案情陳述書,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債務,除本案所涉及之款項外,經已全數償還。本席所要裁定的事項,只針對於九二至九三年度向被告人借貸之港幣$499,000.00及九四年向被告人借貸之港幣$50,000.00的兩筆借款。 11.爭論事項,主要有兩點:
本席首先處理有關還款的問題。 12.有關還款的問題,主要取決於証人口供的可信性。被告人律師提出申請,要求各証人均以口供作証,而非採納証人供詞為主問,並引用So Amy & Ors. V. Au Leslie[1995]2HKC113;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Godfrey JA (當時職位)有以下的立論:
13.在考慮了上訴庭之案例後,本席接受被告人律師之申請,指令所有証人之主問以口供進行,而非採納之前交換之書面証供。 原告人的証供 14.原告人作証說,她認識被告人,是因為常常到被告人丈夫(巫先生)的集成餐廳飲茶。大家熟落之後,有時間會一同打麻將,也有一同到澳門賭錢。當被告人賭錢輸了,因沒有現金周轉,被告人會要求原告人借貸。 15.開始時,被告人也是有借有還的。而這些事情,巫先生並不知曉。被告人於92年至93年期間,繼續向原訢人要求借貸。由於雙方是好朋友,原告人分別多次向被告人貸款,包括上述的借款$499,000.00。 16.原告人說借款的形式,有用現金,但為小數目。較大的數目,是直接將款額支付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而原告人保留入款收據以為憑據;當被告人還款之後,原告人就會將入款收據歸還被告人。 17.原告人指被告人賭錢輸了很多。被告人也有炒賣物業,包括屯門風景花園及幸福樓。到了93年尾,被告人主動向原告人提供一張承付書,亦即文件夾60頁,証物P2。承付書又說明用幸福樓之樓紙作抵押,貸款於3年後一次過歸還。由於原告人不知道樓紙是什麽,所以原告人沒有取去。 18.被告人提供承付書之後,又再要求借款32萬元。原告人表示已經借出一大筆錢與被告人,對再借欵有所顧慮。被告人叫原告人收了承付書,再幫忙想想辦法。 19.原告人表示她又打電話與被告人的大女兒聯絡,詢問是否贊成借錢與被告人。原告人又說,當時被告人在澳門被人禁錮,她的女兒要求原告人幫忙。之後,被告人被一個人帶回到香港,找原告人借錢。原告人先付現金2萬元,在同日再將20萬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之後,被告人再找原告人,表示有關的32萬元貸款,經已告訴巫先生,所以請被告人將剩下的10萬元,也存入她的銀行。於是,原告人在3月22日再存10萬元入被告人的户口。 20.而另外的港幣$30,000.00,是被告人同意支付的利息。由於原告人自己經濟能力有限,這一筆港幣$320,000.00貸款,部份是原告人向其他人借來的,有利息要支付,所以有這個利息的協議。 21.有關之20萬元及10萬元的入數紙,副本可見文件夾第63及66頁。原告人稱,由於貸款經已償還,所以將正本入數紙歸還與被告人。在盤問時,原告人又說這兩張入數紙,於巫先生開始還款之時,經已先交還與巫先生。 22.在盤問中,原告人同意在1993年10月左右,已經知道被告人欠債疊疊,有大耳窿追數。當被問及$499,000是一筆頗大的數目字,原告人說當時她環境不錯,這筆款項也不算太大。但在律師在追問下,她又說不知道錢存在銀行會有利息。 23.入數紙顯示,其中有部分款項,是由原告人的丈夫直接轉數與被告人。原告人又說,她的丈夫並不知道借錢與被告人一事,只當原告人投資之款項。 24.當律師盤問原告人有關他的証人供詞,原告人承認只是被告人向她借取上述之32萬元,並非供詞中所說,是被告人與她丈夫一同向她借錢。 25.當被盤問上述32萬元借貸,原告人承認並無要求被告人簽立何欠單或收據;她表示被告人是她的好姊妹,而且,也相信原告人的丈夫,因為他是個好人,有信用的人,是街坊鄰里都知道的。 26.原告人是在94年2月和被告人的丈夫談論還款一事。大家同意用18個月時間清還有關的32萬元欠款。但她沒有追討上述的$499,000,所以,巫先生是不知道的。 27.當巫先生開始還款之後,大家就用一本日曆記事簿作紀錄。巫先生還款,有時用現金,有時用現金支票。每次巫先生還款之後,原告人在日曆記事簿上寫下收條;這本日曆記事簿一直由巫先生保存。 28.有一本日歷記事簿,由巫先生呈堂為D1。原告人查看D1後,表示這一本記事簿並不像當時用來寫收據的一本,而且,也否認有寫過文件夹111頁的一段引言。她又表示認得一些簽名和自己的簽名相似。在辯方律師多番追問之下,原告人不能確定D1是否同一本記事簿,也不能確定收據是否由自己寫和簽的。當辯方律師指出,在原告人的口供紙中,她只表示有一些簽名不是她的,沒有說過這本証事簿不是當日她用來寫收據的同一本,原告人只表示D1上的原子筆顏色不同,所以不能辨認。 29.原告人又稱於94年間,曾再向被告人借港幣5萬元,入數紙副本為文件夾第59頁。 30.原告人又稱所借出之貸款,並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或手續費。她也否認自己從事放債人生意。 31.原告人是一家庭主婦,並無職業。在盤問之時,被告人說她的丈夫是整個家庭的收入來源;他沒有解釋他如何有足夠款項借與被告人,只說如果沒有錢用,可以向丈夫要求,他一般自然會付款。上文亦有講著,在存入被告人的款項之中,有一些是由丈夫代為入數的。 32.後來借貸與被告人的港幣$320,000.00,原告人表示需要向其親戚借錢來轉借予被告人,在文件夾中,也可看到部分DW2用以償還欠款的現金支票,是入數予原告人的姑奶及家姑。 被告人的口供 33.被告人並不否認自己是一個賭徒,及曾經向原告人借錢,包括上述的港幣$499,000.00及$50,000.00。 34.被告人說,到了1993年尾,她已經窮途末路,只有將欠債一事向其丈夫巫先生詳細講述及要求援助;因此,巫先生也加以譴責。之後,巫先生找原告人達成協議,代為償還港幣$500,000.00之款項;協議分期償還,為期年半,每月還不少於2萬元。 35.因為還錢的人是巫先生,還款的詳情被告人說她也不清楚。 36.至於35萬元的貸款,被告人表示並不存在。在1993年尾及1994年3月存入被告人戶口的兩筆款項,被告人解釋,是原告人借其戶口作過數之用。當有關款項存入被告人之戶口後,被告人就將有關款項自銀行戶口提出,(除了1萬元留作被告人的茶錢外),都交與原告人。原告人指示被告人,如果原告人的丈夫詢問,被告人就說是他的借款。所以並不存在借貸。 37.被告人又說,在每一次借款之後,她都會將其中的一部分交與原告人,作為利息之用。被告人說原告人所收取之利息,是每一萬元一個月收二千元。 38.有關最後一次借貸之港幣$50,000.00,被告人說在原告人和巫先生達成還款協議之後,原告人私下與被告人協商,要收取的利息。原告人原希望巫先生可以即時還款,現在要等年半還款,所以要收取利息。被告人覺得合理,但沒有錢支付;所以原告人再借錢給被告人,也是以入賬形式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再由被告人提款還原告人。 39.被告人又傳召她的丈夫巫先生(在審訊當日,雙方經已離婚),出庭作証。 40.巫先生作証,說和原告人達成協議,代被告人還50萬,分18個月償還,而每月還款不少於2萬元。協議包括條件,如果超過18個月後,有關款項仍未償還,則巫先生須支付利息。所以,在最後的一兩個月間,巫先生盡量籌集現金及向其他朋友借錢,以趕及在期限之前還足5O萬元與原告人。 41.巫先生又強調,在還款之前,他曾經詢問原告人被告人總共欠她的金額,而原告人清楚告訴他是港幣50萬元,再無其它了。 42.巫先生將文件D1呈堂,並作証說,這一本記事簿,就是當年他還款與原告人的的收據。所有的紀錄,都是由原告人寫及簽名。祇是在還款人一欄,他有簽署。有其中兩個簽名,他是用被告人的名字簽署;而部份收據在還款人處,他也沒有簽名。 43.巫先生又表示,在每一次的收據盡處,他都有要求原告人寫下總共償還之金額。在記憶中,他一共償還50萬元與原告人,與收據上的紀錄相同。 44.有關上述之記事簿,巫先生承認有一段時間是交由他的女兒保管。至於收據,則是他親眼見証原告人寫的。在收據與收據之間並無空格或空頁。 45.在接受盤問時,巫先生承認,他代被告人向給其他債主還錢時,會查看借據。但代還款與原告人,因為對原告人信任,而且被告人又承認這一筆欠款,所以,雖然沒有看過借據,他也同意代被告償還欠款。 46.有關這筆50萬元的借貸,是否有利息,巫先生是不清楚的。當被問及另外一筆為數32萬的欠款時,巫先生說他並不知道。被告人指巫先生有收過兩張總數30萬元的入數紙,巫先生對此作出否認。 裁斷 47.就原告人的口供,本席認為有很多矛盾及不合理的地方。雖然原告人聲稱與被告人是好姊妹,但大家只是街坊及麻雀枱上的朋友,以雙方的交情,原告人不單只在毫無抵押下,向被告人借貸50萬元,更向朋友親戚舉債,再向被告人多借出32萬元。如此的好人,確是世上難求。又如原告人所言,所借之22萬元是幫助被告人以免受澳門賭場之禁錮,那麼,他又為何借另外的10萬元予被告人呢?那時候,被告人根本無力還債。原告人的說法,實在是不合情理。 48.原告人口供中,有解釋說,她信任巫先生,他的信用,是街坊鄰里都認同。若是如此,當原告人要求巫先生代被告人還款時,自當向巫先生追討所有的債項,為何只追討其中35萬元?須知,這時間的被告人,欠債疊疊,她將來能否還款,是一大疑問;就算50萬元有協定,到96年才到期,平常理而論,很難相信原告人不會向巫先生指出這一筆欠欵,要求巫先生保證。 49.當然,本席也小心留意原告人的作証。她在接受辨方律師盤問時,很明顯有所迴避。原告人被盤問時,說不知道銀行存款有利息,與常理相反。而就本身財富來源的回答,也是含糊不清。原告人本身並無職業,財富來源主要是丈夫付與之金錢。其中亦有部分之款項,是其丈夫直接存入被告人銀行的。當被追問時,原告人只說她的丈夫會應她的要求付款。本席相信原告人所答,只是託辭迴避盤問。 50.而原告人所言,在巫先生開始還款之前就交了兩張共30萬的入數與巫先生,也不可能;因為巫先生第一次還款是在94年3月1日,而最後的10萬元,是在3月22日存入被告人的户口。 51.而就本案的重要証物,D1,原告人更是多番迴避辨方律師的盤問,就連上面的簽名是否自己的簽名,也不敢正面回答辯方律師的盤問。綜觀而言,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口供並不可信。 52.辨方第二証人巫先生,作証時清楚誠懇。特別是針對証物D1,清楚向法庭指出他共向原告人還款50萬元。雖然文件D1有一段時間是由他的女兒保管,但巫先生在法庭上清楚指出,他每一次還款之後,都會要求原告人寫上還款的總金額。所以,本席相信他一定記得清楚,還款的總額。 53.他又向法庭作証,在開始還款之前,他已經問清楚原告人,原告人向他確定,在這50萬元外是沒有其他債項的。巫先生為自己妻子償還的銀碼也不少,查問總欠款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相信巫先生的証供,原告人是向他確定只有50萬元的欠款。 54.雖然,証人就有沒有在收到債據或入數紙才付款,與處理其他債權人的做法不同,但並沒有動搖本席對他証供的信納。 55.至於被告人的証供,也是指巫先生代還了50萬元,與巫先生証供相同。但還款的詳情,被告人表示不清楚;所以,她這方面的証供,並無幫助。 56.有關另外2筆共30萬元的存款,被告人說是原告人利用她的户口轉數。被告人在原告人律師盤問下,也一一交代付還原告人的情況,本席相她的口供,有關的32萬元,除上述的1萬元外,已經付還原告人。 57.基於以上之分析,本席裁斷,申索之50萬元,經已付還。至於另外之5萬元,被告人已付還9萬6千元,超過此數,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並無欠原告人借款。 58.有關原告人是否非法放債人一點,基於上述的裁定,已經不再需要考慮。本席判原告人敗訴,本席作出暫令,原告人需要繳付整個訴訟的訴訟費予被告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訴訟費的金額由聆案官作出裁決。倘若原告人或被告人不向本席作出有關訴訟費的申請,本暫令將於判決日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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