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ng Mei Kuen 訴 Cheng Shui 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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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一筆為數港幣$454,000.00之款項,指為向被告人之借款,或被告人收原告人而須歸還之金錢(money had and received)。

Case No.DCCJ 14652/20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14652/2000

DCCJ 14652/2000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14652 OF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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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KWONG MEI KUEN Plaintiff
AND
CHENG SHUI YU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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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1年12月4-6日

發出裁決書日期:20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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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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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案情

1.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一筆為數港幣$454,000.00之款項,指為向被告人之借款,或被告人收原告人而須歸還之金錢(money had and received)。

2.根據修改之案情陳述書所言,自1992年中,被告人向原告人要求借款。原告人應被告人之要求,將借款存入被告人之新華銀行戶口,共有8次,金額總數為港幣$499,000。

3.後原告人多次追討,被告人不能償還上述欠款。在1993年,被告人簽署一份承付票(文件夾60頁),確認欠原告人50萬元欠款,並承諾於1996年9月清還。這50萬元,就是上述港幣$499,000.00之齊頭數。

4.1994年3月,被告人再向原告人借港幣$50,000.00。原告人又將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5.至2000年3月,被告人只償還港幣$96,000.00,被告人就發出今次之申請。

辨方案情

6.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承認原告人向她借貸上述之款項。但被告人指其前夫,即本案之第2辯方証人(以下簡稱「巫先生」),已經代為償還港幣$500,000.00。加上被告人本人所償還之港幣$96,000.00,所有欠款經已償還。

7.被告人在答辯書中,又指原告人是(loan shark),經營放債人生意。在存入被告人戶口之金額,部分於存入戶口後,經已用作支付原告人的手續費/利息之用。被告人稱在減去手續費/利息之後,所收取之款項大約為港幣$280,000.00。

原告人之回覆書

8.原告人在回覆書中否認她是loan shark,更沒有收手續費或利息。

9.原告人又稱,除上之借款外,原告人於1994年初,向被告人借貸另外一筆港幣$350,000.00之款項。被告人之丈夫所歸還之款項,只用於清還這一筆欠款。

爭論事項

10.根據案情陳述書,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債務,除本案所涉及之款項外,經已全數償還。本席所要裁定的事項,只針對於九二至九三年度向被告人借貸之港幣$499,000.00及九四年向被告人借貸之港幣$50,000.00的兩筆借款。

11.爭論事項,主要有兩點:

A. 原告人借與被告人的五十萬元,是否由被告人丈夫代為清還。

B. 原告人是否非法放債人,俗稱大耳窿 (loan shark)。

本席首先處理有關還款的問題。

12.有關還款的問題,主要取決於証人口供的可信性。被告人律師提出申請,要求各証人均以口供作証,而非採納証人供詞為主問,並引用So Amy & Ors. V. Au Leslie[1995]2HKC113;案中,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Godfrey JA (當時職位)有以下的立論:

But the most important factor for a judge to consider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o take [evidence in chief by way of witness statement] is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evidence of a particular witness is likely to be controversial, and his credibility put in issue. In these circumstances, the way in which the witness responds to the oral examination in chief may be of great importance: and, that being so, it is wrong in principle to make orders applying to all witness statements without regard to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witness' evidence is likely to be controversial and go to the heart of the dispute.

13.在考慮了上訴庭之案例後,本席接受被告人律師之申請,指令所有証人之主問以口供進行,而非採納之前交換之書面証供。

原告人的証供

14.原告人作証說,她認識被告人,是因為常常到被告人丈夫(巫先生)的集成餐廳飲茶。大家熟落之後,有時間會一同打麻將,也有一同到澳門賭錢。當被告人賭錢輸了,因沒有現金周轉,被告人會要求原告人借貸。

15.開始時,被告人也是有借有還的。而這些事情,巫先生並不知曉。被告人於92年至93年期間,繼續向原訢人要求借貸。由於雙方是好朋友,原告人分別多次向被告人貸款,包括上述的借款$499,000.00。

16.原告人說借款的形式,有用現金,但為小數目。較大的數目,是直接將款額支付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而原告人保留入款收據以為憑據;當被告人還款之後,原告人就會將入款收據歸還被告人。

17.原告人指被告人賭錢輸了很多。被告人也有炒賣物業,包括屯門風景花園及幸福樓。到了93年尾,被告人主動向原告人提供一張承付書,亦即文件夾60頁,証物P2。承付書又說明用幸福樓之樓紙作抵押,貸款於3年後一次過歸還。由於原告人不知道樓紙是什麽,所以原告人沒有取去。

18.被告人提供承付書之後,又再要求借款32萬元。原告人表示已經借出一大筆錢與被告人,對再借欵有所顧慮。被告人叫原告人收了承付書,再幫忙想想辦法。

19.原告人表示她又打電話與被告人的大女兒聯絡,詢問是否贊成借錢與被告人。原告人又說,當時被告人在澳門被人禁錮,她的女兒要求原告人幫忙。之後,被告人被一個人帶回到香港,找原告人借錢。原告人先付現金2萬元,在同日再將20萬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之後,被告人再找原告人,表示有關的32萬元貸款,經已告訴巫先生,所以請被告人將剩下的10萬元,也存入她的銀行。於是,原告人在3月22日再存10萬元入被告人的户口。

20.而另外的港幣$30,000.00,是被告人同意支付的利息。由於原告人自己經濟能力有限,這一筆港幣$320,000.00貸款,部份是原告人向其他人借來的,有利息要支付,所以有這個利息的協議。

21.有關之20萬元及10萬元的入數紙,副本可見文件夾第63及66頁。原告人稱,由於貸款經已償還,所以將正本入數紙歸還與被告人。在盤問時,原告人又說這兩張入數紙,於巫先生開始還款之時,經已先交還與巫先生。

22.在盤問中,原告人同意在1993年10月左右,已經知道被告人欠債疊疊,有大耳窿追數。當被問及$499,000是一筆頗大的數目字,原告人說當時她環境不錯,這筆款項也不算太大。但在律師在追問下,她又說不知道錢存在銀行會有利息。

23.入數紙顯示,其中有部分款項,是由原告人的丈夫直接轉數與被告人。原告人又說,她的丈夫並不知道借錢與被告人一事,只當原告人投資之款項。

24.當律師盤問原告人有關他的証人供詞,原告人承認只是被告人向她借取上述之32萬元,並非供詞中所說,是被告人與她丈夫一同向她借錢。

25.當被盤問上述32萬元借貸,原告人承認並無要求被告人簽立何欠單或收據;她表示被告人是她的好姊妹,而且,也相信原告人的丈夫,因為他是個好人,有信用的人,是街坊鄰里都知道的。

26.原告人是在94年2月和被告人的丈夫談論還款一事。大家同意用18個月時間清還有關的32萬元欠款。但她沒有追討上述的$499,000,所以,巫先生是不知道的。

27.當巫先生開始還款之後,大家就用一本日曆記事簿作紀錄。巫先生還款,有時用現金,有時用現金支票。每次巫先生還款之後,原告人在日曆記事簿上寫下收條;這本日曆記事簿一直由巫先生保存。

28.有一本日歷記事簿,由巫先生呈堂為D1。原告人查看D1後,表示這一本記事簿並不像當時用來寫收據的一本,而且,也否認有寫過文件夹111頁的一段引言。她又表示認得一些簽名和自己的簽名相似。在辯方律師多番追問之下,原告人不能確定D1是否同一本記事簿,也不能確定收據是否由自己寫和簽的。當辯方律師指出,在原告人的口供紙中,她只表示有一些簽名不是她的,沒有說過這本証事簿不是當日她用來寫收據的同一本,原告人只表示D1上的原子筆顏色不同,所以不能辨認。

29.原告人又稱於94年間,曾再向被告人借港幣5萬元,入數紙副本為文件夾第59頁。

30.原告人又稱所借出之貸款,並沒有收取任何利息或手續費。她也否認自己從事放債人生意。

31.原告人是一家庭主婦,並無職業。在盤問之時,被告人說她的丈夫是整個家庭的收入來源;他沒有解釋他如何有足夠款項借與被告人,只說如果沒有錢用,可以向丈夫要求,他一般自然會付款。上文亦有講著,在存入被告人的款項之中,有一些是由丈夫代為入數的。

32.後來借貸與被告人的港幣$320,000.00,原告人表示需要向其親戚借錢來轉借予被告人,在文件夾中,也可看到部分DW2用以償還欠款的現金支票,是入數予原告人的姑奶及家姑。

被告人的口供

33.被告人並不否認自己是一個賭徒,及曾經向原告人借錢,包括上述的港幣$499,000.00及$50,000.00。

34.被告人說,到了1993年尾,她已經窮途末路,只有將欠債一事向其丈夫巫先生詳細講述及要求援助;因此,巫先生也加以譴責。之後,巫先生找原告人達成協議,代為償還港幣$500,000.00之款項;協議分期償還,為期年半,每月還不少於2萬元。

35.因為還錢的人是巫先生,還款的詳情被告人說她也不清楚。

36.至於35萬元的貸款,被告人表示並不存在。在1993年尾及1994年3月存入被告人戶口的兩筆款項,被告人解釋,是原告人借其戶口作過數之用。當有關款項存入被告人之戶口後,被告人就將有關款項自銀行戶口提出,(除了1萬元留作被告人的茶錢外),都交與原告人。原告人指示被告人,如果原告人的丈夫詢問,被告人就說是他的借款。所以並不存在借貸。

37.被告人又說,在每一次借款之後,她都會將其中的一部分交與原告人,作為利息之用。被告人說原告人所收取之利息,是每一萬元一個月收二千元。

38.有關最後一次借貸之港幣$50,000.00,被告人說在原告人和巫先生達成還款協議之後,原告人私下與被告人協商,要收取的利息。原告人原希望巫先生可以即時還款,現在要等年半還款,所以要收取利息。被告人覺得合理,但沒有錢支付;所以原告人再借錢給被告人,也是以入賬形式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再由被告人提款還原告人。

39.被告人又傳召她的丈夫巫先生(在審訊當日,雙方經已離婚),出庭作証。

40.巫先生作証,說和原告人達成協議,代被告人還50萬,分18個月償還,而每月還款不少於2萬元。協議包括條件,如果超過18個月後,有關款項仍未償還,則巫先生須支付利息。所以,在最後的一兩個月間,巫先生盡量籌集現金及向其他朋友借錢,以趕及在期限之前還足5O萬元與原告人。

41.巫先生又強調,在還款之前,他曾經詢問原告人被告人總共欠她的金額,而原告人清楚告訴他是港幣50萬元,再無其它了。

42.巫先生將文件D1呈堂,並作証說,這一本記事簿,就是當年他還款與原告人的的收據。所有的紀錄,都是由原告人寫及簽名。祇是在還款人一欄,他有簽署。有其中兩個簽名,他是用被告人的名字簽署;而部份收據在還款人處,他也沒有簽名。

43.巫先生又表示,在每一次的收據盡處,他都有要求原告人寫下總共償還之金額。在記憶中,他一共償還50萬元與原告人,與收據上的紀錄相同。

44.有關上述之記事簿,巫先生承認有一段時間是交由他的女兒保管。至於收據,則是他親眼見証原告人寫的。在收據與收據之間並無空格或空頁。

45.在接受盤問時,巫先生承認,他代被告人向給其他債主還錢時,會查看借據。但代還款與原告人,因為對原告人信任,而且被告人又承認這一筆欠款,所以,雖然沒有看過借據,他也同意代被告償還欠款。

46.有關這筆50萬元的借貸,是否有利息,巫先生是不清楚的。當被問及另外一筆為數32萬的欠款時,巫先生說他並不知道。被告人指巫先生有收過兩張總數30萬元的入數紙,巫先生對此作出否認。

裁斷

47.就原告人的口供,本席認為有很多矛盾及不合理的地方。雖然原告人聲稱與被告人是好姊妹,但大家只是街坊及麻雀枱上的朋友,以雙方的交情,原告人不單只在毫無抵押下,向被告人借貸50萬元,更向朋友親戚舉債,再向被告人多借出32萬元。如此的好人,確是世上難求。又如原告人所言,所借之22萬元是幫助被告人以免受澳門賭場之禁錮,那麼,他又為何借另外的10萬元予被告人呢?那時候,被告人根本無力還債。原告人的說法,實在是不合情理。

48.原告人口供中,有解釋說,她信任巫先生,他的信用,是街坊鄰里都認同。若是如此,當原告人要求巫先生代被告人還款時,自當向巫先生追討所有的債項,為何只追討其中35萬元?須知,這時間的被告人,欠債疊疊,她將來能否還款,是一大疑問;就算50萬元有協定,到96年才到期,平常理而論,很難相信原告人不會向巫先生指出這一筆欠欵,要求巫先生保證。

49.當然,本席也小心留意原告人的作証。她在接受辨方律師盤問時,很明顯有所迴避。原告人被盤問時,說不知道銀行存款有利息,與常理相反。而就本身財富來源的回答,也是含糊不清。原告人本身並無職業,財富來源主要是丈夫付與之金錢。其中亦有部分之款項,是其丈夫直接存入被告人銀行的。當被追問時,原告人只說她的丈夫會應她的要求付款。本席相信原告人所答,只是託辭迴避盤問。

50.而原告人所言,在巫先生開始還款之前就交了兩張共30萬的入數與巫先生,也不可能;因為巫先生第一次還款是在94年3月1日,而最後的10萬元,是在3月22日存入被告人的户口。

51.而就本案的重要証物,D1,原告人更是多番迴避辨方律師的盤問,就連上面的簽名是否自己的簽名,也不敢正面回答辯方律師的盤問。綜觀而言,本席裁定原告人的口供並不可信。

52.辨方第二証人巫先生,作証時清楚誠懇。特別是針對証物D1,清楚向法庭指出他共向原告人還款50萬元。雖然文件D1有一段時間是由他的女兒保管,但巫先生在法庭上清楚指出,他每一次還款之後,都會要求原告人寫上還款的總金額。所以,本席相信他一定記得清楚,還款的總額。

53.他又向法庭作証,在開始還款之前,他已經問清楚原告人,原告人向他確定,在這50萬元外是沒有其他債項的。巫先生為自己妻子償還的銀碼也不少,查問總欠款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相信巫先生的証供,原告人是向他確定只有50萬元的欠款。

54.雖然,証人就有沒有在收到債據或入數紙才付款,與處理其他債權人的做法不同,但並沒有動搖本席對他証供的信納。

55.至於被告人的証供,也是指巫先生代還了50萬元,與巫先生証供相同。但還款的詳情,被告人表示不清楚;所以,她這方面的証供,並無幫助。

56.有關另外2筆共30萬元的存款,被告人說是原告人利用她的户口轉數。被告人在原告人律師盤問下,也一一交代付還原告人的情況,本席相她的口供,有關的32萬元,除上述的1萬元外,已經付還原告人。

57.基於以上之分析,本席裁斷,申索之50萬元,經已付還。至於另外之5萬元,被告人已付還9萬6千元,超過此數,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並無欠原告人借款。

58.有關原告人是否非法放債人一點,基於上述的裁定,已經不再需要考慮。本席判原告人敗訴,本席作出暫令,原告人需要繳付整個訴訟的訴訟費予被告人。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訴訟費的金額由聆案官作出裁決。倘若原告人或被告人不向本席作出有關訴訟費的申請,本暫令將於判決日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余敏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梁偉强大律師, 霍寶田律師行轉聘代表原告人

張文韜大律師, 伍景華、黄耀華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