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仕榮 訴 梁錫年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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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本案中,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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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16067/2000 DCCJ1606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0年第16067號
主審法官: 張舉能法官內庭聆訊 日期: 2001年10月15日 時間: 上午11時37分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1.今天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本案中,原告人並無律師代表。 2.在案中,原告人向梁錫年(第一被告人)及其兒子梁國祥(第二被告人)追討兩張支票的欠款,一張是267,000元,另一張是233,000元,支票由梁錫年開出。但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的申索,也可以理解為對兩筆款項(由梁國祥欠原告人)的申索。因為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所以他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不能令人清楚明白,究竟他所申索的是兩張不兌現支票或是欠款。 3.但有關這類的申請,本席須考慮各方面可以支持原告人案件的理由,亦會假設原告人所聲稱的案情是真實的來處理。而在這類申請剔除的案件中,除非可非常清楚明顯地看出原告人的申索是沒有成功的機會(無論是因為他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所申索的是屬於瑣碎無聊及無理纏繞,或妨礙或拖遲審訊,或濫用法律程序或其他的原因),否則法庭一向的處理態度都是不會批准這類的申請。 4.在今次的申請聆訊中,被告人向本法庭指出,原告人的案情實際在他的一份證人供詞中可以看到。在這份供詞中,原告人指稱梁國祥想學成年人的活動 - 賭馬,而他與梁國祥熟稔,所以便允許梁國祥在他(即原告人)一個非法的外圍賭馬投注戶口內投注賭馬,但梁國祥投注的賭馬活動失利,損失金錢,而原告人因為這個戶口是他的,故代梁國祥還款。所以原告人向梁國祥追討還款,梁國祥於是把他父親(即梁錫年)的兩張支票交給原告人作為還款。 5.根據原告人稱,賭博所損失的金錢是367,000元,但兩張支票合共是500,000元,根據原告人聲稱是梁國祥要求以這種方式付錢給原告人還款,支票提款後原告人要將100,000元留下給梁國祥,作為梁國祥的私人使用,而那400,000元則是作為歸還賭博的欠款,即367,000元,再加拖延還款而招致原告人的損失。 6.為今天的聆訊,原告人亦提交了一份類似誓章的答辯書,反對被告人今次剔除他的狀書的申請。在這份最新的文件中,原告人又指稱,梁國祥拖欠他的債項並不是賭馬時輸掉金錢給他,而是因為梁國祥在多次賭馬時輸掉金錢給外圍的莊家,無錢清還,而找他幫忙,原告人便為他頂數,清還所輸掉的金錢。所以被告人實際所欠原告人的債項是屬於一個私人信貸性質,並非是屬於非法賭博輸掉給原告人所欠下的,故不存在任何追討非法賭博欠款的理由。 7.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亦再進一步澄清他的案情,就是說實際上梁國祥並沒有與收受非法外圍投注的公司或人士開設一個獨立戶口,而是利用原告人的外圍投注戶口進行投注,因為梁國祥的投注失利,所以原告人需要對這個收受外圍投注的莊家負責清還梁國祥在他戶口內所賭輸的金錢,然後原告人便向被告人追討聲稱所拖欠的三十六萬多元的賭博的金錢,而原告人與梁國祥之間有一個對數的文件。 8.本席在處理被告人今次的申請中,假設原告人所聲稱的案情,即本席上述總結的案情,是真實的。 9.被告人方面的莫律師提出了數點論點。首先,他指出即使有欠款,明顯地都不應是500,000元,而應該是400,000元。本席同意這點,因為有100,000元,根據原告人稱,如果能夠取得金錢,是應交回給梁國祥的。 10. 第二點,非常明顯,拖欠該筆金錢的人並不是梁錫年,而應該是梁國祥。如果將原告人的申索理解為一個欠款的申索,這個說法是對的;如果理解為一個對支票不能兌現的申索,則未必成立,因為梁錫年代梁國祥還款,對支票的代價來說,是可以有效的。 11.第三,莫律師指出,該兩張支票之中,只有一張支票可勉強說曾向銀行出示要求兌現,而另一張支票,即使根據原告人稱,也從來沒有要求兌現。因為當出示第一張支票要求銀行兌現時,銀行已經報警,而引發後來原告人及他的兩位代表他要求銀行兌現支票的朋友被警方提控。這些是後話,亦對本申請沒有關係。但莫律師的意思即是說,至少有一張支票是沒有提出要求兌現。所以如果理解原告人的申索為對支票的申索的話,至少第二張支票的申索是不成立的。但對於第一張支票,本席認為,可以爭辯為已向銀行要求兌現。所以這方面,如果以這一個原因來要求剔除對關於第一張支票的申索,未必可以成立。無論如何,如果把原告人的申索理解為一個欠款的申索的話,支票有否要求兌現,都不是最重要的。然而,莫律師今天申請剔除的重點不是在這裡。 12.莫律師的主要申請理由是,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本案是一個償還賭債的申索,牽涉非法賭博欠債的金錢。所以根據法律上來說,特別是根據莫律師引用的案例,Law訴Dearnley [1950] 1 KB 400及Moulis訴Owen [1907] 1 KB 746,及普通法的一些基本原則,這類的申索是不能成立的。 13.根據莫律師的陳詞,首先,如果一名人士借錢給另一名人士來進行非法的賭博,這筆借款是不能追討,無論還款追討是根據借貸的合約或對還款支票進行申索。莫律師根據上述的案例更進一步指出,即使是一名人士借錢給另一名人士,而明知對方(即借款的一方)所借的款項是用作償還一些非法賭博的欠債的話,這筆借款亦不能追討。此外,根據案例顯示,又或者如果一名從事進行非法賭博的人,他將一張支票給予另一人,要求該名收款人代這個從事非法賭博活動的人來償還這些非法賭博的欠債,這一張支票亦不能成立或追討。 14. 莫律師亦指出,今次牽涉的非法外圍賭馬是違反了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的第三條,即禁止賭博,第7條,即收受賭注,第8條,即向收受賭注者投注,及第14條,即提供金錢以用於非法賭博或非法獎卷活動方面的法例,這些都是嚴重的刑事法例。 15.香港禁止非法賭博,背後的立法原因及公眾政策的考慮,是非常明顯,不需要詳述。非法外圍賭博是一個極之嚴重的違法行為及社會問題,亦影響稅收,法庭絕對不能贊同、鼓勵或對任何該等活動引起之法律程序給與任何的幫助,或令人有錯覺法庭鼓勵、容許或默許這些非法的活動行為。 16.本席認為,根據原告人今天所聲稱的案情,顯然梁國祥所牽涉的非法賭博行為是透過原告人的非法外圍投注戶口進行,而那些所拖欠非法收受外圍投注的公司或人士的款項是以原告人的名義拖欠,而原告人向該等公司或人士還款後,再向梁國祥追討欠款。在這方面來說,明顯地這樣的追討,根據案例及普通法的原則是不能成立的。即使將案情看為純粹是譚先生(原告人)在知情下借錢給梁國祥來還款給非法收受外圍投注的公司或人士,這樣的欠款,根據案例亦都不能夠作為一個申索賠償的理由。 17.本席認為,這些案例及原則,對申索欠款或申索未能兌現的支票之訴訟,都是同樣適用。 18.根據上述各方面的考慮,本席同意莫律師今天的申請及他的理由。所以本席頒令:
(原告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理由) 19.原告人申請批准上訴的理由,基本上與他今天反對剔除申請的理由沒有太大分別,本席已詳細處理了他的反對理由,本席認為他上訴成功的機會率是微乎其微,所以不批准今天的申請上訴。當然如果原告人想的話,他可以直接向上訴庭申請批准上訴。
出席人士: 譚仕榮,原告人 C K Mok律師行Mr C K Mok,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