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峰企業公司金詠霖 訴 佳明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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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1998年5月27日提出此訴訟。根據本訴訟中呈交的法律文件顯示,本訴訟的被告人似乎應為Gainmen Development Ltd(佳明發展有限公司)。在傳訊令狀中,被告的英文名稱為上述"Gainmen Development Ltd"(“被告公司”)但其中文名稱則為“佳明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楊祖基,董事林秀芝”。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8669/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8669/1998

HCA 8669/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8669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泰峰企業公司金詠霖

被告人

佳明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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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29日

判決日期: 200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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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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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在1998年5月27日提出此訴訟。根據本訴訟中呈交的法律文件顯示,本訴訟的被告人似乎應為Gainmen Development Ltd(佳明發展有限公司)。在傳訊令狀中,被告的英文名稱為上述"Gainmen Development Ltd"(“被告公司”)但其中文名稱則為“佳明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楊祖基,董事林秀芝”。

2.在1998年6月13日呈交的“令狀送達認收書”中,被告當時的代表律師,以"Gainmen Development Ltd"及“佳明發展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名義認收上述傳訊令狀。

3.在本訴訟中的索償陳述書中,原告聲稱原告與中國四川大渡河木材水運局合作興建“樂山大酒店”。原告佔其中65%股份而四川大渡河木材水運局則佔35%股份。

4.原告亦稱在1993年8月1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及福建外貿中心酒店三方簽署了一份“轉讓股份協議書”。三方協議原告將其持有樂山大酒店的65%股份,分別轉讓30%股份給福建外貿中心酒店及轉讓25%股份給被告公司,原告則繼續持有餘下的10%股份。

5.上述三方亦簽署重組合作“興建樂山大酒店協議書”。

6.原告稱原告及被告公司同意,合作成立香港福嘉國際有限公司,將雙方共持的35%樂山大酒店股份,通過福嘉國際有限公司參與重組樂山大酒店。經上述改變後,樂山大酒店的原兩股東(即原告及四川大渡河木材水運局)改為共三股東(即四川大渡河木材水運局、福嘉國際有限公司及福建外貿中心酒店)。

7.原告稱被告公司違反轉讓股份協議書條款,並未支付被告公司應付的675,000元,及偽稱該款為中介費,並且因投資夭折而無須支付該款。原告因此提出此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675,000元欠款及其他損失。

8.本訴訟定於2001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在原訟法庭審訊。被告公司的前代表律師在2001年9月21日致函法庭,表示被告公司在2001年5月已被清盤,要求將上述審訊日期取消,而破產管理署亦分別在2001年10月8日及10月22日致函法庭表示:

(1) 被告公司已在2001年9月被清盤;

(2) 因此,即使原告繼續進行此訴訟亦可能不會因而得益;

(3) 原告應依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186條,申請法庭給予許可以進行或繼續司法程序,而原告並未依據該條例作出申請;

(4) 原告亦已於上述清盤程序中,呈交債權證明表;

(5) 被告公司的清盤人亦不會引用上述第186條申請繼續本訴訟;

(6) 基於以上各點,本訴訟之審訊不能在原定日期進行。

9.本席同意破產管理署的意見。而經本席解釋以上各點後,原告亦同意將上述審訊日期取消,故本席作出取消審訊日期的命令。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董吳謝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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