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關星光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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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是由鍾錦榮先生及舒曼麗女士提出,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8年第20335號於今年1月12日之得直判決。法庭裁定,債務人關星光先生需要支付鍾先生及舒女士HK$2,383,329.82,附帶利息。

Case No.HCB 4904/2001
Court
HCB
Date26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4904/2001

HCB 490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49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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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欠債人關星光
有關債權人鍾錦榮及舒曼麗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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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 2001年1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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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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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是由鍾錦榮先生及舒曼麗女士提出,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1998年第20335號於今年1月12日之得直判決。法庭裁定,債務人關星光先生需要支付鍾先生及舒女士HK$2,383,329.82,附帶利息。

2.呈請人於2001年5月14日,在報章刊登法定要求償債書。在2001年7月9日,呈請人向法庭遞交破產呈請書。2001年8月9日,向法庭取得命令,以替代方式把呈請書送達關先生。呈請人已遵照該命令,送達破產呈請書。

3.高院的案件涉及租務糾紛,呈請人是涉案物業業主。關先生指稱,根據1996年2月的租約,呈請人同意把物業出租與關先生之公司,朗奴時裝批發有限公司(“批發公司”)及朗奴時裝製衣有限公司,租期由1996年3月至2003年12月,租約是由鍾先生以業主身份簽署。鍾先生則否認,租約上的簽字是他的簽名。在審訊時,雙方均傳召筆跡專家作供。案件由張澤祐法官審理。張法官裁定,租約的簽字是冒簽,關先生不是一個誠實的証人,他不接納關先生的証供。關先生及批發公司,須交還物業予呈請人,並且賠償呈請人之損失,因為關先生及其公司未經呈請人同意,佔用涉案物業,賠償金額截至得直判決日期,為HK$2,322,871.52。

4.該判決很明顯是純粹關乎事實爭議,不涉及法律問題。這點對於上訴而言,非常重要,因為上訴不是重審,原訟法庭在聽取証據之後,觀察証人作供的表現,權衡雙方証供的可信性,然後作出事實的裁決,除非有特殊情況,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推翻事實的裁決。關先生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2001年8月8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上訴法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去推翻原訟法庭就事實爭議的裁決。

5.2001年8月13日,關先生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進行上訴,他的申請將在2001年12月14日聆訊。2001年8月24日,關先生向上訴法庭申請,暫緩執行原訟法庭的判決,直至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有結果為止。

6.2001年9月19日,上訴法庭拒絕了關先生的申請,因為上訴完全沒有成功的機會。至於關先生提出,他最近在公司註冊署取得一些鍾先生的簽名樣本,擬交由專家重新鍳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上訴法庭不認為這些新証據,在上訴時可被接納。

7.2001年10月3日,關先生第一次申請法律援助,進行破產呈請的抗辯。10月31日,他的申請被拒絕。由於關先生申請法律援助,破產的程序在10月期間暫停進行,直至11月中。

8.在11月19日的聆訊,關先生向本席表示,擬聘請私人律師,而且他已和律師行接觸過,及已在10月和11月期間,提供文件給該律師行。本席於是將聆訊押後一星期,給予關先生機會去聘請該律師。本席當時已明確地向關先生表示,不會再押後聆訊,雙方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內向法庭提交最後的誓章。

9.在11月19日,即聆訊押後當日,法律援助署向法庭提交備忘錄,通知法庭關先生已就破產訴訟申請法律援助。這次是關先生第二次在破產訴訟申請法律援助。關先生雖然在11月19日向法庭表示他擬聘請律師,並基於該理由成功申請將聆訊押後,至於關先生有沒有誠意去聘請律師,本席對此有相當保留。

10.呈請人在11月22日向法庭遞交申請,要求法庭命令,雖然關先生已申請法律援助,破產訴訟不應因此而受擱置。《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15(4) 條賦予法庭酌情權,在適當情況下,可命令法律的程序續繼進行,不會因與訟人申請法律援助而擱置訴訟。本席認為在本案運用酌情權是恰當的。

11.如前所述,這次已是關先生第二次申請法律援助,很明顯,他申請法律援助的原因,是為了阻延破產訴訟的進行。本席批准呈請人的申請,命令破產訴訟可繼續進行,呈請人可獲申請的訟費,並且依照本席於11月19日的命令,在今天繼續聆訊破產的呈請。

12.關先生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是他有充份的理據,推翻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判決。關先生並且指出,一旦頒佈破產命令,即會終止他向終審法院的上訴,這樣做是剝奪他上訴的權利。關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已經在兩次的聆訊向上訴法庭陳述,本席完全同意上訴法庭的裁決,關先生的上訴並沒有成功的機會。

13.本席亦不接納關先生所說,裁定他破產是剝奪了他的上訴權利。破產命令作出後,破產受託人將會接管關先生的一切資產及欠債事項,包括他進行訴訟的權利。如果關先生能夠提供足夠的金錢保証,確保破產受託人可以支付一旦關先生上訴失敗時,受託人會被裁定須要支付勝數一方的一切訟費,關先生可以向法庭申請,准許他假借破產受託人的名義,繼續進行上訴。

14.最後,關先生質疑法庭裁定的賠償金額並不正確。本席須指出,裁定的金額高達港幣二百三十多萬,遠遠超過破產條例所規定的HK$10,000.00上限。再者,本席亦不認為,關先生的質疑有任何充份或合理的理據。

15.由於關先生未能夠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去支持他的指稱,他無需支付法庭裁定他需要付給呈請人的賠償金額,本席認為應該作出破產命令,把訴訟費用判給呈請人。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由關祖堯律師事務所張志韜律師代表

欠債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J. Glen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