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譚啟蘭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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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破產呈請由曹惠敏女士提出,曹女士並無律師代表,而債務人譚啟蘭女士則由律師代表。

Case No.HCB 5254/2001
Court
HCB
Date05 Nov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005254/2001

HCB 525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1年第5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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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譚啟蘭(欠債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曹惠敏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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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 2001年11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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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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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個破產呈請由曹惠敏女士提出,曹女士並無律師代表,而債務人譚啟蘭女士則由律師代表。

2.譚女士向法庭要求撤銷破產呈請,因為曹女士並沒有遵照法例所規定的程序,把法定要求償債書及破產呈請書送達債務人。曹女士對送達償債書及呈請書的要求,很明顯是有所誤解。曹女士以為她親身把上述文件送往債務人最後所知的地址,即已達到法例的要求,她完全不明白法例的“personal service”,所指何事。根據法例規定,曹女士需要把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債務人本人。這方面的規定,見於《破產規則》第46(2)及(3)條。根據第46(2)條,債權人須作出一切為使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而屬合理的事情,此外,如在個別情況下屬切實可行的話,債權人須安排將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債務人。曹女士沒有遵照第46(2)條的規定。第46(3)條訂明在某些情況下,債權人可在報章上刊登償債書。曹女士並沒有這樣做,她也沒有符合第46(3)條的先決條件,容許她以報章刊登的形式送達償債書。

3.至於破產呈請書的送達,也出現同樣的問題。很明顯,債務人譚女士本人並沒有收到呈請書。曹女士也沒有向法庭申請命令,以替代方式送達呈請書。

4.根據破產條例第6A(1)(a)條,如果債務人在接到償債書後的三星期,沒有依照償債書還債,債務人在法律上會被視作無力償還債項。由於曹女士並沒依照法例的規定,把償債書送達債務人,故此曹女士的破產呈請,根本不能符合第6A(1)(a)條的規定。第6A(1)(b)條又訂明,如果債權人已取得得直判決,並且就得直判決取得執行命令,已經執行該命令,而債務人並沒有還債,在這情況下,債務人也被視為無力償還債項。曹女士雖然對債務人取得一個得直判決,並已就債務人的物業,向法庭取得押記令,但押記令沒有執行,故此,曹女士也不能符合第6A(1)(b)條的要求。由於曹女士的破產呈請,沒有符合法例的要求,沒有任何成功的機會,故此本席必須撤銷曹女士的破產呈請。本席並且命令,曹女士須支付債務人譚女士的合理訴訟費用,如雙方對譚女士的合理訟費有爭議,訟費交由聆案官評定。至於破產管理署的訴訟費用HK$8,900,在呈請人曹女士的按金扣除。

5.最後,本席指出破產呈請書也不符合破產條例第6B(1)條的規定。由於曹女士已就得直判決向法庭取得押記令,她並非沒有抵押的債權人。根據第6B(1)條的規定,曹女士需要在呈請書作出以下的陳述:如有破產命令作出,她願意為破產人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放棄其抵押;又或者在呈請書說明,她的呈請並非就債項有抵押的部份作出,並且就該債項的有抵押部份,提供在遞交呈請書時的估計價值。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欠債人: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周博芬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P. Mckenna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