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超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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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於1999年9月4日於寶康道近燈柱6369號,在道路上駕駛顯示登記號碼GB9030私家車時, 速度為77公哩, 超過該道路50公哩的速度限制,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上訴人對該控罪不認罪, 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現上訴人不服定罪, 並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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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171/2001 HCMA 17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71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8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10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票控於1999年9月4日於寶康道近燈柱6369號,在道路上駕駛顯示登記號碼GB9030私家車時, 速度為77公哩, 超過該道路50公哩的速度限制,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 上訴人對該控罪不認罪, 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現上訴人不服定罪, 並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 控方一共傳召了3名控方證人作供, 証人(一)於96年11月接受雷射槍操作, 他亦有取得合格資格, 於1999年4月,証人(一)在上述地址使用雷射槍LT1202-20, 槍號6346的操作, 並覺得操作正常。他和証人(三)在寶康道近燈柱0157號進行反超速車輪行動,他的証供是當時路面速度限制為50公哩。 3.當日大約10時55分, 証人(一)目睹在寶康道第2線將軍澳往九龍方向,有一部私家車近30米的距離內, 懷疑這部車GB9030是超速。証人(一)於是用雷射槍射向GB9030車頭近車牌的位置, 雷射槍顯示出車速為81公哩, 減去可能偏差速度4公哩的記錄後, 超速車速為77公哩, GB9030距離証人一發槍地點為183米。當時証人(一)看見GB9030前後左右都沒有其他車輛, 証人(一)便說他告知証人(三)作出這速度及距離的記錄。証人(二)乃負責截停GB9030的警員。 4.上訴人在審訊時主要的質疑是有關雷射槍的準確性及証人(一)錯誤使用雷射槍的可能性。裁判官在其陳述書內及口頭判詞裡,都有提及上訴人當他盤問証人(一)時,關於兩支燈柱的距離的估計, 他亦有提及証人(一)、(二)及(三)的証供關於証人(二)及燈柱0157的距離都是不同。証人(一)說是100米,但証人(二)說是400米, 而証人(三)說是300米。最終,裁判法官的結論是, 這樣不會影響他對証人(一)的可信性。 5.控方亦呈交了一件証物, 即P4, 証明於99年9月4日雷射槍是準確, 而裁判法官在其陳述書裡說, 他沒有理由懷疑這支雷射槍的準確性。上訴人在今天上訴提出的理由是, 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衡量辯方的証據, 關於燈柱EB0157及EB6396的距離, 而所作出的結論為, 第一控方証人誠實可靠及雷射槍準確。裁判官已很明顯地在陳述書及口頭判詞內有考慮過這一點, 他亦有提及以上本席所說的証人(一)、(二)及(三),關於距離燈柱0157之截停地點都是不同。 6.上訴人要明白一點, 上訴並不是重審, 而裁判官在考慮過所有的証供之後, 認為燈柱的距離並不重要, 因為雷射槍有效的範圍為10米至830米, 而控方亦有呈堂T4有關雷射槍操作準確的証書, 所以裁判法官不認為該燈柱的距離是那麼重要的。 7.至於上訴人指裁判法官誤導他, 是因為裁判官並無質疑他在文件上量度燈柱距離的準確性, 但是最終指這量度是不能夠作準。在這一方面, 在T2路政署那封信內, 也有提及到在圖片上量度的英文字母為 "indicative"。 其後路政署亦提及 "the exact position should be measured on sight"。況且正如許大律師所說, 當時那部車是正在行駛, 所以裁判官亦要考慮到証人(一)需要一個反應的時間來運作雷射槍。 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法律上和程序上沒有犯錯, 他有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有罪, 因此上訴被駁回及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許紹鼎高級政府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