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羅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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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11個月,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18個月。第二項控罪的5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6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69/2001

HCMA 26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26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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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羅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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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16日

判決日期: 2001年10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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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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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這兩項控罪為:

一) 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管有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侵犯版權的作為,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d)及119(1)條。

二) 管有經特定設計的物品,以供製作某版權作品的複製品,並且是用作製作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以供用於交易或業務的目的,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4)(d)及119(2)條。

2.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11個月,第二項控罪被判入獄18個月。第二項控罪的5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1999年6月12日約中午12時,上訴人被觀察於美孚停車場駕駛一部車牌HX9279,當時沒載貨的客貨車正駛往元朗錦成工業大廈,稍後返回美孚停車場,停泊在另一輛由案中第(一)被告駕駛的客貨車旁。二人下車,一起把客貨車HX9279內的密封紙箱逐一搬往案中第(一)被告的車上。當海關人員上前截停第(一)上訴人時,海關人員在HX9279內發現13箱密封紙箱,在案中第(一)被告車內則有11箱,而地上亦有2箱,即共26箱密封紙箱。事後在該批紙箱內發現共15,114隻懷疑是侵權的光碟,即涉及案中第一項控罪的証物。在其中一箱(但不確定是那一箱)的密封紙箱內發現一繩子圈上及半摺著的公文袋,在此公文袋內搜出涉及第(二)項罪的一塊印模。上訴人被警誡後說:「這些光碟是我和紙袋一併由元朗車來...」。

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兩項不服定罪的理由。本席首先從上訴理由三說起,即‘縱觀所有證供,被告於案發當日運送26箱密封的紙箱時,確實知道其中一個紙箱內有一公文袋而袋內有一塊印模的說法並不是唯一兼不可抗拒的推論,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定有「潛在的疑點」。

5.在刑事案中,最基本的舉証責任是在控方的一方,控方要証明上訴人是知道該印模藏在一密封箱內。在這宗案件裡,縱管本案的証供,控方是要証明上訴人確實知道該印模的存在,或在整份控方証供,這是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

6.在這方面,控方是依賴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答以証明他是知道箱內是有這個印模。上訴人說:「這些光碟是我和紙袋一併由元朗車來交給李金源的」。控方証據顯示,在上訴人的肩袋內發現二塊印模,這二塊印模亦是放在一公文袋內。所以本席同意上訴人的大律師的說法,說上訴人這個答案,不代表他知道箱內的公文袋內有一印模。裁判法官採納這項証據,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知道箱內有一個印模,不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因為上訴人這番說法引出另一推論,就是他在表示知道在他的公文袋內有兩個印模。所以本席認為裁判法官作出這一結論是的確有“潛在的疑點”。

7.答辯人的大律師亦同意裁判法官不可依賴上訴人在警誡下的這番說話,以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8.由於控方無其他証據可以証明上訴人當時知道在箱內有這個印模,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於第二項控罪的裁決是並不安全及穩妥。因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郭永隆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韋雅成律師行謝志浩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