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溫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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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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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552/2001 HCMA 55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55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87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1年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01年1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1)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証據顯示,控方第一証人於案發當日駕駛電單車到達健全街近青山公路交界時,見到前面有一部車輛停下正待駛出路口,控方第一証人亦跟隨前車停下來。控方第一証人從後鏡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緊貼其電單車後,當前車開走後,控方第一証人把電單車駛前及停在路口的雙白線前。車剛停定後,控方第一証人感覺到被私家車從後碰撞。控方第一証人下車檢查,看見電單車後輪對上部份位置有損毀,亦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車牌破裂了。當警員到現場調查時,上訴人回答警員說:「跟住電單車後面,而以為電單車開車,於是鬆一鬆腳制就撞左埋去 」。 3.控方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供稱當時他跟隨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後。他見到電單車前的車輛往前開,此時,電單車亦跟著開前。他因看到電單車向左傾側,便預備駛前補上電單車的位置。上訴人承認其私家車碰撞電單車時,電單車仍在健全街上,並未開出青山公路。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証人的主要証供陳述無爭議,但唯一質疑控方証人的,是電單車的損毀部份。 4.裁判法官在評核証據時,適當地指出當駕駛人士在路口遇上雙白線及「停」的交通標誌時,應先確定前面有沒有車輛及障礙,才可駕車前行。因此車輛必須在雙白線前停定,觀察大路(即青山公路)交通情況,確保在安全情況下才可把車開出大路。 5.上訴人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6.在審訊當日,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於結案陳詞時,告知裁判法官他並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他有13年駕駛經驗,其間從沒發生交通意外,亦從未與第三者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碰撞。因案件並不復雜,裁判法官聽畢上訴人最後陳詞後,立即作出口頭的裁判。裁判法官作最後裁決時,明顯地清楚知道上訴人有良好的交通紀錄。在R v Cheng King-ho Cr App 255/93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We think that we should also indicate for future guidance that this court does not require a District Judge or a Magistrate to state in his or her Reasons for Verdict that he or she has given himself or herself a Berrada or Vye direction." 所以即使原審裁判官忘記引用Vye 或Berrada 作指引,上訴庭也不一定要推翻定罪。本席認為這一點上訴理由是沒有說服力。 7.至於上訴人看見電單車靠左傾側,而預備補位來阻擋青山公路的來車撞及電單車這一點,本席同意原審裁判法官誤解了上訴人在這問題上給予的証供。從謄本上看,上訴人的証供很明顯並非這意思。上訴人供稱,當時他目擊電單車沒有先停在雙白線前,便跟隨前車進入青山公路,上訴人有感此舉非常危險。基於這原因,上訴人只鬆開腳制讓車溜前,沒有踏油門。當時控方第一証人突覺有車從青山公路右駛過來,他因急停車輛而引致輕微碰撞。上訴的主要點是,裁判法官曾否就此錯誤認為上訴人的做法並不合理和駕駛態度不認真,而使他錯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從整件案情來看,最主要的証供是來自上訴人。他說當時見到電單車尾隨前車駛出青山道,故他鬆開腳制讓車溜前以補上位置。由於電單車突然刹停,所以發生了輕微碰撞。發生這碰撞的原因,乃上訴人沒在其車與電單車之間,預留一段適當的距離。上訴人是一位有經驗的駕駛者,他理應清楚知道任何車輛駛近雙白線時,須先停下察看其他車輛是否正駛過來,才繼續駛往大路去,故上訴人當時應知電單車必會在雙白線前停下,上訴人因忽略了這一點而沒有這樣做。原審裁判官有理由裁定上訴人的行車速度過快及沒有預留安全剎車距離。裁判法官有足夠理由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裁判法官上述的誤解沒有使他錯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9.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故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何眉語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伍李黎陳律師行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