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m Ah Tak 訴 沈根興以前經營沈興記泥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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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577/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000577/2001

DCEC577/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1年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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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M AH TAK 申請人
SUNG KAN HING formerly trading SAM HING KEE CEMENT ENGINEERING
(沈根興以前經營沈興記泥水工程)
第一答辯人
LEE SHING YU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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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何禧蓮

審訊日期: 2002年5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6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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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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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申請人是一位日薪泥水工人。

2.第一答辯人是赤柱懲教署地盤工程(該工程)的分判商。

3.第二答辯人是該工程的承建商。

4.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

5.申請人於1999年3月3日在該地盤工作時,因滑倒而傷及腰部(該意外)。

6.申請人出生日期為1944年5月7日,在該意外發生時已滿54歲。

7.根據第一答辯人提供有關申請人的收入清單,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872元。

8.有關申請人年歲及收入,各方無爭議,被接納為本案事實。

9.申請人因該意外,獲不同的醫生批准共895天的病假。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賠償

10.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1年2月19日,評估申請人因受傷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2001年5月28日,複檢評估後,乃維持在2%。

1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對該評核提出上訴。

12.申請人要求根據申請人第二証人劉文錚醫生於2001年8月24日的評估,核定申請人因該意外而永久喪失的工作能力為6%。雙方對申請人第二証人的資歷及專家身份沒有質疑。申請人認為,就S.7(1)(b),計算出的賠償應是:

$21,872 x 72 x 6% = $94,487

根據S.10的病假賠償

13.申請人要求所有病假以薪金4/5計算:

$21,872 x 4/5 x 895/26 = $602,321

(即每月工作日以26天計算)

申請人已收取$265,688.27,現要求餘數$336,632.73。

根據S.10A的醫療費用

14.申請人要求賠償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共$9,500。

總索償金額

15.申請人要求賠償總金額為$441,009.73,及利息以年利率4.36%,從意外發生該日起計至裁決日,其後以法庭利率計算,直到所有款項清繳為止。

16.申請人要求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繳付申請人的訟費,及申請人本人的訟費以法律援助條例作評估。

申請人案情

17.申請人在1998年2月9日及1999年3月1日,曾因腰骨痠痛,向醫生求診。當時只獲葯物治療,沒有取得病假,仍如常工作。申請人指出是因自己的年紀大,體型胖,工作粗重及工作環境不佳導致退化而起。

18.1999年3月3日,申請人在工作時滑倒,背部及左腿疼痛,再往求診。申請人獲葯物治療,兩天病假,及被安排照X光。其後,申請人再獲病假,但在判傷期間則暫停。

19.申請人第二証人根據申請人的病歷、部份醫療報告及申請人第二証人的檢驗結果,指出申請人的病癥屢醫無效,至2000年7月17日曾因此接受手術。手術後曾短暫好轉,但數星期後再度惡化。該手術是為了治療壓迫神經線的原因,與工傷並無很大關係。

20.申請人第二証人指出,在2001年8月24日,申請人第二証人為申請人作身體檢查時,已不能分辨出申請人的病癥何時是因工傷,何時為退化引致。

21.申請人患有脊椎管道狹窄症(Spinous stenosis),而這症狀可能是先天性,後天因受傷形成,或軟骨出位導致。申請人曾受磁力共震檢驗,証明並無軟骨突出。申請人第二証人認為主要原因在退化,但在醫學上無實質証明,該意外不是導致申請人腰痛的原因。

22.申請人第二証人指出,若是因工受傷,痛楚會慢慢減退,情況會好轉,但若是由退化引起,則不會痊癒。

23.申請人第二証人認為,若申請人一直在接受治療,應該享有病假,但從醫學角度來看,如果到了一個階段,再沒有進步,就要停止病假。到接受申請人第二証人驗查時,申請人仍然投訴背部痛及左下肢無力。

24.申請人第二証人稱,該意外引發及加重了申請人的病癥。若沒有發生該意外,申請人還可繼續工作多幾年。

25.申請人第二証人根據美國醫學會出版的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為12%。因申請人在工傷前已有背痛,所以認為因工傷導致的百分比為6%。

第一答辯人案情

26.第一答辯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分判商,就有關工程,由第二答辯人負責購買全部保險。

27.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因工受傷而索償一事,從無過問,也毫不知情。

第二答辯人案情

28.第二答辯人是該項工程主要承建商,並已向保險公司投保。後因該保險公司被接管,不能處理申請人的賠償申索。

29.第二答辯人稱,因第一答辯人沒有作出支援,第二答辯人未能向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作出申請。

30.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在意外前已患腰痛,並曾因此看醫生。第二答辯人質疑申請人企圖隱瞞這事,希望令各醫生誤以為申請人的腰痛全是因工傷而起。

31.第二答辯人對申請人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有爭議。

3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受傷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複核評估維持於2%。申請人根據申請人第二証人的評估,申請加至6%。但第二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第二証人不能指出委員會在評估時,有何不妥當之處,若無很好的理由,不該對委員會的評估作任何更改。

33.第二答辯人也指出,申請人第二証人認為申請人在測試時,有未盡全力之嫌。

34.第二答辯人質疑申請人所獲的病假,應否全部得病假賠償。第二答辯人根據申請人第二証人的証供,認為若申請人的康復機會不大時,在手術後,再觀察約一年期,病假應終止。

35.第二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的情況是由該意外及退化做成,但2000年7月17日的手術,是為了治療申請人原來已患有退化的病癥,與工傷的關係不大,所以第一與第二答辯人不應支付2000年7月以後的病假賠償。

裁决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6.就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補償,申請人依據第18條,對評估委員會評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件賺取收入能力為2%,向法庭上訴。

37.申請人第二証人是雙方接納為專家的証人,曾為約600宗案件作類同評估。申請人第二証人曾為申請人做身體驗查,及考據申請人的部份病療報告及病歷。

38.由於僱員補償條例附表1並無與申請人受傷情況相同的損傷類別,申請人第二証人借用了美國醫學會所出版的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為申請人作出評估。該專家同意 "permanent impairment"與喪失工作能力有不同之處,但仍可借鏡。申請人第二証人認為以申請人的情況:

“In spinal stenosis of the lumbar spine, single level fusion with or without decompression with residual signs and symptoms resulted in 12% impairment of the whole person."

但由於申請人在該意外前已有背痛,所以申請人第二証人接受該意外只佔其成因百分之五十。

39.就申請人第二証人的補充報告最後結論,"as an estimate, the accident was responsible, if not wholly, for at least 50% of the disability and LOEC"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答辯人對此並無爭議及質疑。

40.申請人第二証人結論為,申請人因該意外永久喪失了6%的賺取收入能力。

41.本席接納申請人第二証人專家証人的身份,及其証供,並以此為法庭處理上訴的憑據。現裁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

病假

42.申請人第二証人表示,若申請人病情不見好轉,在手術後觀察約一年的時間,便不應再享有病假。

43.申請人第二証人指出,申請人在2000年7月17日的手術,並非主要為治療因該意外所引起的症狀,而是為處理退化的病徵。到了2000年7月,退化已經成為申請人病徵的主要成因。不過,申請人第二証人也同意若非發生該意外,申請人可再工作多幾年,而該意外,導致申請人的退化情形加速惡化。

44.本席接納申請人第二証人的証供並以此為本案的事實,即退化並不是唯一導致申請人獲批准病假的原因。該意外令申請人受傷,而傷勢使退化的程度加速惡化。本席也接納申請人第二証人所指,在手術一年後,因申請人並無好轉,不應再獲享病假賠償。

45.本席裁定,申請人可享病假賠償至2001年7月16日,即共738天。

醫療費用

46.申請人申索$9,500,對此答辯人無異議。

賠償金額

47.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第9條

賠償金額為

$21,872 x 72 x 6%

= $94,487

第10條

賠償金額為

$21,872 x 4/5 x 738/26

= $496,662.65

申請人已收取$265,688.27,可得金額為 $496,662.65 - $265,688.27 = $230,974.38

第10A條

賠償金額為

$9,500

總金額為:$94,487 + $230,974.38 + $9,500

= $334,961.38

命令

48.申請人可得賠償金額為$334,961.38,利息以年利率4.36%,由該意外發生日期起計算至裁决命令頒報日期。

49.命令頒報日期起至全數付清日期以法定利率計算。

50.訟費歸於申請人。若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訟費須由法庭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評估。

51.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 李何禧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Mr Ling Y C Timothy 代表申請人

第一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沈根興先生親自出庭應聆

其禮律師行律師Mr W H Chik代表第二答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