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俊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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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鄭俊堅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被判入勞役中心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罰原判,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55/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55/2002

HCMA25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25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3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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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鄭俊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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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9日

裁決日期:2002年5月9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20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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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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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鄭俊堅在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被判入勞役中心服刑,上訴人不服定罰原判,提出上訴。

2.原本上訴人亦被控毆打杜俊輝一項控罪,但是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上訴人無須答辯。“搶劫”(即第一控罪)指上訴人與另外一些在逃人士於2001年5月26日,在香港九龍紅磡大環山和黃公園內搶劫蕭偉熙一部價值港幣$1,300的西門子手提電話。

3.根據蕭偉熙的口供,事發時,他與控方第二證人杜俊輝到和黃公園,期間有四名人士,包括兩名中國青年及兩名印度青年將他們截停。其中一人向他借電話,他把價值$1,300的西門子牌子電話借給該名中國男子,電話到手後,該名中國男子踢了他肚部十次之多並逃離公園。

4.另外一名同是十六歲中五學生杜俊輝,被傳召成為控方第二證人。他說他和蕭偉熙到達和黃公園時,被人從後踢了一次,他的背後有數名男子,他不清楚是誰踢他的背部。其中一名中國青年踢了蕭偉熙的腹部三至四次,又向他本人要電話,他沒有電話,該青年就向蕭偉熙要電話,他看見蕭偉熙取出電話交給該青年,該青年取了電話及後離去。

5.本案唯一的要點就是認人證供。無可否認,在審訊時,這兩名控方證人都不能認出上訴人為當時搶電話的劫匪。在警署認人手續時,杜俊輝曾經認出上訴人為毆打蕭偉熙及要他的電話的人。控辯雙方因此根據《刑事檢控情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的事實:

"於2001年7月4日下午2時50分,在一項認人手續中,PW2杜俊輝認出被告人(即上訴人)鄭俊堅在事發時截停及毆打PW1及向PW1要求電話。"

裁判官就基於這一項同意事實作出推論。在她的裁斷陳述書她這樣說:

"本案中,PW1及PW2沒有在庭上指出任何與本案有關,但在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中,上訴人在案發時截停PW1,毆打PW1及索取PW1的電話,本席唯一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事發時以武力向PW1索取電話,PW1因驚慌而就範。"

6.對於這一點,本庭認為是有問題的,因為在認人手續過程中被認出為犯案人,並不等於被認出的人士承認他的確是犯案人,如果上訴人承認他不單只在認人手續被認出,同時他亦承認他就是被認出的劫匪。那麼他就應該認罪,並不需要審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1)條這樣規定:

"65C. 藉正式承認提出證明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任何可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口頭證據證明的事實,可由檢控人或被告人或其代表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作出承認,而任何一方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本庭懷疑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究竟是否明白第65C的重要性,又有否將這條例向上訴人解釋和得到上訴人的允許作出這樣的同意事實。因為65C(1)說:

"就針對該一方面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7.其實控辯雙方不擬傳召參與認人手續的證人,他們是應該依循65B條作出同意,而不是65C條。

8.因此本席所得到的結論,在本案來說,單是依賴第65C條的同意事實而裁定上訴人有罪並不安全穩當。本席批准上訴,並將定罪及判刑擱置。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國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