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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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是危險駕駛,第二項是在酒精濃度超出指定限制下駕駛汽車。裁判官判上訴人停牌8個月及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69/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69/2001

HCMA76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6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1年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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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陳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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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審訊日期:2002年4月25日

裁決日期:20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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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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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是危險駕駛,第二項是在酒精濃度超出指定限制下駕駛汽車。裁判官判上訴人停牌8個月及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現提出上訴。

2.案發當日是2000年10月2日,雙方無爭拗的案情是當時的確是有人駕駛一輛私家車編號HH443在控罪所指的地方出現。同時控辯雙方亦無爭拗,上訴人後來接受酒精測試時,酒精含量是超出標準。至於其他詳細的案情亦沒有必要講述。

3.上訴爭拗的地方是上訴人是否當時駕駛HH443的司機,在這方面法庭大致是依賴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這位証人是一位小巴司機,而他的証供大約是這樣的:當時他駛到屯喜路吉之島巴士站停車落客,而HH443亦在後面停車。當時第一控方証人見到一名穿黑色衫褲的男子在HH443的司機位下車,並行至那位小巴司機的車頭。這位小巴司機說當時他距離第一控方証人只有3呎,燈光充足。那位司機當時用粗言穢語辱罵這位小巴司機並責駡其「玩嘢」。跟著3至4分鐘後有一輛白色VAN仔到達現場,並且有5名男子下車,其中一人是穿著黑衫。其後HH443的司機再向第一控方証人即這位小巴司機出言恐嚇。2至3分鐘後警察到場,小巴司機將事發經過向警員作出報告,同時指出HH443的司機就是上訴人。警方向上訴人作出查問,這位控方証人表示由見到HH443的司機直至警方到場期間有大約十多分鐘看見該名司機的容貌,而司機也沒有離開其視線範圍,他在當日是可以認到司機的。因為事發至審訊已有6個月,所以在審訊時他未能認出上訴人就是那位私家車的司機。後來警方將上訴人帶走和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酒精含量是超出法律准許的標準兩倍。

4.法官分析了所有案情,他最後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作出了結論上訴人就是當時駕駛HH443的司機,所以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無上証人台作供,法官亦提醒上訴人這是他的權利,而舉証的責任在於控方,將指控証明到毫無合理的疑點,法官亦都提到有關認人証供的可靠性及作出指引的R v. Turnbull一案,雖然他沒有詳加解釋,但他是一位專業的法官,如果他知道有這宗案件亦當然知道該案件的內容。

5.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是不足夠及依賴他的証供是非常危險及不穩妥的。本席認為其實支持定罪的証據除了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還有強而有力的環境証供,環繞所有証供,根據第一控方証人所說就是這位由HH443車輛走出的人士是穿著黑衫黑褲的,雖然後來VAN仔載有五位男子到現場其中一位是穿著黑衫,但並不是穿著黑褲,所以穿著黑衫黑褲這點是非常重要的。雖然在其口供及証人供詞時,証人的陳述書關於黑衫是長袖短袖是有多少出入,本席認為這點無關重要,最重要是當時穿黑衫黑褲者,而根本沒有証供顯示事發現場有其他人穿著黑褲。警員很迅速抵達案發現場及抵達時控方第一証人很清楚明確指出穿著黑衫黑褲者就是上訴人,這點証供是非常清楚的。 所以除了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還有強而有力的環境証供足以支持上訴人就是當時HH443的司機,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有理由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的裁決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的地方,本席駁回上訴。

( 王見秋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郭永隆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許林律師行轉聘黃錦娟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