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江良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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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江良鴻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為出售而展示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控罪指他 :

Case No.HCMA 30/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30/2002

HCMA30/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2年第3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2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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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江良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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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見秋

聆訊日期:2002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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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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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江良鴻被控一項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為出售而展示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及119(1)條,控罪指他 :

「於2001年7月13日,在香港新界葵涌葵富路7-11號葵涌廣場2樓C133 A1號舖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貿易或業務的目的而為出售而展示48隻唯讀光碟,而此乃版權作品,即文學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原判,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簡畧地叙述,就是在案發當日下午6時,一隊海關人員到控罪所指地址執行反盜版行動,在該舖內有3男1女,其中兩名男子是顧客,另1名男子便是上訴人,那名女子後來證實與案無關。期間上訴人在舖內叫喊「隨便看,隨便揀,10元一隻。」這時控方第一證人關員9985假裝顧客問上訴人有沒有「蜀山劍俠傳」。上訴人用手指向並說在陳列架上第二排。控方第一證人根據指示找到一套3隻的「蜀山劍俠傳」光碟,上訴人向他收取30元。此時第一控方證人表露身份並拘捕上訴人。後來第一控方證人在海關辦公室內向上訴人錄取一份警誡口供。

3.在審訊時,辯方以自願性為理由反對將警誡口供呈堂。經聆聽控辯雙方口供和爭論,裁判官裁定警誡口供乃出於自願,因此可以呈堂。在警誡供詞中,上訴人承認他是店舖的老闆,而他當時擁有舖內和出售的盜版光碟。

4.上訴人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爭議及整體概括選擇作供。他說他是到那裏應徵做收銀員的,但是老闆不在,所以他要等候。當海關人員抵達,一名在舖內借用電話的女子竟指他是該店的老闆。他說警誡供詞是控方第二證人恐嚇和勸誘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錄取。

5.裁判官對雙方證供作出小心的考慮和評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相信上訴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庭並不認為有任何不妥之處。

6.上訴人的上訴在2002年4月25日聆訊,因為他指控裁判官沒有聽取他的口供就裁定他的警誡口供是自願的。基於這個嚴重的指控和為了公平起見,本庭將上訴押後以便取得有關謄本。在2002年5月23日的最後一次聆訊,上訴人已經由法庭供給審訊的謄本和足夠閱讀時間。

7.首先上訴人質疑謄本是否準確和沒有經過刪改。他說為甚麼在謄本39頁Q(上訴文件第73頁)沒有結案陳詞及裁決的記錄,這不是謄本經過刪改的證據嗎?這個指控是完全錯誤的。上訴人只是企圖取巧,無理取鬧,在雞蛋裡挑骨頭。其實在較早前已提交法庭的謄本(上訴文件第30頁至33頁),就是謄寫出來的結案陳詞和裁判官的裁決的謄本,由第30頁K開始可以看到(下午12時44分結案陳詞開始),由31頁F至33頁D便是裁判官的判決。當上訴人被問及謄本那裏可以顯示裁判官未聽他的口供便裁定他的警誡供詞是自願時,他不能夠指出,只是顧左右而言他,因為根本沒有這回事。謄本充份證明審訊是根據正當程序和在公平原則下進行。

8.上訴人的上訴和指責毫無理據,只是企圖狡辯,強詞奪理,浪費法庭時間和納稅人金錢。罪證是無可抗拒和一面倒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9.上訴駁回。

(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