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Ping Kong Sammy t/a Sam's International Co. 訴 Keung Wai Chue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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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於1996年以沁思Sam's International Co.名義經營室內設計及裝修。

Case No.DCCJ 7953/20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007953/2001

DCCJ795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7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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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PING KONG SAMMY trading as
SAM'S INTERNATIONAL COMPANY
原告人
KEUNG WAI CHUEN and
CHUENG SUI LA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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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何禧蓮

審訊日期: 2002年5月27日及28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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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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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於1996年以沁思Sam's International Co.名義經營室內設計及裝修。

2.第一及第二被告是沙田第一城6座3樓B座(該單位)的業主。他們在1996年6月成為該單位業主。

3.1996年6月,第一被告邀請原告為該單位作設計及裝修(該工程)。

4.1996年7月2日,第一被告以支票繳付$150,000於沁思。

5.1996年9月13日,第一被告以支票繳付$76,819於原告。

6.1996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以支票繳付$18,597於原告。

7.第一被告共支付了$245,416。

8.以上各點雙方無爭議,被接納為本案事實。

9.2001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該工程總費用為$289,500,要求原告付餘數$139,500。(即$289,500減$150,000)被告不允支付,原告因此提出訴訟。

10.第二被告否認為該工程協議的立約一方。

11.被告反申索$9,500,理由為因原告延遲完成工程,導致被告須多付一個月短期租約的租金。

原告案情

12.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以$300,000以下的價錢,為該單位作室內設計及裝修。價錢不包括被告指定的特別材料,家具及電器。在1996年商討時,並無確定銀碼。原告在從承判商得知確實價錢後,會盡快通知被告。

13.原告沒有承諾確實的完工時間,只是估計需要兩至三個月。

14.原告從第一被告收取了$150,000,作為該工程預支金額。

15.其後,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各項不包括在總工程費用內的款項。第一被告分兩次以支票付款歸還了$76,819及$18,597。

16.後原告因另有工作安排,要求承判商直接與被告收取餘下工程費用。原告對該工程收費不再過問。

17.2001年初,承判商向原告提出訴訟,要求原告支付該工程費用,該數為$337,523。原告付款與承判商和解。

18.原告根據承判商的收費清單,作用調整刪改。原告從自己公司的檔案復印一份在1996年曾交給被告,沒有價錢的工程項目清單,並根據自行調整後的價目,為各項工程項目後加上價錢。原告再用一份無細分項目價錢的清單,在總工程費後加上“$289,500以包括後加冷氣分體安裝及全屋鋁質工程(加了幅窗、改露台趟門,鋁天花)來訂HK$150,000尾數$139,500”等字(該收費單)。

19.2001年2月24日,原告把該收費單交第二被告轉交於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付該工程餘款$139,000。

20.原告稱沒有向被告追收承判商所要求的全部金額,因原告在1996年曾同意控制總數在$300,000內,再加上事隔多年,很多後加項目也未有計算在內,所以只要求$139,000。

21.原告在與第一被告商討該工程時,第一被告並無提及當時的居所屬短期租約。

被告案情

第一被告

22.1996年6月,第一被告與原告協議以$210,000至$220,000,由原告裝修該單位。第一被告要自行再支付的部份材料費用,經原告估計約二至三萬元。原告同意在兩個月內完成所有工程 。

23.該工程進行期間,第一被告付款直接購買了一些材料。第一被告也支付了一些由原告先行墊支的款項。該工程開始後不久,第一被告曾以支票支付$150,000的工料錢。

24.第一被告第二次以支票支付$76,819。該款項包括原告代第一被告買東西的$27,992,餘下的是工程費用。第一被告是根據當時原告交給第一被告的單據,計算出原告代支的數目為$27,992。

25.第一被告第三次以支票付款於原告時,是因應原告所提供的單據而開出。當時原告通知第一被告,在繳清這些單據後,再無其他欠款。

26.第一被告一直有跟進該工程進度,在6月期間已知不可能在8月完成,所以安排居所的短期租約延長至9月中,因此要多付一個月的租金$9,500。

27.第一被告於1996年8月20至22日間遷進該單位。其後曾要求原告作維修跟進。最後,第一被告獲告知,原告已往國內工作,從此與原告失去聯絡。

28.第一被告認為已為該1996年的工程清繳所有款項,所以沒有理會原告於2001年的付款要求。第一被告對最後在2001年收到收費單內所述部份後加項目,例如鋁質工程,不知為何物。

第二被告

29.第二被告曾與第一被告一起會晤原告,但第二被告從未參與該工程細節,議價或其他立約事宜。

30.第二被告交由第一被告處理所有關於該單位裝修事項。

31.第二被告否認自己為立約一方,及應為該工程承担任何責任。

裁決

32.民事訴訟中,原告一方有舉証責任,此及基本法律概念。

33.本案原告依照一份,據稱由承判商在2001年提出訴訟的文件中附錄,日期為1996年10月20日的單據,憑本身的經驗,加上記憶中該工程進行時的情況,在2001年初重新編做出一份加上了價錢的收費單。本席接納此為該收費單製作過程。

34.在編做該收費單時,原告承認是根據承判商追收的價錢,自行再作調整。原告同意,就清單內所以述,各項連工包料的項目,價錢是否包括全部列明在清單內的材料,已經不能肯定屬實。

35.原告已無法記憶,是否某些本來不包括在工程費用的材料項目,最後也被計算在$300,000的價錢內,或是第一被告再需另外付鈔。原告指稱,因自己曾同意控制成本在$300,000內,並且是在完工後多年才要求被告付款,很多應再收款的後加項目也沒有計算在現在追收的數目中。

36.原告指出承判商所追收的數目與該工程應值的價錢有出入。原告覺得現在自己重新調整計算出來的價格屬合理,對承判決商與原告兩者之間價錢的差額,不予理會。

37.有關承判商對原告的訴訟,並無其他証供。

38.原告與被告雙方提供的單據中,部份例如電視機架,窗簾等,只在被告的文件出現,不在原告文件之列。對於這些單據,當時到底是由原告代支,再向第一被告收取,或是由第一被告自行付款,原告已忘記了。

39.原告指稱,原告與被告的單據總數與第一被告後來所發出的兩支票總數相距不遠,所以那兩張支票必定是清付原告代支的材料費用。

40.然而,原告主要依據的收費單上,有的只是原告在事隔數年後,憑模糊的記憶及想當然的方法,堆砌出來的數目。各項目價格是否原告所報稱的價錢,無從稽考,也沒有任何証明。原告同意直到2001年向被告追收款項時,也沒有把各項目價格詳細向被告披露,只是寫下總數及以文字作簡單交代。

41.原告大律師指出,因被告無相反証供反駁原告所說,$289,500為合理收費,原告証供應被接納為真確。

42.很明顯,對一個完全由原告在事後,憑一些不知真偽的資料,編做出來的數目,被告無法辯駁。但是,在法律上來說,舉証責任是在原告一方。

43.本席不接納原告該收費單所列價錢為真確。

44.就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而言,本席不接納該收費單。

45.第一被告同意在商議裝修工程時,原告從未承諾可在一個半月內完成,原告曾向第一被告表示最低限度需要兩個月時間,第一被告也沒有要求一定要在1996 年8月11日完工。

46.第一被告不能令本席信納,在雙方商討該工程時,原告已得知第一被告有關短期租賃安排,及租期將於何時完結。

47.就有關第二被告是否立約一方,原告也沒有足夠証據,在民事舉証標準上証明。

48.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為立約一方。

命令

49.原告申索不被接納。

50.被告反申索不被接納。

51.臨時命令原告人須繳付被告人的訟費,以對訟當事人基準計算。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須由法庭評估。除非另有申請,否則此訟費命令於二十一天之後成為絕對命令。

(李何禧蓮)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委派大律師歐陽浩榮先生代表原告人

鄺林律師行委派大律師覃有方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