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ung Nga Court 訴 Chu Tze P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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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大埔頌雅苑頌善閣的業主立案法團;2001年2月 1日,它在土地註冊署註冊成為業主立案法團。頌雅苑居民協會(“協會”)是由該居苑的居民組成的團體,其會員超過900人,其中大部份是頌雅苑的業主。朱芷萍及羅嘉洪是協會的正主席及副主席。

Case No.LDBM 33/2002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000033/2002

LDBM 33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33號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ung Nga Court 申請人
Chu Tze Ping (朱芷萍) and Law Kar Hung (羅嘉洪) on their own behalf and on behalf of all other members of 頌雅苑居民協會 答辯人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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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大埔頌雅苑頌善閣的業主立案法團;2001年2月 1日,它在土地註冊署註冊成為業主立案法團。頌雅苑居民協會(“協會”)是由該居苑的居民組成的團體,其會員超過900人,其中大部份是頌雅苑的業主。朱芷萍及羅嘉洪是協會的正主席及副主席。

2.頌雅苑是1990年落成的居屋屋苑;它的公契是在1990年簽 訂的。根據該公契,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是屋苑的經理人。依照它的管理政策,房委會預留頌雅苑頌善樓10樓B的單位(“10B單 位”)作為居民組織的辦公室用途。按大廈公契的條文,10B單位是公共地方的一部份,因為該單位並未轉讓予任何人。1992年,房委會與協會簽訂「暫准証協議」;根據該協議,由1992年12月開始,協會可使用10B單位。該協議的(甲)(二)條有以下的規定 :

“任何一方均可隨時在以不少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在任何月份的尾日,即該通知書限期屆滿之日,終止本準可証,屆時持証者須自費遷拆其裝置物及私有物件,並修復遷拆時所造成之損壞。”

3.2001年5月29日,房委會去信協會的主席朱芷萍女士,終止協會的暫准証,並要求協會於2001年6月30日或之前將10B單位空置交回給房委會,以便後者可於2001年7月1日將10B單位轉交給申請人,但協會並無遷出10B單位。

4.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陳述以下的抗辯理由 :

“頌雅苑居民協會是在一九九二年成立的團体,會員超過900人,都是頌雅苑居民,十多年來都為本苑居民義務工作,沒有收取任何金錢,為居民爭取合理權益,曾成功爭取九巴加開271綫巴士、3條屋邨巴士線等,得到不少居民讚賞。但自去年初成立業主立案法團,遭受他們無理限本會遷出本會會址,給他們用作他們的會址,但是他們既有其他合適地方,又不作出給我們合理的安置 ,要將本會趕盡殺絕,故本會反對他們收回本會會址。”

5.至於房委會撤銷暫准證一事,答辯人有以下的抗辯理由 :

“關於房屋署撤銷本會的暫准證一事,本會的法律意見指出,房屋署當年發出的暫准證,是一項臨時安排,因為房屋署只是代管人,不能簽發永久的許可證。至於當中有關以一個曆月通知而撤銷暫准證的條文,作用是讓使用者(即本會)可以一個月通知而終止使用,或在使用者違反使用規則時,房屋署可撤銷暫准證,著令使用者在一個月內遷出。由於暫准證上列明使用者須遵守的規則,但沒有對房屋署作出任何規限,由此可以推斷,房屋署只應在使用者違反這些規則時才撤銷暫准證,否則便構成不合情理的契約,在法律上變成無效。房屋署在7月1日把頌雅苑的管理權交回業主立案法團後,暫准證實際上已經失效,但按照一般慣例,業主立案法團會取代房屋署,成為授權方,也可以與使用者重新訂立使用合約。…………。”

(原文無底線)

5.1《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是於1995年10月由立法會通過而成為法例的。該條例的第4條規定該條例的任何條文對在該條例生效日期 前所訂立的合約,概不適用。該條例的條文祇適用於貨品售賣合約或服務提供合約;房委會在批出的是一個暫准証,故此《不合情理合約條 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5.2暫准証協議的(甲)(二)條並無規定房委會祇能在協會違反暫准証的規則時才撤銷暫准証,故此答辯人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房委會既然按照(甲) (二)條的規定終止暫准証,自2001年7月1日開始協會便是非法佔用10B單位。

6.《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18條賦予法團管理大廈公用地方的責任 :

“(1) 法團須

(a) ………………

(b) ………………

(c) 採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築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7.根據頌雅苑的大廈公契第5(c)(15) 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阻止任何人仕非法佔用屋苑的公用地方。條例第34I條亦禁止大廈的公共地方被非法佔用 :

“(1) 任何人不可 -

(a) 將建築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該項改變乃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准者;

(b) ………………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當作違反建築物公契對他施加的責任。”

8.依據條例第18條的規定,申請人必須執行大廈公契第5(c)(15)條和條例第34I條授予的職責,而協會已無合法的理由佔用10B單位,因此它必須遷出10B單位。

9.損失、代租金的申請

申請人指自2001年7月1日起,答辯人非法佔用10B單位, 故此它要求答辯人支付非法佔用時期的代租金及差餉費用。它指稱一 位區議員在頌雅苑公用的地方租用等同10B單位一半面積的地方作為辦公室,而該地方的租金是3,700元,故此10B單位的合理租金是 7,400元。10B單位是公用地方,除非在符合法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申請人不能將它租出。即使申請人有權可以把它租出,申請人並無証據顯示它會成功將10B單位出租。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曾於2001年 6月11日通過決議案,決定收回協會現有會址(即10B單位)作為法團的永久會址,這顯示申請人在收回10B單位後會將它用作會址,而不會將10B單位出租;申請人又無提出証據証明因協會非法佔用10B單位而迫使申請人租用某地方作會址,因而招致租金的損失,故此申 請人代租金之申請不能成立。

9.1答辯人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每月要付300元差餉及1元准許証費,故此它要每月繳付301元。因為申請人拒絕接受它繳交每月300元的差餉,故此自2001年7月1日起它便沒有繳交這筆費用。在缺乏其它証據下,本席以此款額作為申請人的每月損失。

10.本席頒令 :-

1. 申請人的禁制令的申請得直,答辯人和它的授予許可証的人士須於2002年6月30日或之前遷離和停止佔用10B單位,並在遷離10B單位前恢復它的原狀;

2. 如在2002年7月1日起,10B單位內仍有答辯人的裝置及物品,申請人可將該些裝置及物品移去,而答辯人須 支付與此有關的費用;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自2001年7月1日起至答辯人遷離10B單位為止的損失,每月為301元。

11.訟費

申請人的代租金的申請失敗,此約佔本案1/10的訟費,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此1/10的訟費,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9/10的訟費,在兩者抵銷的情形下,申請人可得本案4/5 (9/10 - 1/10)的訟費。本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4/5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如在21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此臨時命令作實。

周兆熊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朱芷萍):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羅嘉洪):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