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hung Nga Court 訴 Chu Tze Pi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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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大埔頌雅苑頌善閣的業主立案法團;2001年2月 1日,它在土地註冊署註冊成為業主立案法團。頌雅苑居民協會(“協會”)是由該居苑的居民組成的團體,其會員超過900人,其中大部份是頌雅苑的業主。朱芷萍及羅嘉洪是協會的正主席及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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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033/2002 LDBM 33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33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6月28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大埔頌雅苑頌善閣的業主立案法團;2001年2月 1日,它在土地註冊署註冊成為業主立案法團。頌雅苑居民協會(“協會”)是由該居苑的居民組成的團體,其會員超過900人,其中大部份是頌雅苑的業主。朱芷萍及羅嘉洪是協會的正主席及副主席。 2.頌雅苑是1990年落成的居屋屋苑;它的公契是在1990年簽 訂的。根據該公契,房屋委員會(“房委會”)是屋苑的經理人。依照它的管理政策,房委會預留頌雅苑頌善樓10樓B的單位(“10B單 位”)作為居民組織的辦公室用途。按大廈公契的條文,10B單位是公共地方的一部份,因為該單位並未轉讓予任何人。1992年,房委會與協會簽訂「暫准証協議」;根據該協議,由1992年12月開始,協會可使用10B單位。該協議的(甲)(二)條有以下的規定 :
3.2001年5月29日,房委會去信協會的主席朱芷萍女士,終止協會的暫准証,並要求協會於2001年6月30日或之前將10B單位空置交回給房委會,以便後者可於2001年7月1日將10B單位轉交給申請人,但協會並無遷出10B單位。 4.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陳述以下的抗辯理由 :
5.至於房委會撤銷暫准證一事,答辯人有以下的抗辯理由 :
6.《建築物管理條例》(“條例”)第18條賦予法團管理大廈公用地方的責任 :
7.根據頌雅苑的大廈公契第5(c)(15) 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阻止任何人仕非法佔用屋苑的公用地方。條例第34I條亦禁止大廈的公共地方被非法佔用 :
8.依據條例第18條的規定,申請人必須執行大廈公契第5(c)(15)條和條例第34I條授予的職責,而協會已無合法的理由佔用10B單位,因此它必須遷出10B單位。 9.損失、代租金的申請 申請人指自2001年7月1日起,答辯人非法佔用10B單位, 故此它要求答辯人支付非法佔用時期的代租金及差餉費用。它指稱一 位區議員在頌雅苑公用的地方租用等同10B單位一半面積的地方作為辦公室,而該地方的租金是3,700元,故此10B單位的合理租金是 7,400元。10B單位是公用地方,除非在符合法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申請人不能將它租出。即使申請人有權可以把它租出,申請人並無証據顯示它會成功將10B單位出租。法團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曾於2001年 6月11日通過決議案,決定收回協會現有會址(即10B單位)作為法團的永久會址,這顯示申請人在收回10B單位後會將它用作會址,而不會將10B單位出租;申請人又無提出証據証明因協會非法佔用10B單位而迫使申請人租用某地方作會址,因而招致租金的損失,故此申 請人代租金之申請不能成立。
10.本席頒令 :-
11.訟費 申請人的代租金的申請失敗,此約佔本案1/10的訟費,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此1/10的訟費,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9/10的訟費,在兩者抵銷的情形下,申請人可得本案4/5 (9/10 - 1/10)的訟費。本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4/5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如在21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此臨時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葉謝鄧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朱芷萍):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羅嘉洪):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