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標又名李合標 訴 梁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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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廣東道509號唐3樓4號房(“處所”)的主租客,而答辯人是處所的三房客。處所的租期是始於1999年5月1日。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他可以收回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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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000762/2002 LDPD 762 OF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2年LDPD第762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7月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九龍廣東道509號唐3樓4號房(“處所”)的主租客,而答辯人是處所的三房客。處所的租期是始於1999年5月1日。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土地審裁處(“審裁處”)頒令他可以收回處所。 2.2001年8月29日,申請人以平郵方式寄出一份“業立終止租賃通知書”(CR101表格),通知答辯人處所的租約將於2002年3月1日終止。2001年11月15日,申請人以平郵的方式寄出“業主要求租客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新租賃通知書”(“CR105表格”),要求答辯人向審裁處提出授予處所新租賃的申請。對上述的要求,答辯人並無作出反應。 3.答辯人是獨居於處所。他是在廣東省開平巿工作,故此在一個月或數個月之久他才會返回處所一次。他說CR101表格是由他的朋友轉交給他的,而他並沒有收過CR105表格。 4.本案的關鍵是申請人是否有效終止處所的租約。適用於本案的條文是《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條例”)第119條:-
5.條例並無對“發出”一詞作出釋義,但CR101表格的背頁有 以下一段的註釋:-
6.申請人是於2001年8月29日在郵局把CR101表格投寄。該表格需經郵局內部的處理才能被送至處所。當郵務人員將該表格送至處所時,申請人便是在該時刻將該表格發給答辯人。 7.申請人是於2001年8月29日將CR101表格寄出,它必須在 2001年8月31日被送至處所,答辯人才會獲得至少6個月的終止租賃通知期。由申請人投寄CR101表格的時間起計至2001年8月31日,該段時間祇是僅僅3天。這段時間可能不夠讓一般郵遞程序完成整個程序,而本席亦不能單憑這段時間就可推斷郵遞程序必定會在這期間完 成。申請人沒有傳召郵務人員作証,故此本席不知道按一般郵遞的程序CR101表格需時多久才會被送至處所。申請人負有舉証的責任,他需要証明CR101表格是在2001年9月1日之前被送至處所,但申請人沒有這方面的証據,所以本席未能裁定CR101表格事實上是於2001年 9月1日之前被郵務人員送至處所之處,因此申請人未能証明他已遵守條例第119(2)條有關的規定,故此他發出的CR101表格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處所的租賃亦因此沒有被終止。本席因此將他的申請撤銷。
申請人: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應訊。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