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洋財務有限公司 訴 謝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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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年6月18日,原告人藉傳訊令狀開展訴訟,根據一份1996年1月17日簽訂之擔保契據,向被告人追討接近HK$1,000,000.00之欠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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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2736/2001 HCA 273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1年第273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2001年6月18日,原告人藉傳訊令狀開展訴訟,根據一份1996年1月17日簽訂之擔保契據,向被告人追討接近HK$1,000,000.00之欠款及利息。 2.2001年7月4日,被告人在親自行事的情況底下,存檔一份抗辯書,聲稱擔保契據是她因生意股東購買樓房,向原告人申請按揭借貸,而由她所簽訂的。然而,生意股東因離婚糾紛,故經濟大不如前,未再向原告人供款。被告人又聲稱其本人在「無奈之下」作為擔保人,其本人或其經營之公司或其擁有之私人財產,都是處於「負資產階段,負債纍纍」,故被告人「完全無能力執行擔保人責任,茲懇請原告人拍賣此物業,以償還所欠資金」。 3.2001年7月26日,原告人循《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4.2001年8月30日,被告人在法庭存檔一份「申明書」,反對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申明書內指稱,1996年初,被告人陪伴生意伙伴至天水圍一樓盤售樓處參觀示範單位,生意伙伴決定購買其中一單位,並選擇原告人辦理樓宇按揭手續,被告人遂陪伴生意伙伴至原告人辦事處辦理按揭手續。 5.申明書續稱:
6.2002年2月4日,原告人之簡易判決申請,在龍劍雲聆案官席前聆訊。被告人在聆訊時,向聆案官及原告人代表律師表示並不爭議原告人之申索。關於這方面,不單有原告人代表律師之憶述為證,亦有聆案官之聆訊筆記支持。而在本聆訊中,被告人亦無提出異議。在聆聽雙方陳詞後,及在被告人不爭議的情況底下,聆案官頒令原告人申索勝訴。 7.在判決作出後,被告人並無依照判決歸還拖欠款項,原告人遂針對被告人提出破產申請。 8.然而在破產申請快將有結果時,於2002年10月29日,被告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准其針對龍聆案官之簡易判決命令,提出逾期上訴。被告人之申請由本席審理。 9.在這類逾期上訴申請中,法庭固然要考慮所有案情及有關因素,尤其是需要考慮以下數點,即:-
見Chiu Sin-chung對Yu Yan-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 Secretary for Justice對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Birkenhead Properties & Investment Ltd對Leung Yiu [1998] 1 HKLRD 527; Zida Technologies Ltd對Tiga Technologies Ltd [2001] 3 HKLRD 698等案例。 10.聆案官之命令於2002年2月4日作出,上訴期限為14天。逾期上訴申請在2002年10月29日才提出,故當中牽涉8個月之久的延誤。本席認為延誤嚴重。 11.至於延誤之原因,在被告人為本逾期上訴申請所存檔之誓章中,毫無解釋。在本聆訊時,被告人只籠統說,因她並無律師代表,故不諳上訴之期限。本席對這解釋甚有保留:如今資訊發達,而被告人亦是有經驗之生意商人;在聆案官作出判決後,假若不服,祈望上訴,要找出上訴之任何期限及手續程序,絕非因難。本席認為延誤上訴之真正原因,乃是一如前述,被告人在聆訊時,對原告人之申索,並無爭議,故從未有打算針對聆案官之判決,提出上訴。本席懷疑被告人如今之提出逾期上訴,只是就原告人針對其作出之破產法律程序申請的拖延技倆。 12.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所說屬實,亦不構成任何有力之合理及可接受的解釋。 13.關於案情強弱方面,在被告人最近存檔法庭之誓章內,有如下聲稱:
14.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本身所透露之案情,她完全明白當時是被要求簽署一份樓宇按揭借貸的擔保契據,以擔保其生意伙伴依時向原告人歸還借貸款項。被告人為一有經驗之生意商人,對擔保契據或擔保書一類文件之性質及普遍內容,必定有一定之認識,故任何有關不明白擔保契據性質或普遍內容之說法,皆不能成立。而被告人原先拒絕替其生意伙伴簽署擔保契據,認為伙伴有三名成年女兒,俱具有正當職業,可替其簽署擔保契據一事,清楚顯示被告人完全明瞭擔保契據之性質及普遍責任。毫無疑問,普通法內之“非其契據”(non est factum)的答辯理由,在本案毫不適用。關於這方面之法律原則,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28版)第1冊第5-054段至第5-059段。 15.此外,被告人亦聲稱其簽署擔保契據,並非自願,乃是在上述環境底下,被迫簽署。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所說屬實,其感覺受威迫或壓力之環境只存在於簽署擔保契據當天,若她真是非自願及被迫地簽署擔保契據,在契據簽署之後,大可循正確之法律途徑,或其他合法手段,向其生意伙伴及原告人清楚聲明,其簽署擔保契據實非自願,故擔保契據不應作實。然而,被告人從沒有這樣做。原因明顯,如被告人在抗辯書所述,“當時房價只升無跌”,而生意伙伴亦按時供款,故被告人毫無否認擔保契據效力之理由。而即使在訴訟提出後,在她書寫的抗辯書內,也只是說自己無力承擔擔保債項,履行擔保人責任,故要求將物業拍賣,以償還欠款。在這種情況底下,即使擔保契據是在非自願及被迫的情況底下簽署,但既然被告人自1996起,並無採取任何行動,否認擔保契據之有效性,故依據一般法律原則,她亦應被視為已確認該擔保契據之有效性,見North Ocean Shipping Co. Ltd對Hyundai Construction Co. Ltd [1979] 1 QB 705;Chitty on Contracts 第7-039段。 16.至於被告人聲稱,原告人職員向她說簽署擔保契據「屬普通正常手續,不會上身」及「沒有甚麼特別的事情」云云,本席認為在正確理解的情況底下,原告人職員只是說,只要借貸人按時還款,擔保人便毋須履行任何還款責任。本席進一步認為,根據本案案情,及以被告人作為一有經驗之經商人士來說,她當然能明瞭擔保書或擔保契據之一般作用及法律效力。故本席認為,被告人對原告人職員之說法,不會有任何錯誤之理解。況且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職員所陳述之事情,十分壟統,本席認為不能構成任何誤導方面之答辯。 17.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聲稱之案情,其包含之可能答辯理由極為牽強,勝訴機會極微。 18.最後,本席考慮,假若批准逾期上訴,對原告人不公及不利之處。毫無疑問,原告人在8個月之前已獲得簡易判決,並依循判決提出破產申請,若現在容許被告人翻案,以致原告人損失法院正式頒令之判決,本身就構成一個不利之因素。 19.再者,被告人自稱經濟拮据,故原告人提出破產申請之訟費,極有可能得不到被告人之償還,這亦是不利之因素。 20.尚且,如前述案例清楚顯示,存在對擬上訴答辯人不利之因素,是拒絕批准逾期上訴之原因;但反過來說,欠缺該等不利之因素,並不是批准逾期上訴之理由。 21.除上述幾項特別考慮外,本席亦注意到在聆案官席前聆訊當時,被告人曾表示,就原告人之申索並無爭議。在這種情況底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出爾反爾,在判令作出之後8個月之久,法庭破產命令迫近門楣之時,提出申請,要求推翻自己之前的立場,針對聆案官之命令,作出逾期上訴。 22.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及本案案情之後,本席毫無疑問作出決定,行使酌情權,拒絕被告人提出逾期上訴之申請。 23.本席頒令,撤銷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至於訟費方面,在聆聽雙方有關之陳詞後,並考慮擔保契據內訂明原告人可向擔保人以完全彌償基準(full indemnity basis)追討關於申索擔保契據欠款之訟費及使費,本席簡易評估原告人在本申請之訟費為HK$16,000.00。本席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之訟費HK$16,000.00。
原告人:由譚潘葉律師行林輝灝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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