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司徒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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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司徒錦安先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經裁判法院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1,200元。

Case No.HCMA 1053/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53/2000

HCMA105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0年第105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10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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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司徒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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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1年2月22日

裁決日期: 20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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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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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上訴人司徒錦安先生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經裁判法院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判罰款1,200元。

2.案發在2000年3月18日上午約8時25分,在屯門公路往九龍方向,發生了一宗六車連環相撞的交通事故。本案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是該六輛車從後起計的第二輛。

3.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第一證人是編號FN3959輕型貨車的司機,他的車輛位置是從後起計的第三輛,即在上訴人車輛的前方。控方第二證人是該連環相撞事故中排列最後的車輛,是一輛編號JG7321的輕型貨車。

4.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盡可信,他只是接受了證人說曾感受到兩次碰撞的部份。

5.裁判官接納了第二證人的證供,該證人說事發時他正在駕駛着輕型貨車以約50公里時速行駛沿屯門公路往九龍方向行駛。碰撞發生前,他正尾隨着上訴人的私家車,兩車的距離約為一個半客貨車車位。稍後他看前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撞向第一證人的客貨車,而他也剎掣不及,撞向前方上訴人私家車尾部。

6.審訊中不爭的事實就是在路上沒有發現因剎車留下的軚痕,呈堂的照片中也沒有顯示該段路上有任何剎車痕。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和傳召辯方證人。

8.裁判官接納了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裁定上訴人在事發時沒有留意路面的情況,因此不能作出適當反應,再者上訴人當時與前車距離太近,因此而構成了不小心駕駛的行為。

9.葉大律師聲稱裁判官的定罪裁是錯誤的,理由是第一:審訊時沒有任何專家證供證明當時實際的相撞情況;第二:路面上沒有剎車的軚痕並不等同上訴人在碰撞前沒有剎過車;第三:他批評裁判官不應單憑相片的內容而推論當時碰撞是因上訴人不小心而導致的。本席同意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列舉有關不小心駕駛的案例裏的法律原則,但在同類案件中,每宗事故的事發情況都不一樣,既然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裁判官就只有憑本案控方證人提出的證供和證據作出判決。

10.裁判官接納了第二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的車先撞向第一證人客貨車的尾部,而後來第二證人也因剎掣不及,引致再度碰撞。

11.任何駕駛人士在路上駕駛時都應和前方車輛保持一個適當和安全的距離和需要對路面的情況保持一定的警覺性。據第二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就當時的路面情況作出一個合理駕駛者應有的處理方式並各前面車輛保持安全的距離,裁判官的推論是從他裁定的事實上作出的,這些推論並無不合理的地方。

12.有否專家證供在本案中並不重要,案中需要裁決的地方就是上訴人有否與前車保持安全的距離和有否關注路面交通情況。呈堂照片顯示上訴人的車輛沒有留下任何有剎車的軚痕,所以裁判官是有時理由推定上訴人當時沒有留心路面情況和沒有作出適當的反應。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指責並無實質的理據支持,裁判官沒有在法律上證據詮譯上犯錯。因此,本席撤銷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廖遠明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葉樹培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