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大偉 訴 香江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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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曾受僱於被告人,職位為大厦之管理員。於2001年8月7日,被告人因申索人未有按正常工作編制,定時巡視大厦,即時解僱申索人。

Case No.HCME 1/2002
Court
HCME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E000001/2002

HCME 1/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1號

(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書編號2001年第2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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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羅大偉
被告人 香江地產管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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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02年7月9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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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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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曾受僱於被告人,職位為大厦之管理員。於2001年8月7日,被告人因申索人未有按正常工作編制,定時巡視大厦,即時解僱申索人。

2.申索人及後向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代通知金之差額及雙糧。該申索經聆訊後於2002年2月8日被仲裁官撤銷。申索人申請覆核,經覆核聆訊後,他仍然敗訴。

3.申索人現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他申請的理由如下:

該項裁定/命令/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是屬錯誤,其理由如下:

(1)裁判官論述裁決時,有不公平之處;

(2) 主動要求對方向本人要求賠償第一次裁決前如此第二次如此;

(3) 對本人解釋不予理會深覺裁判官偏袒對方。

該項裁定/命令/申索是在仲裁處仲裁權力範圍以外,其理由如下:

(1)曾二次向本人及對方說及本案,他是最後裁決,梁愛詩及董建華也不能更改。他只重視對方指控,對本人解釋充耳不聞。

4.《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就該仲裁處之裁決,當事人只能就下列兩種理由提出上訴人許可之申請:

(1)就法律問題;或

(2)就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問題。

5.綜觀申索人所持之理據,他的論點並不涉及上述之理由。本席詳細審閱仲裁官之紀錄,認為仲裁官已仔細考慮申索人之証供及解釋。在衡量雙方之証據後,仲裁官裁定不相信申索人之証供及沒有巡更之解釋。本席認為仲裁官這方面的理由充份,並沒有犯任何之法律觀點之錯誤。

6.就証據之評核及事實之裁決,原訟庭無權推翻仲裁官之決定(見法例第32條第(2)款)。

7.本席亦同意在仲裁官裁斷的事實基礎上,被告人是有權即時解僱申索人。

8.就訟費方面,仲裁官是有權根據法例第廿七條作出有關之頒令。申索人不應因仲裁官邀請被告人就訟費作出陳詞便認為仲裁官偏袒對方。

9.因此,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能成功,本席予以撤銷。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羅大偉,自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