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錦梅 訴 Nexson Audio-visual Production Studio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18938/200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uly 2002.
1. 原告自1999年3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2001年7月12日被解僱。原告月薪為$14,000,雙方無僱傭合約。
|
DCCJ018938/2001 DCCJ1893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1年第18938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何禧蓮 審訊日期: 2002年6月25及26日 判決書日期: 2002年7月 22 日 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 背景 1.原告自1999年3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2001年7月12日被解僱。原告月薪為$14,000,雙方無僱傭合約。 申索 2.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繳付有薪年假工資差額$768及終止僱傭金/遣散費$22,348.80。 3.原告指出原告應有每年12天的年假,而非被告公司根據僱傭條例所計算的8天。被告公司已支付了$793。原告在任職期間只放了3天年假。 4.原告的年假計算方式為:-
5.原告的終止僱傭金/遣散費計算方式為:-
6.原告總申索金額為$23,116.80。 反申索 7.被告公司反申索$23,100。 8.被告公司指因原告沒有依照被告公司指示,為錄音工作製作複製件(備份),導致被告公司須安排重新配音,因而有損失。 無爭議事實 9.雙方曾於2001年8月20日在被告第一證人勞工處的一位助理勞工主任前,達成和解協議。 10.被告公司同意取消即時解僱原告的決定,並付予原告欠薪$5,600,一個月代通知金$14,000,年終酬金$7,000,加班費$2,376.15,交通費$120,年假工資$793,另扣除強積金$788.46。被告公司以兩張支票繳付共$29,100.69(該款項)。 11.原告簽署了一張收據,同意接受該款項,並已收妥該款項。 爭議事項 12.雙方是否在2001年8月20日達成全面及最終和解協議,及原告可否得到遣散費。 原告案情 13.原告在被告公司職位為音響操作員(Audio Operator)。職責包括收錄對白,編輯音樂,創造聲音效果及混音製作(該職位)。 14.在職期間,直到2001年6月被告公司沒有要求原告為錄音檔案製作複製件(back up)(簡稱“備份”)。原告工作時,工作項目緊湊,被告公司沒有安排時間做備份這工序。2001年6月,因有磁盤機(hard disk driver)失靈,被告公司才指令原告要做備份。原告於2001年7月12日被解僱。 15.原告認為錄音檔案沒有在磁盤機儲存,是因機器失靈,原告並無出錯。被告公司完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解僱原告。 16.雖然雙方曾在被告公司第一證人助理勞工主任前作和解,而原告簽收了被告公司一筆款項,原告認為該協議不足以阻礙原告就其他項目再向被告公司追討。 17.原告指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後,再沒有聘請長工替代其職,所以被告公司須付遣散費予原告。 18.另外,原告指,他每年應有12天有薪年假。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第一證人調停時,同意根據法例,付予原告以每年8天為基礎計算出來的有薪年假工資$793。原告認為實際數目,扣除了已放了的3天假期,是$1,561,所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768。 被告公司案情 19.原告是被告公司高級音響操作員(senior audio operator)。 20.被告公司指原告工作上屢次失誤,令被告公司需花費金錢時間,重新安排配音錄音,所以在2001年7月12日即時解僱原告。 21.其後,雙方在被告公司第一證人前,已達成最終及全面和解。在被告公司繳付了該款項後,被告公司已被免除及解除對原告以後就僱傭條例/僱傭契約所提出的所有申索。因此原告無權再追討遣散費。 22.被告第三證人是被告公司一位合夥人,及工程經理。原告是由被告公司第三證人邀請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第三證人指出,與原告有相同技術水平及工作經驗的人才難求,不能靠登報招請。因此,在解僱原告後,被告公司未能聘請到合適人選全職替代其職位。被告公司只能將部份工作以加班方式分配於4名員工,及再聘請自由工作者(free lance)以兼職形式工作,雙管齊下,以填補空缺。 23.被告公司否認是因裁員而解僱原告。 24.被告公司反申索$23,100。 25.在2001年7月12日解僱原告的信件(該解僱信)附錄,列出三項原告在工作上的失誤,及引起的損失。 26.第一項是:“Star East Works Title“北京# 1 & 2” - Voice Talent & Studio Hours (HK$8,700.00)”。 27.第二項是:“影音使團Title“生命因愛動聽” - Mandarin Dubbing & Studio Hours (HK$10,900.00)”。 28.第三項是:““Disney DCVI Title" Tigger Movie Read along" - Studio Hours (HK$3,500.00)。” 29.三項目總價值為$23,100(該數目)。 30.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未能就該數目提供全面的證據。 31.被告公司文件冊中有兩張支票,其中一張,日期2001年7月4日,為“100個愛上北京的理由”作“voice over (Mandarin)”,由一位自由工作者Yim Nic Kam發出,收費$8,000(第一張發票)。 32.另一張日期2001年7月19日,為““生命因愛動聽”真人版(補配國語)”由一名為自由製作公司發出,收費$6,000(第二張發票)。 33.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供或證據以支持其反申索的數目。 34.第一張發票上的節目名稱及價錢,與該解僱信附錄所列,無一相同。 35.第二張支票發出日期,在該解僱信之後,項目描述與該解僱信附錄所列第二項的名稱畧有不同,銀碼更有$4,900之別。 36.第三項則完全沒有文件證據。 判決 37.就原告於2001年8月20日所簽的“收據(圓滿解決)”(該收據)雙方各有見解。 38.原告認為該和解不包括計算錯誤的年假工資差額,及沒有被計算在內的遣散費。原告雖然收妥了收據內所列各項金額,但因是原告根據僱傭條例應得,對其再追討年假工資差額及遣散費沒有影響。 39.被告公司認為原告簽了該收據後,一切都解決了,原告不能再興訟追討差額及遣散費。再者,原告年假只有7天,其餘5天,被告公司有酌情權。 40.被告公司第一證人作證時指出,該收據並非法例規定的法定文件,僱主也沒有簽署。當原告簽署時,原告與被告公司就合約上無其他爭議。但當任何一方就新項目提出追討時,勞工處無權因僱員簽了該收據而阻止僱員透過法例再作追討。成功與否,由法庭作決定。 41.由此可見,每一件個案會因應其獨特情況有別,該類收據效果不能一概而論。 42.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否因裁員而遭解僱,實為關鍵所在。 43.根據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31Q條,僱員如遭僱主解僱,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推定該僱員是因裁員而遭解僱。僱主是有責任證明僱員並非因裁員而遭解僱。 44.原告接納,在為被告公司工作時,原告很忙,工作項目安排緊湊。工作量大。 45.被告公司現在仍然經營有關業務,而被告公司對僱用僱員從事該職位工作的需求,並無停止或縮減。被告公司共有4名員工以加班方式,及再聘請兩名兼職員工,分擔了原告原來的職責。就被告公司對此點證供,原告並無異議,本席接納為本案事實。 46.原告的爭議是,被告公司在賺錢的情況下,也可以有裁員行動,而被告公司沒有聘請一位全職員工替代原告。 47.就本案而言,證供明顯證實,原告非因裁員而遭被告公司解僱。 48.原告就遣散費的申索不被接納。有關年假工資差額,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權得到法例規定以外的年假,讓申索不被接納。 49.被告公司反申索不被接納。 50.不作有關訟費命令。
出席人士; 原告人: 方錦梅Fong Kam-mui,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馬清楠譚德興和程國豪劉麗?律師行延聘Mr. Johnathan Wong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