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耀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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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上訴人 鄺耀東 在區域法院被控一共三項有關毒品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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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289/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 :CACC28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1998年第289號 (原本案件編號 :區院刑事案件1998年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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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1999年1月28日 宣判日期 : 1999年2月11日 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 1. 申請上訴人鄺耀東在區域法院被控一共三項有關毒品的控罪。 2. 第一項控罪指稱申請上訴人在1997年11月22日在新界西貢蠔涌村二巷34號一樓非法管有1.28克大麻。 3. 第二項控罪是指申請上訴人同時間在上述地點非法販運12.31克鹽酸甲基苯丙胺(俗稱「冰」)的毒品。 4. 第三項控罪是指申請上訴人在同時間在上述地點非法管有兩片共含0.1克鹽酸安菲他明(俗稱「忘我」)的藥片。 5. 申請上訴人承認了第一項控罪,但否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法官裁定兩項罪名同時成立。現申請上訴人申請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原審法官就該兩項控罪的定罪裁决。 6. 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在97年11月22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控方第一証人偵緝高級督察帶領屬下搜查控罪所指位於蠔涌村的樓宇。該樓宇內有兩個房間,申請上訴人正在其中一個房間內睡覺。在他陪同下,警員在客廳茶几上搜獲一個膠盒,內藏有第一控罪所指的1.28克大麻。警員又在客廳的餐檯上一個紙箱內搜出一個膠袋,內有另一個膠袋盛載著12.18克「冰」,另一個烟包內藏0.27克「冰」(以上是第二項控罪的涉案毒品),另一個膠袋內載兩片俗稱「忘我」的毒品(即第三控罪所涉的毒品)和另一個膠袋內有64個未經使用的小膠袋。 7. 對毒品檢獲過程和毒品化驗的証據,辯方並無爭議。 8. 經鑑證科人員檢驗後,在用以裝載12.18克「冰」的外膠袋上,發現申請上訴人左手中指及無名指和左手拇指的指模。 9. 被捕後,申請上訴人在警方盤問下否認管有在紙箱內檢獲的「冰」和「忘我」。他亦聲稱除了他用來吸食的大麻外,他並不知道紙箱內有其他毒品。 10. 申請上訴人在初審時選擇自辯。在律師引導下,他聲稱他和妻子在96年12月起分租該單位的房間,但在事發前一星期已遷出。在搜查當日,他正和妻子到上址把衣物搬走。有關膠袋上印有他的指紋,申請上訴人說他以前曾在餐桌上見過一些膠袋,可能他在收拾膠袋時曾經接觸過膠袋因而印上了他的指紋,而後來有其他人用膠袋盛載毒品。 11. 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証明申請上訴人在法律上「管有」控罪所指稱的毒品,原審法官是單靠環境証供而推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申請上訴人當時是確實管有該等毒品而把他定罪。 12. 申請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的唯一上訴理由就是法官基於本案事實上所作的推論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為申請上訴人的指紋,正如他作供時所說,可能是在與本案控罪完全沒關的情況下印在膠袋上。既然同一組事實可以作出一個無罪的推定,原審法官便犯了法律上的謬誤,因此定罪的裁决並不穩當。 13. 郭大律師在陳詞時引用了本港上訴庭女皇訴陳越羣1案中,對法庭如何運用「推論」,和在那種情況下不適宜利用「推論」判定罪的意見(見女皇訴林子華案2) :
14. 郭大律師的論點就是 :申請上訴人的指紋是印在外膠袋上,而膠袋內另有一膠袋載有本案毒品,這兩點事實並不足以代表只存在唯一的合理推論:即原審法官推論上訴人在知道有毒品存在的情況下接觸過載有「冰」的外膠袋。郭大律師指出另一個同等合理和吻合事實的「清白」推論,就是申請上訴人接觸外膠袋和印上他的指紋的時候,膠袋根本就是空的或只是載著一些與毒品無關的物件,毒品是後來才被他人在申請上訴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放進外膠袋中。郭大律師強調鑑證科專家的証供並不能確定指紋是在甚麼時候印在膠袋上,因此便不能排除申請上訴人所稱他有可能是在完全與毒品無關的情況下接觸過膠袋,而毒品是後來才被放進膠袋中的說法。 15. 除上述林子華案例外,郭大律師亦根據本港上訴庭在女皇訴蔡米高3案件中引述英國上議院終審庭在麥基維4一案中,莫理斯勳爵對環境証供的處理方法 :
郭大律師有力地提出對申請上訴人有利的論點,他陳詞的要點就是基於申請上訴人的證供,本案的主要案情可以有兩個絕然不同的推論,一個是有罪,另一個則是無罪。此等案情充其量只能引起他人懷疑,任何推論亦只可以建立在同一個受質疑的薄弱基礎上。他懇請上訴庭基於他的論點而批准上訴。 16. 本庭認為郭大律師忽畧了非常重要的事實。原審法官在聽取申請上訴人和他妻子的證供後,拒絕接納他和妻子在事發前一個星期已搬離上址的證供,再者法官也不相信上訴人曾在清白的情況下接觸過後來被警方搜獲載著毒品的膠袋。在裁决理由書內,原審法官列舉了8點控方所依賴的基本事實,憑環境證供而作出申請上訴人確實曾在法律上「管有」兩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如果單憑8點中其中一、兩點事實,可能未必有足夠定罪的條件,但從8項事實的整體份量而言,原審法官絕對有權作出在本案中的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有罪的推論。 17. 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審訊中,法官身兼法官和陪審團兩職,當然有責任提醒自己應該如何處理環境証據。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已正確地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是正確的。郭大律師對判詞的批評並沒有法律或事實上的理據。 18. 本庭撤銷上訴申請並維持原審法官的裁决。
上訴答辯人 :由副刑事檢控專員陸貽信、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 上訴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1 Chan Yuet Kwon & another v. R., Cr. App. 212 of 1973. 2 Lam Tsz Wah v. R. [1984] HKLR 54 at p.59. 3 R. v. Michael Chua and another [1993] 1 HKCLR 272 4 McGreevy v. DPP [1973] 1 WLR 2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