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興勝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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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撤消上訴人興勝建築有限公司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的理由。

Case No.HCMA 687/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687/1998

HCMA68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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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興勝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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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8年11月18日

裁決日期:1998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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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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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撤消上訴人興勝建築有限公司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的理由。

2. 上訴人公司在本年6月19日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違反 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68(1)(a)及68(2)(g)條。每項罪名被判罸欵港幣20,000元。

3. 第一控罪指稱被告人公司身為荃灣在TWTL361的建築地盤承建商,在97年11月7日,在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建築物部份或其它永久性構築部份之處安全進行的情况下,沒有將在第11座,3樓單位外牆的棚架提供,放置及保持在適當位置以供使用,以令上述地點的棚架就其用途來說是足夠、堅固及適合。

4. 第二控罪指稱在同時同地,在同座的18樓D單位干犯了相同罪名。

5. 在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梁先生以專家的身份作證。辯方傳召了三名証人作證。第一辯方証人陳先生是涉案地盤的管工。第二辯方證人是地盤的安全主任。 第三辯方証人鍾先生是以辯方專家身份作証。

6. 以下是本案中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在1997年11月7日,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巡視該地盤時,發現第11座3樓A單位和18樓D單位的整幅外牆撘建了一座雙行竹棚架。內外竹棚架相距約500-600毫米。內行竹棚架距離外牆約200-250毫米。每一直桿與每一大橫桿相隔約700至750毫米。當時竹棚架上沒有架設工作台。在安全主任巡視地盤時,正在有兩名工作人員分別在3樓和18樓的竹棚架上進行射水清洗建築物外牆,3樓離地面11米,18樓離地面48米。

7. 簡單地說,控方專家認為當時上訴人公司應該在兩位工人的工作地點架設工作台,原因是當時兩位工人正在用清水冲洗外牆,棚架因此便會變得濕滑,工人一旦失足便會增加從棚架墮下的危險。相對辯方專家証人鍾先生認為有關工人的工作程序是不需在棚架上到處走動,又不用帶重型工具,因此從棚架失足墮下的危險亦較少,固上訴人公司無需要在棚架間設置工作台。(見辯方証物第一號)

8. 辯方第二證人陳先生亦提到清洗外牆的工人無需在棚架上到處走動,固此提供工作台並非切實可行。

9. 正如本案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中提出本案的要點就是以當日兩位工人在3樓和18樓外牆清洗工作的要求和環 境,該雙行棚架是否合乎法例的要求:即是否足夠、堅固及適合。本席認為法例並非要求每個地盤負責人都要保證工人工作時絕對安全,但是法例規定負責人要提供,在當時環境、情况和有關工序下,足夠、堅固和適合的設施。所提供的設施必須同時符合以上三種要求,决一不可。至於何種設施才符合規定就視乎地盤的環境、情况和工序而可能不同。

10. 本案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了共8點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全部理由都可以歸納為兩點:即原審裁判官不應只接受控方專家的証供而忽略了辯方專家和其它兩位證人的証供。

11. 裁判官的裁决理由是基於他經過考慮案中的証供和証據後裁定上訴人提供的設施,即只有棚架而沒有撘建工作台,對當日進行清洗外牆的工人並未能達到法例的要求。這是屬於事實的裁决,並沒有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裁判官在裁斷書第12段中指出工人需 要清洗的地方並不是局限於外牆的某一點,而是要在某一段時間內需要在棚架範圍內走動,如果沒有工作台的設施便增加了滑倒下墮的危險。況且有證據顯示棚架的原來用途是作為架設平台之用,而不是作為清洗外牆工作的地方。辯方專家和証人的証供明顯地不夠客觀,裁判官是有充份理由拒絕接納他們的解釋。

12.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决是基於充份考慮到審訊時候的各方證供和証據後才作出的結論,不存在上訴理由所指的問題,因此本席裁定上訴撤消,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

上訴人:何、羅、楊律師事務所委托劉耀南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