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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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智偉,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Case No.HCMA 990/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Dec 199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990/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99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編號1998年第135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林智偉 上訴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8年12月12日

判案書日期: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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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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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林智偉,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 控方指控上訴人之證供非常簡單:

3. 首先,他被發現騎一輛自行車到案發地點後,在附近花槽搜索一會,然後離開。二十分鐘後,上訴人返回案發地點,並在一張長櫈上坐下。其後,另外一名男子(「該男子」)扺達,並且和上訴人交談。根據警員指稱,稍後,該男子將一些狀以鈔票的物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點算後,將收到的物件放在左前褲袋。然後,他騎自行車離開,而該男子則在現場等候。

4. 數分鐘後,上訴人再次返回現場,並且用右手將一件物件交給該男子。該男子接獲上訴人交給他的物件後,便將物件放在襯衣之左上袋,並且意圖離開,但被在附近監視的警員截停。

5. 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接近二萬元現款,其中有一千五百元是從上訴人左前褲袋內搜出。而另一名警員亦在該男子之襯衣左上袋搜出案中涉及的毒品。

6. 其後,上訴人及該男子雙雙被捕。

7. 當時觀察的警員雖然在事發時未能夠清楚看見上訴人交了甚麼東西給該男子,但從雙方行動作出合理推斷,而在上訴人未有作供情況之下,原審裁判法官推斷上訴人確曾有將一些物件交給該男子,是一個合理做法,而上述之推斷亦是不可以抗拒的。

8. 警員亦能清楚地看到,該男子將上訴人交給他的物件,放在襯衣的左上袋。而在非常短的時間內,該名男子已被截停及搜身。

9. 另一個合理的推斷是,從該男子襯衣左上袋搜出的物件,是較早時上訴人交給他的。這一個,亦是一個合理及不可以抗拒的推斷。

10. 但在本案,根據搜查該男子的警員的證供,他搜查該男子襯衣左上袋時,除了發現案中涉及之毒品外,亦發現一包香煙。在作供時,他被問及「你喺廖偉光(譯音)身上……」 即該男子身上 「……有冇搜到其他乜嘢物件?」他的答案是「佢啲白粉係同佢包煙袋埋一齊。」

11. 在原審時,主控人員未有查問警員有關該包香煙的情況,而該包香煙亦未有被呈堂。在評估及分析有關證供時,原審裁判法官是完全未有考慮到有關該包香煙的存在。

12. 本席認為,這一點對整件案件有決定性之影響,理論上上訴人可以爭拗他交給該男子的物件是包香煙。在未有證據完全否定這可能性時,上訴人被定罪的決定有不妥之處。

13. 當然整件案件,會令任何合理人士對上訴人產生重大之懷疑,但有關該男子襯衣左上袋內發現香煙這一點,會令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構成疑點,而這疑點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

14. 在本案,本席亦需順帶提出另外一點。該男子是和上訴人一起被提訊,他承認控罪,但否認有關毒品是由上訴人處獲得。但當控方提出證供指控上訴人時,指出警員截獲該男子後,曾經向他查問毒品來源,而該男子指稱「嗰啲毒品係從阿星(譯音)嗰度得嚟,用咗千五鈫買」,他更當場指出上訴人就是「阿星」。而事後警員還說「中呀!」,明顯顯示警員拘捕上訴人是拘捕對了。

15. 這些證供,完全不應該在審訊上訴人過程中提及。這些證供,更不應被接納為指控上訴人的證供。因為,該些證供屬於「傳聞證供」,會對上訴人利益構成重大損害。

16. 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未有就這方面向法庭提出投訴,而警員亦隨便地將一些不應呈堂但對上訴不利的證供提出。

17. 無論如何,由於本席認為對上訴人被定罪有疑點,而該疑點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

18. 所以,上訴得值,判罪及判刑撤銷。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葉劍明先生(蔡偉銓律師行)代表上訴人

陳鳳珊小姐(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