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譽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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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陸譽基 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章《 防止賄賂條例 》第9(1)(b)條的罪名。每項罪名被判罰款 10,000元,監禁3個月和緩刑一年。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Case No.HCMA 153/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a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53/1998

HCMA15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庭上訴1998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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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陸譽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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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1998年11月17日

判決日期: 19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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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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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陸譽基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01章《防止賄賂條例 》第9(1)(b)條的罪名。每項罪名被判罰款 10,000元,監禁3個月和緩刑一年。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2. 第一項控罪指上訴人身為香港高露潔棕欖有限公司的司機,在1997年5月9日,無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而向益成汽車有限公司營業員楊智偉索取利益,即港幣1,500元。

3. 第二項控罪指上訴人以上述同樣身份,在1997年5月13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接受上述楊智偉港幣1,500元的利益。

4. 上訴人事發時是高露潔棕欖有限公司 的司機,控罪指稱他索取和接受利益是作為他在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有關的事務上(即在高露潔公司以貼舊換新的方式折價出售舊車或向益成公司購買新車時使用 的服務)對予以優待。

5. 控方在審訊過程中共傳召了三位証人。此外控辯雙方協議下列的文件呈堂並作為本案証據的一部份:-

(1) 兩份在廉署人員監視下的電話錄音對話的謄本、

(2) 一份附有上訴人名片的車輛買賣合約、

(3) 一份上訴人僱主對公司司機所發出的工作指引、及

(4) 兩份該公司所發出的政策聲明。

雙方亦同意上訴人在1997年5月13日,即第二項控罪上所指日期,向第一証人楊智偉收取了$1,500元。

6. 裁判官在裁決書第7頁指出了整件案雙方的唯一爭議點指該款項是否如控罪所指作為上訴人在與其主事人高露潔公司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對第一証人楊智偉予以優待或曾經予以優待(即在高露潔公司貼舊換新方式折價出售舊車或向益成公司購買新車時使用楊智偉的服務)的誘因或報酬。

7. 在審訊時,第一証人益成公司營業代表楊先生,第二証人高露潔公司的董事總經理李先生和第三証人公司財務部秘書劉女士都指出上訴人在購買新車或折讓舊車事項中都沒有權作出任何決定。劉女士的証供顯示上訴人亦從沒在該項交易中提供過任何意見。

8. 初審時辯方的抗辯理由就是控方不能提供充份証據証明上訴人有能力提供控罪中所指的「優待」,因此,控方便不能証明1,500元報酬和所述的優待存在着因果的關係。裁判官顯然不同意辯方的論點,在裁決書第9頁他有以下的理解:

「... 故然,被告(又或是第一被告)都沒有替高露潔公司指定買車或換車經紀的最後決策權,但他(或他們)將會在日後的一段日子內負責駕駛所購入的富豪車,他會與有關之經紀在如第二証人所指出在該車的售後服務有所接觸。故此任何合理的常人也能看到在公司將來要換車的時候,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可以為有關的汽車經紀向公司說上一兩句好說話。」

9. 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便把上訴人定罪。

10. 上訴人代表律師的上訴理由也是重覆了初審時的法律觀點,也就是因為控方証人都說上訴人是無權購為買新車和以舊換新的方法作出任何決定,因此裁判官便不能作出推斷上訴人索取收受的行為是和他可以提供的「優待」有關。(見 R. v. Ng Man Ho MCA 276 of 1993和 R. v. Lam Kwok Wai & Anr. [1996] 4 HKC案例。)

11. 本席認為上訴人無權作出任何有關購買或更換汽車的決定並不是本案的關鍵。最重要的是以上訴人當時職位而言,控方第一証人 楊先生認為他是有機會影響公司決策階層在買車方面的決定,其中包括上訴人可以在該等人仕面前說好話和不刻意說壞話的行為。甚至正如第一証人所說在交收舊車時可能刻意破壞車輛的可能性。以本席理解,法例所針對的不單是以實權謀私的人,法例同時也兼顧到以職位或影響力謀私的人。以實權謀私利者,固然犯法,以職位可能帶來影響力而索取或收受利益者,不論此人有否實際運用他的影響力,也是法例所不容。上訴人的情況是屬於後者。

12. 裁判官要考慮的是上訴人的索取和收受1,500元時,上訴人是否有一個腐敗的心智(corrupt mind)。(見 R. v. Li Fook Shiu, Ronald [1991] 2 HKLR 289。)雖然裁判官在定罪理據書內並沒有提及到上述案例,但他判案思維正好和上訴法庭在 Li Fook Shiu 案有關法律的指引相同,而裁定上訴人在索取和收受利益時是有一個腐敗的心智。上訴人不能指他犯錯。在詳細考慮本案証供及証據後,裁判官基於以下三點而把上訴人定罪:

(一) 上訴人公司的職員手冊和政策指引均清楚列明禁止員工接受任何方式的回佣,賄賂或類似的付款,同時也禁止員工去接受任何與公司有業務來往之人仕的禮物。

(二) 上訴人辯稱1,500元是「利事」,這只是上訴人一廂情願的說法,「利事」根本就是禮物的一種。如果上訴人不是受顧於該公司,又何來獲贈「利事」。

(三) 上訴人在車行內高聲喊叫「如果賣車就要搵Anthony Yeung,唔好搵Anthony Cheung,因為搵Anthony Cheung冇着數。」這種言行,正如裁判官所說,是為令到控方第一証人相信他是有影響力而說的。

13. 本席以上訴人當時的職位,根本無必要和控方第一証人單獨會面,兩人在會面時的對話亦足以令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有「corrupt mind」一點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

14. 以本案的証人的証供和証據,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把上訴人定罪的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定罪的判決絕無不穩當之處。因此本席撤銷上訴,維持原審裁判官的判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黃崇厚代表

上訴人:區江鄧律師行委托區景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