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m Ngar S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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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訢人林女士在1997年12月29日在 南九龍裁判法庭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阻差辦公的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林女士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Case No.HCMA 101/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01/1998

HCMA10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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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LAM Ngar-s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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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1998年11月17日

裁決日期: 19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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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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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訢人林女士在1997年12月29日在南九龍裁判法庭 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阻差辦公的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林女士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案發在1997年9月19日約下午5時45分在九龍廣東道 86號門外。當時控方第二和第三証人正在附近巡邏。其後因處理私家車EH1393的交通事件與該車司機,即上訴人的兄長發生爭執。第一証人警員54951稍後到上址支援。當第一証人到達事發地點不久,上訴人手抱着一名女嬰走向第一証人要求他給予司機一次機會,因為她的兄長所駕駛的私家車當時正在等候她。第一証人對上訴人說該車司機需要先交出駕駛執照。其後上訴人和該名警員言語上發生衝突,導致上訴人用手3次拍打第一証人的右臂。之後一名女警到場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後來被落案檢控違反了《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故意阻撓第一証人警員54951執行職務。

3. 本案的裁斷陳述書第21段,裁判官對案情有以下的觀點:

「21.明顯地第一証人當時為軍裝警察他與其他同僚在該區執行交通管制之工作。因後來知道第二及第三証人與司機爭執而前往協助。事後第一証人向被告說要求司機出示駕駛執照。辯方案情陳述當時四名警員中其中兩名向司機要求出示駕駛執照。因此無可否定的是當時第一証人之職務與其他警員的職務是一致的,即是要求司機交出駕駛執照。本席同時也認為被告為了希望司機不受到票控而與第一証人發生爭執、阻撓第一証人要求司機出示駕駛執照及拍打第一証人之手臂,再經警告後被告繼續拍打及爭執,本席認為被告之動機及行為是故意的。」

4. 上訴人的唯一論據就是:在審訊過程中沒有証據顯示控方第一証人警員54951曾經直接向EH1393的司機要求查閱他的駕駛執照,因此上訴人當時的行為便不能構成蓄意阻撓第一証人向司機索取他的駕駛執照。

5. 本席認為控罪書上指稱上訴人所犯的罪行詳情,是指上訴人在當時「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54951」,而非單是針對阻撓該警員要求司機出示駕駛執照。

6. 根據警員54951作証時聲稱,他當時看見第二和第三証人和司機正在為發告票的問題爭持不下,他正想行前到該車車頭的位置進一步理解當時情況,和幫助他的兩位同僚。他的行動當然是執行職責的一部份。當時上訴人的行為,包括阻止警員走向私家車、拍打他的右臂,並且與他爭執,顯然是構成了阻撓的行為。再者上訴人被警員警告後仍然不理會而繼續拍打該警員。

7. 裁判官基於以上的行為而判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本席認為判決並無犯錯或不當之處。因此撤銷上訴人的申請並維持定罪的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徐嘉慎律師事務所委托鄧漢標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