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少華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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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少華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1988年5月,申請人和香港永久居民康少平先生結婚。婚後,產下一子、一女;兒子世健在1989年11月出生,次女佩盈在1991年10月出生。世健和佩盈因為在香港出生,而擁有香港居留權。

Case No.HCAL 103/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an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000103/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1998年第103號

曾少華 申請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1999年1月4日

判案書日期:19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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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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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少華女士,在國內出生及長大。1988年5月,申請人和香港永久居民康少平先生結婚。婚後,產下一子、一女;兒子世健在1989年11月出生,次女佩盈在1991年10月出生。世健和佩盈因為在香港出生,而擁有香港居留權。

2. 根據入境事務處之紀錄,申請人有多次非法入境紀錄。首次在1989年3月,申請人在同年11月產下世健。申請人在1991年9月因申請留港,而要接受調查,在調查期間,申請人亦產下次女佩盈。其後,申請人在1991年12月被遞解出境。申請人在92、93、94及96年均有非法留港紀錄,而每次均被遞解出境。

3. 申請人向入境事務處處長指出她在1996年10月再次偷渡到香港。她丈夫康先生,曾經向前香港總督呈請,希望准許申請人留在香港居住。但有關呈請在1998年3月被保安局局長拒絕。

4. 在97年7月後,申請人透過律師向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呈請,要求香港政府容許申請人留在香港。但有關呈請亦被行政長官拒絕。

5. 入境事務處處長在1997年6月向申請人發出遞解令,要求申請人離港。申請人曾向入境事務審裁處提出上訴,要求推翻該遞解令。但上訴被駁回。

6. 現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推翻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入境事務審裁處之決定,容許她留港。

7. 毫無疑問,申請人是非法入境者,她無權留在香港,亦無合理之祈望可以獲准留港。當然,根據《入境事務條例》,入境事務處處長可以行使酌情權,以人道理由或其他理據,容許一名非法入境者留在香港。但是否行使有關之酌情權,決定完全在處長手上。

8. 處長所作的是一項行政決定,除非有關決定是非法或越權的;或在作出決定之過程,處長犯了錯,例如,將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未有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或處長之決定是全不合理,是任何合理審裁機構亦不會作出之決定時,法庭才有權推翻處長所作之決定。

9. 申請人指出需要留在香港照顧兩名年幼子女,指出長子世健有哮喘病,次女佩盈有語言上困難,未能準確地應用本地方言。法庭得到有關世健及佩盈情況之醫療報告,內容指出世健的情況受控制,而佩盈的情況只是因為家庭使用不同之外省語 ,而令她學習有些困難, 但這只是學習上之問題,不需要任何醫療性治療。

10. 無論如何,處長已經將申請人提出之理據考慮在內,處長在作出決定之前亦已明確地指出,香港政府對非法入境者有明確之政策,除非有非常重大之人道理據,所有非法入境者都必須送回原居地。再者,和申請人境況相似之人士,數額甚多。許多香港人在國內結婚,亦有子女,他們亦需要在國內輪候,以合法途徑申請到香港。如非法入境者能輕易地獲得留港權利,必會引起大量人士非法偷渡到香港,對香港情況造成重大影響。處長所列出之顧慮是合理及有根據的。

11. 在本案,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爭拗之理據,指出處長曾犯過上述任何之錯鋘,令法庭有理據推翻處長之決定。申請人亦未能夠提出任何理據,令本席認為有需要再作研究,以決定申請人是否能提出可爭拗之論點以支持申請人的申請。

12. 當然,對申請人或相同背境人士之境況,本席甚表同情,但同情是一回事,法庭只能夠執行有關法律,對申請人家庭之境況,亦愛莫能助。

13. 在本案,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可爭拗之理據支持申請,所以,申請人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需被駁回。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出席:曾少華女士(申請人)(無代表律師)

朱國銘先生(政府律師)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