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仕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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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程仕昭 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在1998年4月22日被裁 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名不成立。當日審訊過程完畢時,辯方代表大律師並沒有作出任何有關訟費的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76/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76/1998

HCMA87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876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1998年第SPC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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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程仕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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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8年10月29日

宣判日期:19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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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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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程仕昭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在1998年4月22日被裁 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名不成立。當日審訊過程完畢時,辯方代表大律師並沒有作出任何有關訟費的申請。

2. 一星期後,辯方以書面通知法庭,擬申請訟費。法庭便安排在5月13日作有關的聆訊。聆訊當日,辯方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第3節1(c)向裁判官申請要求給予該案的訟費。當時控方反對辯方的申請。裁判官在聽取雙方律師陳詞後,裁定辯方可獲訟費。但當時裁判官並沒清楚地指出5月13日聆訊的訟費應如何處理。控辯雙方都誤會裁判官在5月13日的訟費命令是包括5月13日當天的聆訊在內。

3. 控方在5月20日以書面通知裁判官,要求他根據《裁判官條例》覆核他在5月13日所作的裁決。但裁判官的原意和雙方的理解剛好相反,他的原意是他所作的命令只是到4月22日的聆訊為止,並不包括5月13日的訟費。

4. 控辯雙方在7月29日為訟費問題再度出庭。裁判官在當日聽取雙方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裁定辯方可獲得至4月22日的訟費,而 5月13日和7月29日的訟費則雙方都不能獲得。就裁判官判上訴人應得至4月22日的訟費的判決,雙方均無異議。

5. 辯方(即本案上訴人)不服裁判官對5月13日和7月29日訟費的裁決,上訴要求本席推翻裁判官的決定,及改判該兩天的訟費給予上訴人。

6. 裁判官拒絕給予5月13日的訟費給任何一方的理由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三頁第4及第5段):

「4. 有關5月13日之堂費,本人否決辯方之申請,原因是假若辯方在審訊後立即作出申請,5月13日的聆訊是全無必要的,本人有考慮過案例R. v. KWOK Moon Yan (1989 2 HKLR 396), R. v. CHAN Kwong Yik (1995 Crim. App. 179) 有關堂費之申請,理應在事後立即提出。致於遲誤,全是辯方的忽略,辯方是要負上無可推卸的責任。毫無疑問是5月13日是多上了不必要的額外一堂,既然辯方有錯,我看不到有甚麼的理由要給辯方當天的堂費。...

5. 至於不給予5月13日堂費給控方一事,在覆核時主控官指出控方非刻意地要求當天的堂費,而本人亦考慮到在5月13日中,控方所列舉出反對堂費的理據,嚴重不足,所以理應不獲堂費。」

7.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有兩點,第一點就是雖然上訴人沒有在 4月22日案件審結後被獲釋時立即申請要求控方負責訟費,但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認為當控方收到上訴人在4月29日寫給裁判法庭有關申請訟費的信件後,理應即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控方的立場是不會反對該項申請,以省卻雙方為此事出庭的時間和費用。既然控方選擇在5月13日出庭應訊而裁判官把訟費判歸上訴人,控方便應負責辯方的訟費。

8. 上訴人第二點理由如下:7月29日的訟費亦應該由控方負責,因為當日的法律程序是屬於《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e)節所指的 "法律程序"。該段原文如下:

「15. 一般性原則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

(e)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後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決定;」

9. 根據法庭紀錄謄本顯示,以上兩點理由在7月29日的覆核聆訊中,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已經清楚和詳細地在裁判官面前陳述。在本上訴中,黃大律師依然以該兩點為上訴依據,並沒有其它新的立論或理由。

10. 就第一點,裁判官基於上訴庭在郭滿欣1陳廣益2兩宗案例而拒絕辯方申請,在法律原則上並無犯錯。本席無意對該兩案的判決理由再加銓釋。但本席強調任何有關訟費的申請應在案件審結時儘早提出。如需要另訂日期聆訊亦應該立即交由法庭決定。

11. 有關大律師的第二點理由,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d)節 -

「3.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辯方訟費

(1) 凡-

(a) ...

(d) 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應被告人的申請或主動覆核其決定,並在該覆核中推翻或更改決定,

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他只有在由被告人申請或由裁判官自行作出覆核時推翻或更改其決定時才有權判訟費給予辯方。

12. 本席也認同裁判官對第15(e)節的見解:因為該節的作用只是一般的指導性條文和針對不必要的訟費及虛耗訟費,並不包括覆核的程序。 因此有關覆核的訟費必需要以3(1)(d)節的內容為準。

13. 再者,即使黃大律師的論點是正確,覆核程序亦是15(e)節所指“法律程序過程(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該等開支亦要恰當地招致(expenses properly incurred),法庭才考慮是否包括在訟費的一部份。在本案中,裁判官已經指出上訴人沒有即時在4月22日申請訟費,而引致雙方需要在5月13日重返法庭,因此,在5月13日的費用便不可能說是 "恰當地招致"。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也不應判5月13日和 7月29日訟費給予上訴人。

14. 在詳細考慮過雙方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法律理據足以令本席推翻原審裁判官在訟費方面的判決。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盧慶祥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鄭淇楊律師行委托黃志偉代表

1 R. v. Kwok Moon Yan [1989] 2 HKLR 396

2 R. v. Chan Kwong Yik [1995] Crim. App.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