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思薇 訴 Wong Wai Fun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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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思薇 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要求被告人賠償200元。審裁官說該案有兩個主要爭論點 :第一點是陳女士的毛衣是否因為被告人疏忽欠洗了一個程序而導致縮水;第二個爭論點是究竟在雙方談判過程中,被告人是否答應賠償陳女士任何數目。

Case No.HCSA 14/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14/1998

HCSA1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1998年第HCSA14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1998年第SCTC37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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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陳思薇
答辯人 WONG WAI FUN, WONG SHUN HING,
CHAN SAU LAN trading as SUNNY LAUNDROMAT
(新雅乾濕洗衣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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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1999年2月3日

裁決日期:199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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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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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思薇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申請要求被告人賠償200元。審裁官說該案有兩個主要爭論點 :第一點是陳女士的毛衣是否因為被告人疏忽欠洗了一個程序而導致縮水;第二個爭論點是究竟在雙方談判過程中,被告人是否答應賠償陳女士任何數目。

2. 審裁官聆聽雙方供詞之後,判陳女士敗訴。審裁官的理由亦紀錄在判決書內。他說 :

「5.証據之分析及事實之裁斷

本席在初次看見該毛衣(證物C3)之短小外形時也感覺有點驚訝,但其後本席看見申索人仍能穿上該毛衣(衣袖長度及扣鈕方面應無重大問題)及獲悉申索人並不反對該毛衣本來是屬於『短裝』的款式後,則察覺到本案之案情並不如初步想像中之簡單。同時本席也認為雖然該毛衣在尺碼上似乎比理想的較為細少,但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明顯損壞之處。

因此本席認為必需詳細考慮本案中全部細節後才能決定申索人是否能提供足够証據, 証明被告人洗衣店因疏忽而引致該毛衣受損壞或曾經答應向申索人作出賠償。由於本席親眼看見申索人在庭上仍然可以容易地及頗為稱身地穿上該証物C3之毛衣,故本席首先認為申索人未能在可能性較大之標準要求下証明該毛衣曾經縮水。

此外,本席亦相信洗衣單(証物C1附件1)上'欠毛衫'之註明是申索人第一次去取回該毛衣時寫下的。因當時被告人洗衣店坦白承認欠了『柔順劑』的程序而需要重洗該毛衣,故自然地申索人應該仍保存該洗衣單以作日後再取回該毛衣之用。本席也認為雖然該洗衣單在翻洗該毛衣後仍在申索人手中,但是這也並不足以代表被告人洗衣店曾答允賠償申索人所聲稱之金額。由於雙方面並無任何書面和解協議,本席在判決此案時亦決定不接納申索人所稱被告人洗衣店曾答應免費給申索人提供價值HK$250.00之洗衣服務。」

女士對這項裁決不服,今天要求高等法院批准她對該裁決提出上訴。

3.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1)段 :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之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第28條(1)(b)段不適用於今次這項申請,因為此案不涉及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爭論。簡單而言,第28條(1)(a)段指出高等法院原訟庭只會在涉及法律觀點的情況下,才會批准一個申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本案的裁決,完全不涉及法律觀點,審裁官的決定是事實的裁決。他根據證供決定,第一,陳女士的毛衣是否有被洗壞;第二,被告人是否同意賠償。對這類裁決,法律原則清楚說明,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決。

4. 今天陳女士提出的上訴原因完全不在第28條(1)(a)段的範圍之內,故此,本席拒絕陳女士的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陳思薇女士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