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超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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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判上訴人 巫超粦 先生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得直的書面理由。

Case No.HCMA 1102/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Jul 199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102/1998

HCMA110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8年第1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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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巫超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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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2月25日

裁決日期:1999年2月25日

宣佈判決理由日期: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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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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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是本席判上訴人巫超粦先生上訴要求推翻定罪裁決得直的書面理由。

2. 上訴人被票控違返《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制定的食物業(市政局)附例第13(1)及36(1)(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在1998年1月16日,被裁判法官罰款

2000元及兼付訟費500元。

3. 上訴人先生是一間位於香港西環卑路乍街的食肆的委任經理人。有關傳票的內容如下:

「在1997年7月9日下午12時10分,身為西環卑路乍街81-83號(地下), 67-83號(一樓及二樓)...的委任經理人, 因經營食物業而容受他人使用在西環卑路乍街...的處所四樓廚房側的露天地方,貯存用以端送食物的用具。」

4. 根據審訊時控辯雙方同意的證據顯示,在1997年7月9日中午,一名姓李的衛生督察巡查上訴人任職的酒樓,當他到達四樓位於廚房及露天平台旁邊的一條走廊通道時,李督察發現為數約300件竹製蒸籠及一籃蔬菜被放置於走廊地面上。當時上訴人承認該等蒸籠是屬酒樓的物件,全部都是用作營業用途。督察當時便對上訴人指出市政總署將會票控持牌人違返傳票上所載的控罪。後來市政總署決定票控酒樓委任經理,即本案上訴人巫先生。

5. 上訴人被指稱違反的食物業(市政局)附例第13(1)原文照錄如下:

「(1) 任何人不得因經營食物業而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庭院、巷、街、露天地方、天台或露天層面配製或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洗滌、潔淨或貯存用以配製或端送食物的設備或用具。」

6. 控方指稱,上訴人容受案中為數約300多件竹製蒸籠存放在四樓走廊地上,觸犯了附例第13(1)條。

7. 控方在舉證過程當中,必須證明擺放該等蒸籠的地方是附例裏所指的任何一類的地方,否則上訴人的罪名便不能成立。根據本案控方證物P2顯示,儲存該等蒸籠的走廊是一條公共走廊,闊106厘米,走廊的一邊是酒樓廚房的三合土外牆,另外一邊是高104厘米的三合土圍牆。該層樓的高度由地面至天花為272厘米。蒸籠擺放的地方是被上層天花所覆蓋。因為一邊的三合土圍牆高度只有104厘米,所以走廊並不是全部為三合土牆所圍繞。因此該走廊是否附例裏所列出的地方,便是本案判案的關鍵。如果不是屬於附例所列的地方任何一類,控罪便不能成立。

8. 本席留意到附例13(1)所列舉的地方:亭園、巷、街、露天地方、天台或露天層面的地方都是有一個共通點:就是不論在建築物以內如「亭園」,或是以外如「巷」、「街」,全部都是露天的地方。「露天」一詞在辭源 - 商務印書館版 - 中的解釋就是:「泛指室外的意思」。

9.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稱,原審裁判官在「露天」一詞裏面的理解犯錯。理由就是既然走廊是被該層樓的天花覆蓋着,便不可能是「露天」的地方。既然不是露天,控方便不能舉證附例第13(1)的一個原素。

10. 原審裁判官對「露天」一詞,在他口述判案理由中的理解如下:

「...我地今次關注嘅附例13嗰度,有提到yard, alley, street等等,即係亭園、巷、街,呢啲係大廈之外嘅地方,但係跟住佢亦有提到rooftop open deck space - 天台露天層,呢啲就係大廈嘅部份。所以我哋關注嘅附例,我嚟個結論,唔理你係大廈、大廈以內或者以外,呢一個條例都會關注到呢啲地方。」

稍後,他說:

「呢一組附例,係確保食物處理嗰方面嘅衛生。我覺得open space,今次我哋所關注嘅所謂露天地方,唔理你係大廈以內或者大廈以外嘅地方,如果擺放食物或者有關食物嘅器皿有危險。真正嘅危險係嗰啲東西會受到污染,風吹雨打,或者沙塵嘅污染,嗰個地方就可以列為open space或者露天地方。如果係有個上蓋都好,都未必相等於呢一笪地方唔係open space。...我哋亦聽到走廊嘅一面,淨係得一幅矮牆,跟住就係露天...我覺得呢宗案件,擺置今次呢啲蒸籠嘅地方,係我哋所關注嘅附例第13條所謂嘅open space - 露天地方。」

據本席理解,裁判官認為就是,如果放置器皿的地方可能會受到風吹雨打,或沙塵污染,這個地方,即使實際上該地方是有天花覆蓋也可以列為附例中的「露天」地方。

11. 如果裁判官的理解是正確的話,當器皿被擺放在食肆廚房裏近窗口旁,而該處是有機會受到窗外的沙塵污染或被風吹雨打,經營食肆者便會觸犯了附例13(1)。用同樣的邏輯,引申下去的話,即使器皿是放在遠離窗口的位置,只要該處是沙塵能夠污染的地方,必然就是「露天」的地方。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論點,並不合邏輯,因為他的見解就是任何室內地點,只要是有機會被沙塵污染,便可以裁定為「露天」地方。

12. 在解釋該附例時,裁判官明顯地忽略了 ejusdem generis principle的運用。附例裏所提到的地方全部都有一個共通點或共同的性質,就是全部都是室外或在室內露天的地方。本席認為控罪所指擺放蒸籠的走廊是有三合土天花覆蓋的地方,因此便不可能是附例中針對的「露天」地方。

13. 本附例的法律精神是防止食肆在室外或露天的地方烹調食物或儲存盛載食物用的器皿。如果市政總署是需要保障酒樓食肆食物免受污染,署方應該運用附例第10條檢控有關人士。

14. 本案原審裁判官在「露天」一詞的理解方面明顯犯錯,因此定罪的裁決是不穩當及不能令人滿意。

1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把罰款令擱置。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由黎雅雯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啟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