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孫偉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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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共同面對本案第一控罪,即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第(二)上訴人亦單獨面對本案第二控罪,控罪亦為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兩名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但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Case No.HCMA 744/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44/2001

HCMA 74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4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0年第3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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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孫偉傑
李國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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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1年10月11日

判案日期 : 2001年10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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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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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共同面對本案第一控罪,即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第(二)上訴人亦單獨面對本案第二控罪,控罪亦為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兩名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但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裁判法官判第(一)上訴人入獄2個月,判第(二)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判3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當中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即上訴人的總刑期為監禁4個月。

3.現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4.控方證人在2000年7月31日約下午3時左右,目擊一牌照號碼FE8814的中型油缸車及一大型油缸車號碼FV5963於華昌停車場內。約下午4時左右,證人看見一市區的士號碼HU2658駛入華昌。此時,第(一)上訴人上前跟的士司機交談。第(一)上訴人便從油錶座拿起油鎗,放進的士的油缸內。這油錶和油鎗是接連在FE8814的油缸內。証人立刻上前向第(一)上訴人表露身份。控方證人同意當第首上訴人被拘捕後,曾經對他說過,只有會員才可以在華昌入油。

5.控方證人在華昌的寫字樓內看見第(二)上訴人。第(二)上訴人承認他是華昌的負責人。 第(二)上訴人又說, FE8814及FV5963來的油是從華潤取得的,他並出示了9張華潤的提貨單副本。這9張貨單的副本日期是由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26日。第(二)上訴人向證人出示的提貨單均為華潤石油有限公司所發出,而提貨車號均是FV5963,第(二)上訴人當天並無就FE8814出示單據。第(二)上訴人並向證人解釋說FE8814的柴油都是來自FV5963。第(二)上訴人亦向證人說較早前那部的士可以在華昌入油,是因為該的士是華昌的會員,當時第(二)上訴人亦向證人出示了一會員名冊及十本華昌發出的提貨單。而控方證據亦顯示,當日FE8814的油缸內有3,589公斤柴油,FV5963的油缸內則有7,992公斤柴油。證人亦計算出涉案柴油的價值為74,581.64元,而應課稅值為23,162元。

6.控方亦傳召了一名政府化驗師,他的證供在的士的柴油樣本的含硫量為0.03%,而FE8814油缸樣本的含硫量是0.09%。FV5963油缸樣本的含量是0.11%。當證人被問及為何從一油缸將柴油注入另一油缸,其後的含硫量測試,兩油缸盛載的柴油含硫量會不同,證人解釋,有四未知因素可以影響量油缸的柴油含硫量,它們是油缸1所載的柴油容量及含硫量及油缸2於被注入柴油前所已載有的柴油容量及含硫量。他又舉例,如將一杯鹽份較高的水倒進另一杯鹽份較低的水,兩者的鹽份自然不同。證人無繼續解釋所謂有另外三種未知因素,而辯方律師亦沒有再追問。

7.控方亦傳召一位任職於華潤石油有限公司化驗室的經理, 這位經理宋小姐在華潤化驗室工作已有11年,她負責華潤石油產品的品質控制,她說當時政府對供硫輕柴油訂定的標準是低硫柴油的含硫量是不高於0.05%。證人供稱,華潤的低硫柴油含硫量從未有發現高於0.05%。化驗結果顯示,FV5963油缸樣本的含硫量為0.11%而FE8814的油缸樣本的含硫量為0.09%。證人認為FE8814及FV5963樣本的含硫量均超出華潤低硫柴油的標準,他供稱華潤的低硫柴油的含硫量於2000年7月不會高於0.11% 或0.09%。

8.控方舉證完畢後,裁判法官裁定首被告,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他們各自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9.首被告選擇作供。案發當日,他駕駛他的的士到華昌入油,他得知若要從華昌買油,必要先成為華昌的會員。首被告交了20元作為入會費,便成為華昌的會員,並取得一會員証。首被告承認如在華昌入滿一缸油,油價會較正式油店減價後便宜17元。

10.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現年19歲,於案發時受僱於華昌,職責是替會員入完稅油,他供稱曾問第(二)上訴人油是從那裡購得,而上訴人向他出示了些提貨單,並說油是從華潤取得。第(一)上訴人又供稱第(二)上訴人亦經常駕駛油車外出買油。第(一)上訴人於7月26日見到第(二)上訴人駕駛FV5963外出買油,在盤問下,第(一)承認他於求職時查問油的來源,是因為他對油的來源確有懷疑。但他又承認當他下班後,華昌的情況他便不清楚。

11.第(二)上訴人選擇作供。他受僱於華昌,是車場的管理人。每當FV8874及FE5963的油缸存量剩下約三成油時,他便要去取油,他會以FV5963取油,回到車場後再將油從FE5963轉到FV8874的油缸。他說他回到華昌時他會先將提貨單副本交給第(一)上訴人帶回寫字樓。第(二)上訴人說2000年7月26日,他駕駛FV5963到華潤取油,但他說他記不起於2000年7月26日後,有否再駕駛FV5963到華潤取油。

裁判法官的裁斷

12.裁判法官經仔細地分析所有証據及証供後,判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在裁斷陳述書裡有提及到怎樣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控方呈上的証據。他很仔細地作出分析,而最終接納了華潤化驗室經理宋小姐的証供。裁判法官接納華潤當時並無出售含硫量高於0.05%的柴油,所以他認為在華昌油缸發現的柴油,不是來自華潤。因此,裁判法官考慮過全部證供後,裁定法庭可根據第40條推定P16 及P18為應課稅貨品。

13.因裁判法官認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證供,是說謊的,所以不接納他們的証供,而他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証明17(11)條免責辯解所需的事實。

14.第(一)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稱他只得19歲,於案發時受僱於華昌,他的職責是替會員入完稅油,即油渣,他的日薪為300元。他亦供稱於求職時查問過該些油的來源,因為他對油的來源有些懷疑。而第(二)上訴人向他出示了些提貨單,跟他說油是從華潤取得。第(一)上訴人說,第(二)上訴人經常駕駛油車外出買油,第(一)上訴人說他記得在7月26日,看見第(二)上訴人駕駛FV5963外出買油。

15.裁判法官最終不接納第(一)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23頁,裁判法官指出他不信任第(一)上訴人的供詞,因為

(a) 他認為第(一)上訴人指他是替會員入『完稅油』,這樣形容他的職責,實在『欲蓋彌章』;

(b) 裁判法官說,當問及上訴人為何要向第(二)上訴人取閱貨單的理由前後矛盾,他說初時第(一)上訴人說想看,但後來又說他是口多及看看也沒有壞處;

(c) 裁判法官亦認為第(一)上訴人故意他看到第(二)上訴人在2000年7月26日曾外出買油。裁判法官認為第(一)上訴人故意這樣說是配合第(二)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提出他對第(一)上訴人作供在這方面的疑點,他問為何第(一)上訴人不記得起在7月27日至7月31日的時間內,第(二)上訴人有否往華昌買油。

16.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考慮以上這幾點時,忽略了最重要的因素,第(一)上訴人是一位年青人,在案發時只得19歲,而當第(一)上訴人作供時,他已經知道控告他是因為懷疑華昌不是賣完稅油。所以他用這句說話完稅油在第(一)上訴人的立場來說,是一自然的用詞。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無合理理由指第(一)上訴人這樣說是在『欲蓋彌章』。裁判法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証供關於他想看提貨單的理由是出於矛盾,本席認為這一方面裁判法官亦是錯的。因為第(一)上訴人說他想看,是因為看看亦沒壞處,及自己的口多,這不構成矛盾。

17.至於裁判法官認為第(一)上訴人記得7月26日,第(二)上訴人曾外出買油的說法,是因為他欲配合第(二)上訴人的口供,本席認為對第(一)被告是不公平的批評,因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是說在7月26日,他看到第(二)上訴人駕車外出買油。在第(二)上訴人的証供內,他有提及當他買油回來,他曾給第(一)上訴人拿走提油單往寫字樓。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內,第(一)上訴人沒有說上第(二)訴人是在7月26日往華昌買油;因為在第(一)上訴人的証供內,當第(二)上訴人駕車外出買油時,第(一)上訴人不是跟第(二)上訴人一起去。因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條例17(1)條有關上訴人免責的辯護。因此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的定罪僭有疑點。所以第(一)上訴人的定罪裁判是不安全及不能令法庭滿意。

18.第(二)上訴人亦選擇作供。案發時他是車場的管理人,他供稱華昌的輕質柴油是從華潤購買。第(二)上訴人說 2000年7月26日,他駕駛FV5963到華潤青衣油庫取油,但他記不起7月26日後,他有否再駕駛FV5963到華潤取油。第(二)上訴人亦說在2000年7月華昌除了向華潤取油,也有從美孚取油。當第(二)上訴人被問及,他為何沒有向海關出示其他公司的單據,他就解釋他有向海關人員出示單據,但海關沒有把有關的單據取去,只取去華潤的單據而己。

19.裁判法官評核第(二)上訴人的證供時,適當地指出第(二)上訴人於作供時,才首次指出他在7月時,除向華潤購油外亦向美孚買油,而他的大律師從無向關員提出關於第(二)上訴人所說,指有交出其他公司的單據,但關員不取去。所以裁判法官的結論,就是他認為第(二)上訴人是明顯說謊。

20.經仔細考慮控方第(二)上訴人的所有証供後,裁判法官認為第(二)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17(11)條免責辯解所需的事實。

21.本席在小心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認為裁判法官在這定罪是沒有不穩妥的地方。他有足夠理由不相信第(二)上訴人的証供。第(二)上訴人亦很清楚知道控方控告他在7月31日處理應課稅品,而他從來沒有提供他所說他在7月26日後在其他油公司購買的單據。

22.因此,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他原本的定罪被撤銷,而第(二)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刑期

23.第(二)上訴人被判第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3個月監禁,當中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

24.裁判法官在判刑時認為“本案是有組織及計劃的行為”是有事實基礎的。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有採納錯誤的基礎。

25.第(二)上訴人有5次刑事紀錄, 當中3次涉及應課稅品。

26.因此,裁判法官必須判有阻嚇的刑罰。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判第(二)上訴人的總刑期是恰當及沒有明顯過重。

27.第(二)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由袁家樂律師行委派徐褔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