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劉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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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2001年7月4日就共94張同類傳票作出覆核。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駁回上訴人覆核申請,維持上訴人要繳付有關的罰款裁決。現上訴人不服裁判法官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76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768/2001

HCMA 76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7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415號及93張同類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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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劉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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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01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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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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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2001年7月4日就共94張同類傳票作出覆核。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駁回上訴人覆核申請,維持上訴人要繳付有關的罰款裁決。現上訴人不服裁判法官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

2.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4條,上訴人當時身為GH5025的登記車主,須替其遭票控的車輛繳交罰款。運輸署曾多次向上訴人發通知書,知會上訴人必須繳交罰款,但上訴人尚未繳付該定額罰款。

3.在覆核申請期間,上訴人對裁判法官說,他並無收到該94張由警務處處長發出的同類型通知書,原因是他已遷出該地址;他有就搬遷事宜通知運輸署,但不明運輸署因何沒有該紀錄。

4.在覆核期間,控方亦有提交一信件(列為控方證物(4)),是一封由上訴人於2001年1月29日去函運輸署的英文信件。裁判法官閱後覺得信件內容清晰,行文流暢及意思清楚。信中透露上訴人當時經濟有困難,沒能力繳付罰款。信中亦透露上訴人早前有把車輛合法地停泊在停車場,但後因其經濟狀況,使他不能再使用停車場的設施。

5.當上訴人被盤問時,他稱在2000年1月31日及2000年3月17日填寫登記車主過戶聲明時,仍填報舊地址,法官不接受及不相信上訴人在該問題上的解釋;因為上訴人在2000年2月已遷離該住址,故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已悉其填報的住址為馬鞍山舊居,更清楚知悉其車輛在街道上不停地遭票控,而最後8張警務處處長通知書是寄往他西灣河的住址,故他沒可能在不知道或不知情的情況下而未能繳交罰款。

6.裁判法官也留意到上訴人去函運輸署的求情信內,曾提及並非故意不繳交罰款,他以英文說:「I sincerely hope that you can understand my situation that I did not mean to ignore the fines」。因此裁判法官相信上訴人純粹或只希望可減輕罰款金額才尋求覆核。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在法庭所作的証供後,唯一得出的結論是當時上訴人已清楚知道須繳付該94張傳票的罰款,但只是無力償還而已。裁判法官在其裁判陳述書所列出的理由內,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7.於今早的上訴中,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理由不相信他,因為他已道出當時曾搬遷住址作為証明。至於上訴人今早說他有提出証據,証明曾更改住址,這並非裁判法官在駁回上訴覆核申請時唯一考慮的重要問題;重要的是裁判法官當時究竟有否相信上訴人已清楚知悉須繳付該94張傳票罰款。剛才本席亦提過,裁判法官有留意上訴人在信中運用的字眼及求情語,這致使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並非不知情,但只因想減輕罰款才提出覆核上訴。

8.上訴聆訊非等同重審;本席須在程序上或法律上考慮裁判法官有否犯錯。在閱讀裁判法官的陳述書後,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沒有犯錯,他有理由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9.上訴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