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曾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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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藏有危險藥物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審訊是在一名外籍裁判官面前用英語進行。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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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35/2001 HCMA 835/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35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98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29日 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 1.上訴人被控兩項藏有危險藥物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審訊是在一名外籍裁判官面前用英語進行。上訴人現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謄本紀錄是錯誤的。他指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並不是謄本所紀錄的警員52754。事實上是警員48741。故謄本由始至終全部錯誤,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亦跟著犯了錯誤。本席從案件中看到上訴人指他與裁判官在言語上不能溝通,曾要求用中文審訊但為裁判官拒絕。本席認為他可能對英文謄本是不大熟識。這謄本是一個獨立的紀錄,由一個獨立人士聽取法庭審訊的錄音而謄寫出來。在這案件,明顯地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52754。他作証講述他當時如何在石硤尾邨埋伏的情況,他如何看到警方人員34036(控方第一證人)及警員48741等等。在這案件中警員48741根本沒有被傳召作證人。 3.很明顯上訴人將控方原本給他的案情撮要內所列的證人,與事實上在法庭真正作供的證人混淆。本席只可以謄本內所紀錄當時在庭上所發生的事為準,不可以考慮上訴人以其他一些文件證實究竟那位證人是誰人。而事實上當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他指出他不是警員52754號,而是48741號。至於上訴人其它的理據,指證人書面供詞內沒有上訴人的簽名、證人的書面供詞與法庭上所作的証供有所出入等等,上訴人在本案審訊時已經向主審裁判官提出。 4.本席閱讀了整件案件的謄本,看到當時主審裁判官曾盡量幫助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向證人作出盤問,亦以盤問形式向這些證人顯示他們的書面證供怎樣與法庭上的證供有出入。而這些證人亦已全部作答。裁判官絕對有權在聽取全部證供後作出裁斷。 5.上訴人指控方不應不把他的警誡口供呈堂。裁判官在聆訊時亦有處理這點。控方有權決定將那些證供呈堂作證,此點並不構成上訴理由。 6.裁判官在判斷陳述書內所說的是依據本案在聆訊時的證供。裁判官並沒有將任何事件混淆,亦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妥當或不安全的地方,故此上訴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 上訴人:曾沛霖,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