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張偉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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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17項盜竊罪,其中15項上訴人認罪。裁判法官共判上訴人入獄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今天提出上訴。至於另外兩項控罪,控方在裁判法院已經不提證供起訴。

Case No.HCMA 878/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Oct 200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878/2001

HCMA 87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78號

(原新蒲崗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3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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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 張偉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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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1年10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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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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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17項盜竊罪,其中15項上訴人認罪。裁判法官共判上訴人入獄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刑罰,今天提出上訴。至於另外兩項控罪,控方在裁判法院已經不提證供起訴。

2.這件案情並不複雜。於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期間,上訴人於其僱主公司盜取客戶經上訴人付款之公司現金,共達15次,現金總額達至港幣三萬元。

3.上訴人過往有兩次盜竊案底,一次是在1993年及另一次在2001年。於2001年被判3個月監禁。

4.上訴人今天由大律師代表,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因為本案全部15項控罪都是沿自一件事件或同一個犯罪計劃,所以原審裁判官就第1至第3項控罪的刑期作出分期執行是錯誤的;

(2)裁判法官用12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實是過高,或是原審裁判法官實質上是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過高;

(3)原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所有有關的求情因素,特別是上訴人的低微職位、犯案所得的金錢用途、受害僱主對上訴人工作表現的高度評價、及本案所涉及的少量金錢。

5.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判刑理由書,裁判法官在上訴卷第33頁第4段已經指出當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的求情說話,指出僱主表示對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十分滿意,及有替公司賺錢。此外,上訴人的律師亦指出因上訴人的父親有肝病,所以才偷公款,亦指出該宗案件已延誤超過兩年,所以該兩年時間應有折扣。

6.至於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沒有提到上訴人的職位,所以沒有向法官表示上訴人當時的誠信程度。在這方面,裁判法官當天已聽過控方的案情撮要,而案情撮要內已透露上訴人當時是受聘為公司售貨員,而裁判法官亦知道該15項控罪涉及金額並不很高,因為上訴人是取公司的無線電話電池送貨給其他公司,而將所得取到的現金及支票存入自己戶口。所以在這方面,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衡量刑期時,已有這種種的求情說話及上訴人的職位在他的腦海中。

7.至於裁判法官在該15項控罪內應否判第1項及第3項控罪分期執行,而其他12項控罪同期執行,他是否犯了原則上的錯誤,本席同意鍾大律師的陳詞,就是裁判法官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因為該15項控罪全部都是以同一手法取得金錢,而最終受害的公司是上訴人的僱主,所以該15項控罪應是同期執行。很明顯裁判法官考慮過案情的種種因素,案情撮要和求情說話後,他最終認為量刑起點全部15項控罪,總體來看,應該是達至3年為起點,而扣減了上訴人認罪的三分之一,及求情種種的因素,他認為18個月刑期是適當。

8.無可否認在短短4個月內犯了15次這樣的盜竊行為,裁判法官要以一個較嚴重的眼光來看這罪行。同時,正如王大律師指出,當上訴人的僱主在1999年1月份,追問上訴人關於該些金錢時,上訴人亦說謊,沒有即時承認他的錯誤,稍後他沒有通知公司就離開了公司。所以裁判法官是有理由覺得這個控罪應該以較為嚴格來看待。但本席認為以3年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因為所涉及的金額並不很大,但從另一角度看,亦不很少。但看過鍾大律師及王大律師所提供的案例,本席認為以該案件來看,適當的總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因為上訴人認罪,應該扣減三分之一,所以刑期應減為8個月。

9.至於求情理由關於上訴人的工作表現、因為他的父親有肝病所以利用該些金錢來醫治他的父親,這些求情說話,比起上訴人逃避責任的行為,法庭可以扣減他的求情關於他工作表現良好的說話。但這案件已延誤超過兩年,應該是屬於一個求情理由,可以給上訴人一個拆扣。所以本席認為在8個月中應該扣多1個月,因為該單案件已延誤超過兩年。

10.所以本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該每項7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所以今天早上上訴得直,原判刑罰撤銷,每項控罪上訴人入獄7個月,同期執行。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王詩麗,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鍾偉強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