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孫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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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1年9月10日,上訴人在北九龍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4個月。他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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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991/2001 HCMA 991/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991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528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於2001年9月10日,上訴人在北九龍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被告人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4個月。他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2.案情透露在2001年8月26日(當天是星期日),下午4時15分,一名休班警員在深水埗區黃金商場地庫購物時,看到上訴人從控方第三證人張仲添所携帶的袋的側袋裏,扒取一部手提電話。上訴人接着離開有關商舖。其後,該名休班警員將上訴人截停。他亦致電報警。警務人員將上訴人拘捕。張仲添稍後證實他在當時失去其手提電話(即證物E1)。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4段說: 「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屬於扒竊的行為。而被告選擇下手的地方是商場,這些地方較擠迫而人流亦很多。很多時,購物的人士將注意力投放在商舖的窗櫉內的物品,或[專]心選擇自己喜愛物品時,一時忽略自己身上的財物,而成為賊人的扒竊對象。本席認為這點是屬於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4.衆所周知,黃金商場是專門售買電腦的商埸。在星期日下午4時左右,明顯地是比較擠迫。而上訴人處於擠迫及窄狹的地方去進行扒竊,很明顯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本席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5.裁判官指出上訴庭對於扒竊的罪行已有判刑的提引:一般起點為15個月監禁。上訴人在繁忙及擠迫的地方下手扒竊,是加刑的因素。裁判官亦提及被告人有6次偷竊案底,對上一次是在2000年10月,他被判12個月監禁。他早於1991已有案底。裁判官已刻意指出他提及上訴人的案底,並不是要就上訴人的案底重新再罰,因上訴人過往的罪行已得到應得的懲罰;只不過上訴人目前的罪行已達至一個對社會人士的財產構成嚴重威脅的階段,法庭需要判處一個真正具阻嚇性作用的刑罰。 6.裁判官亦引用陳佩慈一案,上訴庭大法官指出:
7.裁判官考慮案情後,以21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一般1/3扣減,被告人需判監14個月。 8.上訴人代表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就這類案件來說,一般的刑期是12至15個月監禁。雖然上訴人有犯案紀錄,但上訴人的「案底」不差至要引用21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上訴人代表律師指在本案,18個月判刑起點已經是適當了。 9.答辯人代表律師陳詞指裁判官絕對有權在有關事實根據下 - 即在地方擠迫的商場,以此加刑因素增加刑罰;另外基於上訴人的「案底」,他屬於一名慣犯,需要採取有阻嚇作用的刑罰。上訴人代表律師所引用Huynh Van Dun v HKSAR一案(HCMA 270/2001),馬永新大法官亦提及這類形案件,對於一名慣匪,以2年為判刑起點沒有錯誤。在上述案件,該上訴人的「案底」比本案的上訴人為差。 10.在本案件本席需考慮裁判官是否有犯錯。本席參閱了案情及裁判官之判刑理由後,認為他絕對有權考慮到當時上訴人在黃金商埸犯案時,地方是很擠迫的,在繁忙擠迫地方犯偷竊明顯是加刑的因素:參看Vy Van Kien and Phan Van Hoa [1991] 1 HKLR 422。上訴人有6次「案底」,很明顯他是一名慣匪。同時他犯本案時是在他剛剛出獄不久,一定要增加判刑起點,才可對上訴人有阻嚇作用及減少對社會人士的威脅。裁判官在判刑時引用陳佩慈一案是沒有不正確的地方。 11.裁判官至於以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是否過高呢?本席考慮上述兩點,即
本席亦考慮到一般來說,12至15個月監禁是適當的判刑為起點。本席看不出在有加刑因素後以2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是過重,而導致本席需干預裁判官的原判。上訴人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委派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大律師黎安妮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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