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黎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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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西區裁判法院被控以下控罪:襲擊致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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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08/2001 HCMA 1008/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1008號 (原西區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722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30日 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 前言 1.上訴人於西區裁判法院被控以下控罪:襲擊致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處刑罰。 2.上訴人在2001年9月12日認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該項控罪,上訴人被判監禁7天。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減刑。 案情撮要 3.案情指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個年14歲的女學生,大家並不認識。在案發當日他們兩人均為中環一所7-11便利店的顧客。控方第一證人於較早前與友人進入該便利店,與被告同坐於一張桌子處。當時被告人在飲啤酒及閱報刊。被告人指責控方第一證人看他的報刊,相方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離開店鋪後被告人跟隨,被告人用右手打第一證人的頭部,令她鼻子流血。控方第二證人7-11的職員及另一名路過的途人,即控方第三證人,目擊事件的經過。有人報了警,警方到場後拘捕了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毆打的事。 背景 4.案發時被告人是52歲,沒有犯罪記錄,他獨自一人在香港,因為他的妻子及兒子已在加拿大,他於1971年因一宗意外,令他在某程度上左手臂有殘疾。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時指出上訴人是飲了酒後,無可以辯解的理由去襲擊一名14歲的女孩子,打她致流鼻血及有瘀傷,但不清楚是否需要治療。法官在考慮了上訴人沒有犯案記錄、認罪及背景後,認為事態非常之嚴重,判監是適合的。 6.控方第一證人受的只是輕傷。裁判官指他明白一名初犯者失去自由是一件嚴重的事,不應太輕易判上訴人監禁,但他認為這案件的嚴重性是應該要這樣做的。裁判官同時亦指出,他明白到其他法官未必認同他的見解。本席不認同他的見解。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和上訴人年52歲只是初次犯事,不應被判即時監禁。 7.本席原想判上訴人罰款2,000元,但考慮了上訴人因此事已失去當護衞員的牌照及失業,可能快要申請綜援,認為罰款1,000元已適當,故此推翻原判,改為罰款1,000元。
控方:由律政司曾若珩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