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偉德及另一人 訴 霍尚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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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原告人就聆案官本年8月15日所作的判令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現將本席判決時口述的理由記錄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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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2898/1999 HCMP289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289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1年10月16日 判決日期:2001年10月1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1年10月19日 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 1.兩名原告人就聆案官本年8月15日所作的判令提出上訴,本席經聆訊後駁回上訴。現將本席判決時口述的理由記錄如後。 案件背景 2.兩名原告人在1999年5月15日提出本訴訟,就德昌大厦業主立案法團和大厦管理等事宜,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在1999年6月21日以傳票申請剔除「索償聲請書」和撤銷本訴訟。經聆訊後,張慧玲聆案官在同年11月1日頒令剔除「索償聲請書」的部分內容,但沒有撤銷本訴訟。原告人等其後在法庭命令下,在2000年1月24日提交了「索償聲請書內容之詳情」。被告人在同年1月29日再以傳票申請剔除「索償聲請書」的部分內容和「索償聲請書內容之詳情」。 3.被告人是項申請在2000年5月30日於陳素嫻聆案官席前聆訊。在聆訊時,第一原告人同時代表第二原告人。他以口頭形式提出終止訴訟。最終陳聆案官許可終止訴訟,並頒令兩名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但不包括被告人2000年1月29日的傳票申請和5月30日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予以評定。 4.被告人在2000年7月3日向法院提交一份有關本訴訟的「訟費單」。該「訟費單」經法院初步評估後,被評定為港幣47,543.33元,另加2,856元評估費。有關的「訟費評定證明書」在本年2月5日發出。原告人沒有支付該筆經評定的訟費。被告人遂在本年2月21日向法院申請「押記令」,扣押第一原告人名下的兩幢物業。法院在3月8日發出「暫准押記令」。 5.兩名原告人在4月27日以傳票申請擱置陳聆案官2000年5月30日的命令。該申請排期在本年8月15日在陳聆案官席前審理,當日同時聆訊是否就第一原告人的物業頒下「永久押記令」的事宜。經聆訊後,陳聆案官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頒下「永久押記令」。原告人不服,向本席提出上訴。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亦提及8月21日和9月4日的命令。查實8月21日和9月4日並沒有進行聆訊。陳聆案官及其書記僅在8月22日和9月4日分別覆信予原告人,拒絕其索取2000年5月30日聆訊的錄音帶的要求,原因是他們已取得錄音的謄本。 上訴理據 6.原告方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第一項理由指原告方與被告人是在達成庭外和解的情況下,協議訟費交法庭評估,而雙方的協議是訟費是按1至3萬元的準則進行評估。因此,被告人後來要求4萬多元的訟費是違反了雙方的和解協議。次項理由指訟費應由法官評估,而非在沒有聆訊的情況下評定。第三項理由指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欠被告人債項,因此聆案官不應頒下「永久押記令」。 (1) 第一項理據 7.從2000年5月30日的聆訊錄音謄文得見,被告人確是不反對原告方終止本訴訟。被告代表律師張律師也表示不要求原告方支付當日的訟費。與此同時,第一原告人明確同意由原告方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然而雙方就訟費的金額未能當庭達成協議,因此聆案官頒令雙方可要求法庭就訟費的數額進行評估。 8.雖然張律師在2000年5月30日的聆訊中曾因應聆案官的查詢,表示被告人的訟費約在2﹑3萬元左右,但這僅是他的估計。再者,原告方並不接受這個估計,亦沒有同意付這個數額。在此情況下,原告方指雙方已協議本訴訟的訟費應按1至3萬的準則進行評估,這個說法不能成立。同樣,被告人提出的「訟費單」亦沒有違反雙方的和解協議。 9.也許第一原告人確有此想法,認為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不會超越3萬元,但這不等同雙方已就訟費設下上限,或是已就訟費的幅度達成協議。第一原告人在2000年5月30日聆訊中,祇集中討論本訴訟中兩次三分鐘提訊和一次一小時聆訊的訟費。他忽略了除卻法庭聆訊的費用外,尚有其他如閱讀文件﹑草擬文件和預備聆訊等訟費。而且,評定訟費這個法律程序亦會產生進一步的訟費。因此被告人的訟費經評定達47,573.33元一點,並非不尋常或不可能。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這經評定後的訟費也不構成違反雙方的和解協議。 (2) 第二項理據 10.由於被告人的「訟費單」少於10萬元,因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第21(4)規則,法院可不需經開庭聆訊,而予以初步評估。如任何一方就初步評估的結果持異議,則可於知悉結果後14天內,向法院提出反對,要求開庭重新評估。 11.本案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收到初步評估的結果後,於本年1月5日去函把評估結果通知第一原告人。該信在第2段同時明確指出,倘原告方對初步評估持異議,則需向法院提出反對,申請聆訊,以便就訟費進行評估。 12.原告方雖有就被告人此函和評定的金額數度致函被告人的代表律師,但原告方並沒有向法院提出反對,或是要求安排聆訊以便重新評估訟費。在雙方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法院遂在2月5日發出「訟費評定證明書」。被告人就評定訟費一事所採取的步驟完全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不存在違反訴訟程序和規則的情況。 (3) 第三項理據 13.經評定的訟費屬債務的一項,其性質與法院判決債務類同。因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被告人可以第一原告人未支付經評定的訟費為由,向法院申請「暫准押記令」。在第一原告人不能出具良好的反對理由下,聆案官頒下「永久押記令」的決定乃是正確的。雖然所涉的債務是一個小數目,但這不妨礙被告人向超過一個屬第一原告人的物業發出「押記令」。 總結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同聆案官拒絕擱置2000年5月30日的命令和頒下「永久押記令」的決定。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並頒令兩名原告人須付被告人是次上訴的訟費。本席同時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b)(4)規則,頒令原告人支付6,500元,作為被告上訴的訟費。該金額是考慮到代表被告人的江律師已有15年執業資格,可收取時費4,000元,和預備上訴的合理時間約是45分鐘,以及上訴聆訊維時50分鐘。 15.總括而言,本席的頒令如下: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陳文﹑江偉強律師行江偉強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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