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街 628,630,632及632a號及快富街1k號業主立案法團 訴 李惠卿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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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九龍上海街628、630、632及632A號及快富街1K號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是上海街632號3字樓的業主,第二答辯人是上海街632A號5字樓的業主,第三答辯人是上海街628號1字樓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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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000525/2001 LDBM 525 OF 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1年第525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宣判日期:2002年1月24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九龍上海街628、630、632及632A號及快富街1K號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是上海街632號3字樓的業主,第二答辯人是上海街632A號5字樓的業主,第三答辯人是上海街628號1字樓的業主。 2.申請人的証供 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法庭頒令第一至第三答辯人繳交大廈維修分擔費,其款額分別為6,265.8元、20,886元以及20,886元。申請人對第四答辯人已再無申索,因為在2001年12月4日它已終止針對第四答辯人的申請。 2.11998年9月29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8(3)條的規定,向九龍上海街 628號、630號、632號及632A號及快富街 1K號的業主發出命令,要求該些業主在1999年3月29日之前進行以下公共水渠的工程 :
2.21999年5月17日,申請人註冊成為業主立案法團。 2.31999年12月2日,法團舉行業主大會,與會者議決通過大廈維修工程交由志富建築公司承造。該工程費款額為939,868元。這款額是包括維修工程費(包括備用金)919,868元以及維修工程顧問公司費 20,000元。維修工程已完成,而維修保養期於2001年3月8日屆滿。 2.4大廈公契第3條規定大廈的業主須負擔大廈的維修及保養費,而根據大廈公契第4條的規定,該費用須以業主擁有大廈的份數計 算。該大廈共有45個份數;按土地註冊處的記錄,第一至第三答辯人各佔一個份數,故此各答辯人需繳交20,886元(939,868元÷45)的維修費。於1999年12月21日,申請人通過“戴恩律師行”知會各業主每戶業主須按下述三期繳付維修分擔費20,886元 :
3.2001年3月12日,申請人通過戴恩律師行向第一至第三答辯人追討20,886元的維修分擔費。第一答辯人已繳第一與第二期的維修分擔費,但第二和第三答辯人則沒有繳交任何費用。 4.對本案的申請,第二與第三答辯人沒有提交反對通知書,亦沒有出席本案的聆訊。 5.就針對她的申請,第一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有以下的抗 辯 :
6.第一答辯人在作証時說她是應該繳交第三期的維修分擔費的,但她要申請人交代清楚才繳付。她說在2001年大廈的維修完成後,跟著她作出投訴,因為她發覺沖涼房的牆有水滲入,而她的單位外又有 泥頭。在投訴後馮仲聯(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與及志富(建築公司)的職員前往她的單位視察。在作供的初期,她說馮仲聯說他會找人清理泥頭及找人替她整妥滲水之處。其後她致電馮仲聯,要求他找人替她修理滲水之處。他指出她沒有繳交第三期的維修分擔費。她說他沒有替她把地方弄好,她怎會繳交該款項。在作供的後期她更正她的証供,她說馮仲聯沒有向她說待他整妥她的地方之後,她才需要繳交第三期的維修分擔費。 7.第一答辯人的丈夫葉喬勝指當馮仲聯與志富建築公司的職員進入第一答辯人的單位視察時,馮仲聯與志富建築公司的職員都說他們 會派人處理單位外面的泥頭與垃圾。 8.他說馮仲聯與志富建築公司的職員都有承諾修補滲水之處,但這部份的証供與第一答辯人的証供互相矛盾。第一答辯人說馮仲聯沒有作出任何有關修補滲水之處的承諾,故此本席不接受葉喬勝的証供。 9.馮仲聯的証供指出當他視察她的單位時,他看見她的單位的外牆有一條喉管。他看見有水從該喉管破裂之處流出來,以致將她的單位的外牆弄濕,但從這喉管流出的是清水。大廈維修的是污水喉,故此該喉管的破裂是與大廈的維修工程無關。本席接受他的証供。如果這是污水喉,則她的單位的外牆會為污水所滲透而會發出臭味,但反對通知書和她的証供完全沒有提及任何臭味之事。 10.第一答辯人既已承認馮仲聯並無對她作出有關修妥滲水之處才繳交第三期維修費的承諾,她便沒有理由拒絕支付第三期的維修費。 11.無論如何,在2000年2月4日起她便負有繳交第三期維修費的責任。滲水之事是發生於2001年,這與繳交第三期維修費之事並無關係。她不能對繳付第三期維修費附以任何條件。她說戴恩律師行對她繳交的維修分擔費沒有發給收據;收據的作用祇是繳交款項的証明,不給予收據並不是拒絕繳交款項的理由。馮仲聯說法團並無向業主收取管理費、垃圾的清理都是業主各自負責的。法團的成立,目的是在於對大廈進行維修而已。本席接納他的証供。申請人並無清理垃圾的責任。即使馮仲聯曾對第一答辯人承諾清理垃圾,但這發生於2001年的事與繳付維修分擔費的責任並無關係。對申請人的申請,她並無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得直。 13.本席頒佈以下的命令 :
14.訟費 本席頒下後列臨時訟費的命令:第一、第二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如與訟任何一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則該款額由法庭審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席提出申請,則此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申請人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代表。 第一答辯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 第三答辯人: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