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nterthur Life 訴 Yip Sau Wan C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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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瑞士公司,在香港經營保險生意。在1998年11月,原告人和被告人簽下一份保險代理人合約(證物P2),任命被告人為原告人的代理,招納投保人。被告人收取佣金作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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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007736/2001 DCCJ 773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訴2001年第773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 審訊日期:2001年12月24 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1月25 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是一瑞士公司,在香港經營保險生意。在1998年11月,原告人和被告人簽下一份保險代理人合約(證物P2),任命被告人為原告人的代理,招納投保人。被告人收取佣金作報酬。 2.同一時間,雙方又簽署另一份Leader Financing/Allowance Agreement(證物P1)。根據Leader Financing/Allowance Agreement,原告人每月要預支7,000元與被告人,為期不超過12個月。根據代理人合約的條款,原告人稱有權自被告人的佣金中扣回預支款項,而在終止代理人合約時,被告人須付還所有預支款項。 3.又根據Leader Financing/Allowance Agreement,原告人每月要付被告人津貼(personal special allowance)8,000元。如果被告人在入職後的24個月內辭職或因不能達到生產指標而被終止合約,被告人須付還所有津貼。 4.被告人同意簽署了上述兩份合約。 5.被告人工作了約12個月後,被原告人終止代理人合約,終止合約信件可見文件夾第30頁。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討上述之預支和津貼,分別為港幣36,799.72元及70,631.58元。被告人提出抗辯。 6.在開始聆訊時,被告人表示同意須付還預支,所以就這一方面的責任問題,本席毋須裁斷,但原告人要證明所追討之預支金額正確。 原告人案情 7.原告人只傳召了一名證人Wun Hing Lai Percy("證人")。證人是原告人的財務人員(credit officer)。根據他的口供,被告人在第一年的生產指標,個人生產額(personal production requirement)是80,000元,而保持合約要求(contract maintenance criteria)是135,000元。證人指被告人在第一年的個人生產,只達到12,144元,而保持合約要求只達到67,661元,所以不能夠達到合約上所要求的指標。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公司終止與被告人的代理人合約。而由於被告人不能達到要求的指標,她必須要付還所有的津貼。 8.證人又說,根據原告人的會計記錄,被告人一共收了11個月的津貼。到了1999年9月,被告人被降級為普通代理人,所以,原一告人沒有再支付其津貼了。證人又說,在8,000元的津貼之中,有1,500元是基本津貼,被告人毋須付還。在減去這基本津貼後,在1999年10月終止合約為止,被告人一共收了70,631.58元的津貼。有關之會計文件可見於文件夾第29頁。 9.有關預支,根據原告人的會計記錄,原告人一共付了41,715.12元與被告人;根據Leader Financing/Allowance Agreement第4條協定,被告人要支付利息,以月息0.4%計算。在減去原告人要支付被告人的佣金後,被告人在1999年10月20日欠原告人之預支為36,799.72元。會計文件可見於文件夾第29頁。 10.有關證人上述口供中的數據,被告人在盤問時並無提出反對。 被告人的案情 11.被告人作證時,指有關之津貼實為薪金津貼,她不明白原告人為什麽會將每月的津貼改為預支而向她追討。被告人又說不知道被降級一事,亦從沒有簽新的合約。被告人說她是在休假期間被終止合約的,因此她不知道被終止合約的原因。 12.在接受盤問時,被告人同意她在成為原告人的代理人前,也是另一間保險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人又承認,為原告人工作期間,她有數個月確是不能達到指標,但她的上司告訴她在下一個月份追補,就沒有問題了。但被告人沒有說明,她後來有否達成追補指標。 13.當被問及兩份合約時,被告人表示沒有副本;她同意要還預支與原告人,但不同意要還津貼。 裁斷 14.被告人在口供和證供中,都提到薪金的字眼,但她沒有提出和原告人之間是僱傭關係。而在代理人合約第1.1條明言,雙方並無僱傭關係。香港是自由貿易的市場,而被告人在保險行業又有一定的工作經驗,也沒有提岀任何壓逼和不公的指控及證據,法庭理應容許原告人和被告人行使合約的條件。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和被告人不是僱傭關係。 15.若非薪金,本席在考慮及解釋雙方面所簽定之Leader Financing/Allowance Agreement,應根據一般之合約法律。既然被告人承認她簽署了兩份合約,她自然須遵守合約的條款,即使她不淸楚合約的内容也當遵守。 Scrutton L.J. 在 L'Estrange v. F.Graucob, Limited [1934] 2 K.B. 295,403有以下的高見:-
16.根據Leader Financing/Allowance Agreement,有以下之協定:-
17.上述之協定,清楚規定被告人若於加入公司後的24個月內,不能達到合約之生產指標,則須付還津貼,但可減去標準津貼。正如上文分析,被告人必須遵守上述之條款。這不存在津貼變成預支的問題,被告人的說法,相信只是她不明白原告人申索的理據。 18.而根據證人的口供,被告人是因為不能達到指標,所以被終止代理人合約。就指標和她的表現,被告人並没有提出反對,而且她承認有一些月份她確是不能達到指標。本席信納證人的口供,裁斷原告人是因被告人不能到指標而要終止她的合約。 18.根據證人所言,標準津貼為每月1,500元。在原告人之申請中,標準津貼經已被減除。證人亦根據公司之會計紀錄,確證被告人於離職時,減去標準津貼,共收公司之津貼為70,631.58元。本席裁定被告人須付還原告人津貼共70,631.58元連利息,利息由出票日起計至裁決日,按簡單利率8.72%年息計算,及後按法庭判決利率計算至上述款項完全淸還為止。 12. 另基於以上之裁斷及被告人所承認之事項,被告人須向公司付還預支。證人亦根據公司之會計紀錄,確證被告人於離職時,欠公司之預支為港幣36,799.72元。本席裁定被告人須付還原告人預支共36,799.72元連利息,利息由出票日起計至裁決日,按簡單利率8.72%年息計算,及後按法庭判決利率計算至上述款項完全淸還為止。 另發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訴訟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該訟費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上述之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顧張文菊律師行黄子豪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岀席,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