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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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王志明 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 《房屋條例》 第26(1)(d)條。控罪內容如下:

Case No.HCMA 1060/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1060/1998

HCMA 1060/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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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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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1999年3月30日

宣判日期 : 19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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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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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王志明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干犯了《房屋條例》第26(1)(d)條。控罪內容如下: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你在1997年11月24日於九龍樂富中心五樓自置居所貸款股,就有關購買九龍醫局街218-220號置豐閣7字樓A座而向房屋委員會申請貸款或財政資助時,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即聲稱你在遞交自置居所貸款計劃申請書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八日)前24個月內之任何時間並沒有出售任何住宅物業或將其中任何權益出讓,....」

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决。

2. 上訴人受僱香港特區政府,任職懲教署二級助理,現年36歲,已婚,並育有一女。他在1993年與馮女士結婚,婚後和妻子住在上訴人的母親盧女士在長洲大菜園街某單位。盧女士是該單位的註冊業主。

3. 在1992年初,女士把該單位的一半業權贈送給上訴人。其後在1996年12月,上訴人以港幣$1的象徵式代價把他名下菜園街物業的業權轉回給女士。

4. 上訴人在1997年5月18日,申請自置居所貸款計劃。同年7月4日,房屋委員會發信通知上訴人,他的申請已獲原則上批准,並准予貸款港幣$600,000。在11月24日,上訴人正式和房屋委員會簽署一項港幣$600,000的貸款合約,該筆款項,是作為上訴人購入醫局街置豐閣7樓A座的部份樓價款。該合約是由本案控方第二證人女士代表房屋委員會和上訴人簽署。在簽署合約的同時,上訴人需要簽署一份申請人聲明書(本案控方證物P7)。

5. 審訊時控、辯雙方都不爭議上訴人確曾簽署該份聲明書。在文件內第7段,上訴人作出以下聲明:

「在遞交申請書日期(即1997年5月18日)及之前24個月內的任何時間,直至獲發『原則上批准書』HD671A為止,並無/並非:

(a) 擁有或共同擁有任何住宅物業;或

(b) 持有任何擁有住宅物業的公司50%以上的股份;或

(c) 出售任何住宅物業或將其中任何權益出讓(包括以送讓契形式轉讓或建立信託財產);....」

在同一文件中,上訴人進一步聲稱:

「 本人明白,上文所填報的各項資料均屬正確無訛,而本人亦明白,任何人士如在申請自置居所貸款時,蓄意向房屋委員會作出虛假或令人誤解的聲明或提供同樣資料,則根據房屋條例第26(1)(d)條的規定,乃屬違法,一經定罪,可判罰款五萬元及監禁六個月。

本人已用粵語向上述申請人解述上文的內容,而申請人亦已在本人面前簽署此聲明書。」

6. 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證供就是她在上訴人面前把文件讀了一遍給上訴人聽,並向他解釋內容,上訴人亦是在閱讀過文件後才簽署。其後王女士亦在該文件上簽署。

7. 上訴人在審訊作供時聲稱:他在簽署聲明當日,女士在樂富辦事處接見他,當時她只是把證物P7的聲明讀了一遍給他聽,她沒有向他解釋貸款合約的內容便要求他簽署。上訴人沒有留心女士當時說話的內容,他不知道他因為曾經擁有長洲物業一半的業權,便會構成抵觸該聲明書的條款。

8. 在1998年6月17日,代表房屋署的一位房屋事務主任女士會見了上訴人,目的是調查上訴人就申請貸款過程中虛報資料一事。當日會面時間由上午9時40分至下午5時15分。該會面的書面紀錄,是由女士負責書寫,並由上訴人簽名確認。

9. 本案審訊時,辯方對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無爭議,並同意把該文件呈堂作為證物P-11。會面期間,上訴人被女士問及他曾與母親共同擁有物業和有關他在第7段所作的聲明的時候,上訴人的答案就是他不清楚「共同擁有」一詞的定義和他當時並沒有詳細閱讀第7段的內容。同時女士宣讀文件內容的速度相當快,因此,他並沒有足夠時間詳細考慮該文件的內容。

10. 原審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的理據就是他接納控方三位證人的口供,認為她們都是誠實可靠。他不接納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解釋清楚聲明文件內容,而引致上訴人不能了解該文件的內容的說法。

11.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他在簽署該聲明書時,沒有注意該文件的內容和有關條文所指的法律責任。

12. 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共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其中兩項是批評裁判官在審訊時,不適當地處理控方證物P11,即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13. 根據審訊紀錄謄本,上訴人的代表廖律師,在審訊開始時,清楚地向裁判官表明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是不受到爭議。因此,該份文件,便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呈堂作為證物。至審訊中段,辯方律師要求法官給予時間,以便他澄清當時上訴人就該文件的指示,但原審裁判官卻指令審訊需要即時繼續。大律師指稱裁判官的行為對上訴人不公平。理由是,裁判官誤認為文件的自願性即相等接納性的全部,裁判官沒有考慮文件可能是在上訴人在遭受壓迫的情況下作出。裁判官的做法,是剝奪了上訴人可以就該警誡會面紀錄的接納性再度提出質疑的權利。

14. 本席留意到當 日的會面時間是從上午9時許開始到下午5時後才結束,歷時共7個多小時。據控方證人證供顯示,會面期間,上訴人情緒多次激動,署方除提供了一杯清水之外,並沒有提供午餐給上訴人。但本席並不同意這情況是對上訴人構成壓迫的行為,因為在會面完畢時,署方代表阮女士向上訴人解釋了他有權修改會面紀錄的內容。而當時的實際情況就是上訴人確實有行使他的權利,大幅刪除他答案的內容。本席認為,既然上訴人能夠在7個多小時的會面後,仍然明白和選擇行使他的權利,陳大律師對會面情況的批評是不可能成立。

15. 原審時的律師正式知會裁判官他的當事人對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不爭議的時候,必然會考慮到相關壓迫性的問題,這是任何一個法律專業工作者的基本知識。以本席從閱讀本案審訊紀錄謄本所得的印象,上訴人的代表廖律師表現稱職,絕對不可能忽略了壓迫性這一點法律問題。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頁,亦充份考慮到錄取該會面紀錄的情況,他的結論是控方第三證人處理會晤上訴人的手法相當公正。因此,本席認為陳大律師對原審裁判官在這一方面的批評,不能成立。

16. 綜觀本案裁斷陳述書的全部內容,其實該份警誡會面紀錄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成立是並沒有實質的幫助。裁判官的判案理由是根據填土註冊處的紀錄,上訴人確實有在簽署該份聲明之前24個月,曾經擁有和轉讓長洲物業的權益。因此,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7的聲明內容便一定是虛假。裁判官裁定他不接納上訴人聲稱對文件內容誤解和指稱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清楚地向他解釋內容的說法,必然有顧及到上訴人曾經在該文件第7段旁,兩次加簽的事實。這點是足以證明裁判官有充份理由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17. 基於當時的證供和證據,裁判官達致一個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在控方第7號證物文件中作出虛假聲明,即他說在申請書日期前24個月內,並沒有擁有或轉讓任何住宅物業的權益。

18. 原審裁判官的裁决,沒有令人不滿意或任何不穩當的情況存在。因此,上訴人的第三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决。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 :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法律援助署委託陳鑑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