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鑾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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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陳鑾香 女士被控6項提供虛假資料給 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騙取來往她住所與工作地點之行車津貼。案發在1995年6月至1997年4月間。所涉及津貼金額為數約$20,00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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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089/1998 HCMA 108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1998年第1089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 1999年6月26日 宣判日期 : 1999年7月6日 ------------- 判 案 書 ------------- 1. 上訴人陳鑾香女士被控6項提供虛假資料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騙取來往她住所與工作地點之行車津貼。案發在1995年6月至1997年4月間。所涉及津貼金額為數約$20,000左右。 2. 經審訊後,陳女士被判6項控罪全部成立。裁判官判陳女士每項罪名即時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陳女士不服定罪的裁決,上訴要求推翻判罪和要求減刑。 3. 根據《公務員條例》,居住在市區的公務員,如需要到新界上班,是有權申請領取交通津貼。上訴人受僱於香港政府,任職於元朗地政署,職位是地政主任。案發期間,她報稱的住址是在九龍區。所以她有權根據《公務員條例》申請領取交通津貼。她的申請獲得所屬部門批准。 4. 控方指稱上訴人在6項控罪所指期間,她的住所根本不是在九龍區,而是在新界上水。她在不誠實的情況下,誤導香港政府,並訛稱在申請表上所列出的日期,確實曾駕車往返住所和辦公地點。 5. 裁判官裁定控方成功地證明了在案發日期,上訴人根本不是住在報稱的地址,而是住在上水某大廈一單位內。因此把她定罪。上訴人在第一至第四項控罪中報稱的地址是九龍豐盛街海港花園。第五及第六項控罪中報稱的住址是藍田滙景花園。控方舉證的重點是證明上訴人在申請津貼期間,根本不是住在報稱地址的單位。 6. 審訊過程中,控方一共傳召了11位證人。上訴人亦選擇自辯,並傳召了兩位品格證人。 7.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廉署調查員,他們在1997年5月15日早上前往上水奕翠園第2座8樓E室尋找上訴人。他們在停車場的泊車位看見車牌FW648號(登記車主是上訴人)漆掃在該大廈停車場的244號車位。當時上訴人並不在該大廈單位內。隨後,他們到達西貢地政署,即上訴人辦事的地方。兩位證人向上訴人解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經警誡後,上訴人承認居住在奕翠園的單位已差不多一年。 8. 第三控方證人是上訴人的前夫。他在1997年2月和上訴人正式離婚。他的證供就是由1995年5月30日起至1996年10月30日止,他一個人獨居於豐盛街海港花園。在該段期間,他肯定上訴人沒有在該單位留宿。 9. 第五和第六控方證人是奕翠園停車場管理員。第六證人聲稱他曾在1996年9月至1997年6月在該停車場工作。在工作期間,他差不多每天上午8時至9時左右都看見上訴人駕駛FW648號的私家車離開該大廈停車場。 10. 第八及第九控方證人是廉政公署調查人員。他們在1997年1月6日上午7時40分左右,在奕翠園停車場外埋伏。同日上午8時18分,他們看見上訴人駕駛FW648的私家車由停車場駛出,車上還載有另外一名男子。他們跟踪該車至上訴人在元朗的辦事處。 11. 裁判官在判案時,並沒有依賴第七、第十和第十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因此,本席亦不擬在此複述他們的證供。 12. 上訴人自辯時聲稱在1995年5月30日和丈夫分居後,她便搬到母親在石硤尾的住所居住。她解釋她沒有更改報稱住址的原因,就是因為當時她正獲發有關海港花園單位的房屋津貼。由於石硤尾的住址只是暫時性質,所以她沒有向自己所屬的部門更改她的住址。她說來回石硤尾和元朗辦事處的路程,要比原來來回海港花園和元朗的路程多出十多公里。所以她的行為極其量只能算是疏忽大意,而不是不誠實。她在1997年1月購入滙景花園的單位,其後,在滙景花園居住至1997年4月。自1997年5月起,她搬到上水奕翠園和她的同事葉先生同居。上訴人向裁判官聲稱,在1996年10月至1997年1月間,她經常到奕翠園探望葉先生,每有長假期或周末,她亦曾在奕翠園留宿。 13. 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誠實可靠。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並多次刻意迴避回答主控官的問題,因此,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他更裁定上訴人講及有關她在案發時居住的地方更是謊話連篇。裁判官裁定在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期間,上訴人並不是住在她所呈報的住址。他在事實裁斷書第35段裁定 :
14. 上訴人的代表梅大律師列舉了10項上訴理由。第一,就是裁判官錯誤認為假若上訴人所報的資料不確,則上訴人失去申請上下班津貼的資格。本席認為申請表格GF429內,備註(1)的一欄已清楚列明 :
根據此項規定,如果上訴人在任何時候更改住址,她便有責任提交新的申請表以供有關部門重新批核。否則,她便失去領取津貼的資格。再者,她在申請表GF57A內,從來沒有填寫上石硤尾或奕翠園的住址。上訴人能夠繼續支取她本來無權享有的津貼的唯一原因,就是她在申請表GF57A內填報了誤導性的住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所報的資料不確,則上訴人失去申請領取津貼的資格這一點上,並沒有犯錯。 15. 上訴理由第二點就是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稱裁判官錯誤將英文版本內的“home address" 和“residential address" 的理念混淆。大律師的理解是“home address" 是指控制、可供睡覺的地方,而“residential address" 則指明是人的居所。他又指稱海港花園或滙景花園的單位,都是上訴人在政府HPS的計劃下購買的。在案發的時候,該單位並沒有出租予任何人,因此,嚴格來說,兩個住址均可以當為上訴人的“home address"。 16.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大律師可能忽略了以下一點重要的事實。在每一份GF57A表格,上訴人每次都要簽署證明表內所載的來回次數是 :
英文本則為 :
基於裁判官接納控方的證供指稱在案發期間,上訴人是居住在奕翠園,因此,申請表上所載的來回次數便不可能是確如表內所述。“home address" 和“residential address" 這兩個名詞,即使有分別,亦不能對上訴人的上訴有任何幫助。 17. 第三點上訴理由只是針對上訴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根據雙方協議的事實,上訴人在1995年7月把銀行郵遞地址改為屯門華都花園第2座的一個單位。上訴人的大律師指稱,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1995年6月已居住在華都花園。如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當時是住在石硤尾母親的居所,則無從計算上訴人往返元朗辦事處的路程,因此,亦沒法計算上訴人的行為究竟有沒有令香港政府遭受損失。本席認為上訴人當時住在那並不重要,只要控方能夠證明上訴人已不再住在海港花園的單位,上訴人就失去領取津貼的資格。裁判官根據當時的證供和證據,推論上訴人的確是住在通訊地址,這一點並無不妥。 18. 第四及第五項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指稱裁判官在沒有充份證據下,推論上訴人在1996年7月起已經在奕翠園居住。裁判官所倚重的電腦紀錄,並不能証明該點。大律師指出電腦紀錄不夠全面性,亦不能指出誰是電腦咭的使用者,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電腦咭的唯一使用者。但在達致裁定上訴人是該電腦咭使用者的結論時,裁判官充份考慮了以下數點 :
基於以上的環境證供和上訴人曾向調查員們親口承認在奕翠園住了近一年,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該電腦咭的使用者。這個結論,是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第四和第五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9. 第六點上訴理由是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6項控罪成立時,沒有考慮政府是否有損失。看來,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並不了解控罪詳情。控方只需要證明上訴人的行為,是為使自己獲益或意圖使香港政府遭受損失,兩項中其中一項便可。但本案中,既然上訴人經已喪失了申請資格,她所獲得的利益便是全部交通津貼的金額,而香港特區政府的損失,就是上訴人利用虛假資料所獲發的津貼金額。 20. 第七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接納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供詞,指上訴人在1997年5月15日被他們查問時,曾向他們承認在奕翠園已居住了約一年。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依賴審訊紀錄謄本第63及64頁內,記載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在被辯方大律師盤問時的答案,該等問題和答案如下 :
梅大律師顯然忽略了這位證人在補問時提供的問案。證人說,他在盤問的時候,誤解了問題的內容,因此才有上述的答案。其實上訴人確實有向調查員承認在奕翠園住了差不多一年。裁判官是有權依賴證人的証供作為事實裁斷的根據。 21. 第八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六證人曾先生的口供。證人的証供被梅大律師批評為矛盾、不一致、誇張和失實。裁判官根據第六證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在1996年9月至1997年6月間,差不多每天上午8時至9時左右,駕駛她的私家車離開該大廈停車場。單獨來說,第六證人的證供可能會有些不準確的地方,又也許他在日期上的記憶可能較為模糊,但是作為環境證供裡面的一環,當本證人的證供和其他人證、物證一同考慮的時候,裁判官便可以作出不可抗拒的結論,證明上訴人在該段日子是確實住在奕翠園的單位內。裁判官處理第六證人證供的態度和方法並無不妥。 22. 第九項上訴理由是梅大律師指稱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控方沒法證明上訴人每天都不是住在填報在表格GF57A的地址,而對政府做成損失。有關如何處理這一點,本席在處理第六項上訴理由的時候,已經提出了本席的觀點,不擬在此重覆討論。 23. 最後一點上訴理由是梅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雙方結案陳詞後,重召雙方法律代表到庭諮詢雙方對電腦紀錄的立場。最後,更倚賴電腦紀錄作為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重要依據,這一點,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24. 有關該等電腦紀錄,辯方律師在審訊初時,是將紀錄作為附件,列入同意案程,但到結案陳詞時,辯方才對其準確性提出爭議,並指稱辯方從來沒有同意紀錄內容的準確性。控方則指稱曾受上訴人的律師誤導,要求申請再度傳召證人就此事作供。本席認為,裁判官在作出裁決前任何階段,都有權要求雙方律師向法庭提供協助。在電腦紀錄問題上,裁判官要求雙方澄清對該文件的立場,和給予他們陳詞的機會,這是一位負責任司法人員應有的表現。在雙方表明立場後,裁判官當然有權就該文件作出結論。裁判官對電腦文件的處理方式對上訴人並沒有構成任何程度上不公平。 25.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本案時,在法律上並無犯錯。審訊時候的證供和證據,提供了足夠的基礎給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全部罪名成立。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 2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有關判刑的上訴 27. 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罪名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在判刑理由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干犯的罪名是違反誠信的罪行。他以9個月監禁為起點,考慮過辯方律師的求情理由和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以及上訴人的上司對上訴人的高度評價後,減去三份一的刑期後,判上訴人每項罪名監禁6個月。 28. 梅大律師認為特區政府從沒有交託任何東西予上訴人保管,因此,不構成破壞誠信的行為。本席並不同意梅大律師的觀點。上訴人是受僱於香港特區政府,職位是地政主任,自1982年入職以來,上訴人與香港政府就維持著一個僱主/僱員的關係。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就是有系統地虛報資料給予她的僱主,以謀私利,這當然是有違誠信的行為。裁判官判上訴人需要接受即時監禁,在原則上並沒有犯錯。 29. 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是沒有刑事紀錄和上司對她的高度評價,再者,因為被法庭定罪,上訴人將會面對被政府解僱和損失所有長俸的事實,本席認為6個月的刑期是明顯過長。現把原來每項罪名6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上訴人每項罪名需即時入獄1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級政府律師杜浩成代表 上訴人 :鄒陳律師行委託梅國強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