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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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歐陽耀文 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裁定干犯了一項刑事毀壞罪行,違反了《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控方指稱上訴人在1997年4月11日零晨4時左右,在 新界粉嶺榮輝中心 停車塲,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一位 戴 先生的私家車,意圖損壞該私家車或罔顧該私家車是否會被損壞。上訴人被判罰款5,000元和需向受害人事主賠償1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决,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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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005/1999

HCMA 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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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歐陽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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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1999年6月16日

宣判日期:19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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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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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歐陽耀文經審訊後,被裁判法官裁定干犯了一項刑事毀壞罪行,違反了《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控方指稱上訴人在1997年4月11日零晨4時左右,在新界粉嶺榮輝中心停車塲,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一位先生的私家車,意圖損壞該私家車或罔顧該私家車是否會被損壞。上訴人被判罰款5,000元和需向受害人事主賠償10,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决,上訴要求推翻原判。

2. 本案受損壞的財物是一輛私家車,註冊車牌號碼是GR2672,是屬於本案受害人先生的財物。案發當日,該私家車是停泊在粉嶺榮輝中心停車塲內。

3. 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和第二證人先生是任職在該停車塲的僱員,先生是護衛員,先生是保安組組長。

4. 第一證人先生作供時聲稱,在當日零晨約4時左右,他看見一名男子圍繞著受害人的私家車行走,該男子的手部有打橫移動的劃車動作,但他看不見該男子手上是持有甚麼物品,不過,證人卻聽到有尖銳的劃車聲。證人便立即向第二證人保安組組長求助。通知保安組組長後,他們兩人便尾隨著該名男子。證人目睹該男子走進第3座。從監察升降機的閉路電視,證人看見該男子乘坐升降機至23樓,然後步出升降機。

5. 兩位證人聲稱他們是不能看到該名男子的容貌。但他們從電視機上留意到該名男子頸上戴著一條深色的繩,而繩是打了一個結。

6. 事發後,他們報警求助。其後會同警員在第3座23樓D座的單位內,尋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的房間內,搜獲證人描述的頸繩。警方並在上訴人房內的枱上檢獲6條鎖匙。

7. 上訴人向警員承認他是用該鎖匙開門入屋。在警員口頭警誡下,上訴人聲稱對案件毫不知情。

8. 控方第二證人先生作供時聲稱,在事發後兩、三天,上訴人曾經到他的工作地點,要求他協助傳達一個訊息給受害人先生。訊息內容大概是上訴人並不是故意損毀他的私家車,而是他酒後亂性,希望先生能夠原諒他。他更希望先生能給他一個機會,不向他起訴,他更願意賠償先生的損失。第二證人聲稱他把上訴人這一番說話的內容,轉告先生,但先生因以事件已交由警方處理為理由,拒絕回應上訴人的建議。證人也沒有再聯絡上訴人。辯方律師盤問第二證人的時候,聲稱第二證人的證供並不真實和準確。雖然辯方並不反對上訴人和第二證人在事發後數天確實有對話,但辯方大律師指稱證人的證供是竄改了談話內容,來指證上訴人,因為證人自知當時並不能清楚看見上訴人就是損毀私家車的男子。

9. 其後在4月11日,上訴人在警誡下,聲稱他對受害人汽車被劃花一事全不知情,他說當晚他和數名朋友在尖沙咀一酒吧內飲酒作樂,直至零晨1時許,才乘計程車回家。上訴人說他當時有少許醉意和感到非常疲倦。他回家後,便立即上床睡覺。

10. 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沒有爭議,控辯雙方都同意把該文件作為本案的呈堂證物。

11. 控方第四證人探員先生負責從受害人的私家車檢取油漆碎片,並連同上訴人家中檢獲的6條鎖匙,送交政府化驗所化驗。政府化驗師的報告指出,6條鎖匙中的其中1條,發現藍色油漆碎片,該等碎片與警員從私家車GR2672上檢取的油漆碎片,含有相同的顏色及化學成份。化驗師認為該等油漆碎片可能分享共同的來源。

12. 辯方對政府化驗師化驗報告的內容和結論,並無爭議。

13. 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傳召了一位證人先生,他向法庭聲稱,在案發當晚,他和上訴人一起在尖沙咀某酒吧飲酒,當上訴人喝醉了,他便用計程車送上訴人回家。下車後,上訴人在路邊嘔吐,並不小心把他的鎖匙掉在地上。當時,證人需要小解,小便完畢後,他感到頭暈,需要把身體靠著一輛深藍色的私家車,但私家車上的塵埃弄污了他的衣服,因此,他在發脾氣的情況下,用上訴人的鎖匙,劃花該車車身。他向原審裁判官指出,損毀戴先生私家車的人是他而不是上訴人。

14. 裁判官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和證據後,認為辯方證人的供詞絕不可信,他花了相當長的篇幅去分析第二證人證供駁犯之處。再者,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作供時,言詞閃爍,對一些簡單的問題亦支吾以對,因此,他認為辯方證人的供詞並不可信。

15. 裁判官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案中雖然沒有直接證供顯示損毀該私家車男子的身份,但他從環境證供推定上訴人就是損毀該私家車的人,因而把上訴人定罪。

16. 上訴人的代表何大律師的上訴理據可總括為兩點,第一,就是裁判官在沒有充份理據的情況下,推斷裁定上訴人就是損毀該私家車的男子。何大律師指稱當控方証人的兩位停車塲僱員,在整個過程中,都只是能夠看到該名男子的背部和頭頂的部份,並不能清楚看見該人的面貌。兩人亦同意監察過程中亦有終斷,因此,他們的證供便不可靠。何大律師又指出,整件案件中,警方都沒有要求任何證人進行認人手續,因此,警方沒有妥善處理本案有關認人的證據。

17. 有關政府化驗師報告的內容,何大律師指稱,化驗師的結論是鎖匙上的油漆碎片和汽車的油漆是「可能」分享共通的來源,報告中的用詞是「可能」而不是「肯定」的脗合,因此裁判官不應倚賴一個非肯定性的意見而作出結論。

18. 大律師的批評,只是針對著整體環境證據內的兩個單元。如果單獨考慮每一個單元,當然是會有不足的地方,正如何大律師所指,第一、二控方證人監察該名男子時,是有短時間的間斷和從來沒有在監察過程中清楚地看見該男子的容貌。而化驗師的結論,亦只是「可能」而並非「肯定」。在這一層面上,本席亦同意大律師的看法。因為以上是不爭的事實。但實際上,化驗師的結論,辯方是不可能有爭議的空間,因為辯方證人先生承認了是由他用上訴人的鎖匙刮花了先生的私家車,確認了政府化驗師檢驗的油漆碎片是來自同一來源的說法。

19. 實際上裁判官所倚賴的環境證供,並不是局限於何大律師所指的兩點,而是從以下的事實去作出推斷 :

(1) 第一、二兩位證人看見該名男子離開停車塲走進第3座;

(2) 該名男子乘坐升降機至該座23樓;

(3) 男子頸上戴有一條深色的繩,而繩是打了一個結;

(4) 上訴人其後被發現是居住在23樓D座的一個單位;

(5) 他的床邊一個櫃上,擺放了一條黑色有繩結的頸繩;

(6) 他的鎖匙上黏有深藍色的油漆碎片;

(7) 政府化驗師報告的內容;

(8) 在事發後兩、三天,上訴人與第二證人會面和談話的內容;

(9) 根據辯方證人的口供,他確實是用上訴人的鎖匙刮花該私家車的車身;

(10) 第一證人在事發的時候,所見該名男子手部打撗移動的動作和聽到尖銳的刮車聲音。

20. 上列的1 - 7和第9點,雙方都並無爭議。第8和第10點是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後,裁斷的事實。基於事發後上訴人和第二證人的談話內容,他認定了上訴人就是在事發當日毀壞私家車的男子。在犯案人的身份這一點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論和裁决,並無不穩當之處。

21. 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就是,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意圖或動機。他指稱,即使裁判官裁定了上訴人確實損毀了先生的汽車,他亦需要進一步考慮上訴人是否在蓄意或是在無意的情況下,或只是在酒精影響下,進行了毀壞的行為。他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完全忽略了控罪因素之一的意圖損壞該汽車或罔顧對該汽車是否會被損壞這一點,因沒有充份考慮這個因素,因此,定罪的裁决便不穩當。

22. 審訊時,控辯雙方對汽車所受的損毀並無爭議。該車輛車身的花痕,是由左邊車身起,伸延至車頭、右邊車身、車尾,然後再接回左邊車身,即環繞整架車一周。該車的車頭冚及車尾蓋,亦分別被劃上了一條彎月形的花痕。正如裁判官指出,從汽車所受的損毀程度、花痕的數量、位置和長度,這决不可能是在無意情況下,或意外造成的損毀。如果要造成該等花痕,犯案的人必須要繞著車子行走一周,用硬物刮花車身,並且事前或事後,再用硬物刮花車頭冚和車尾蓋。絕對不是一、兩秒的時間內,或在無意情況下可以完成的動作。因此犯案的人必定是蓄意刮花該部汽車。

23. 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在警誡供詞中,承認了他只是有少許醉意的,因此,上訴人是不能依靠他是在酒精影響下,不知情地刮花了車身,作為辯護的理由。

24.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意念,並根據證供和證據,作出了正確的裁决。何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中,對裁判官的批評,並沒有足夠理據支持。

2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决。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與訟人:律政署政府律師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勞潔儀律師行委託何京文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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