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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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毀壞」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及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分別被判往教導所服刑及向有關警員賠償3,000 元。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5/2009[2009] 4 HKLRD 5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5/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35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700069 及 7000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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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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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9 年 4 月 24 日

    

1.上訴人認罪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毀壞」及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及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分別被判往教導所服刑及向有關警員賠償3,000 元。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案件ESCC70069/2008

2.案情透露於2008 年5 月24 日凌晨時分,上訴人和弟弟行近一輛停泊在路旁的輕型貨車。繞了兩圈後,兩人用右腳猛力踢輕型貨車的右車門。他們的惡行被剛在附近執行職務的警員目睹,將他們拘捕。其後事主證實其車有以下損毀:

(1)  車前方有一條一公尺長的新花痕及有多條長約50 公分的新花痕;

(2)  車右方各有一條一公尺兩公尺長的新花痕;

(3)  車右方有一新的凹位;及

(4)  車左方有一條一公尺長的新花痕。

車主確證修理費用為16,000 元。

3.上訴人被捕後獲保釋。

案件ESCC70070/2008

4.該案發生於2008 年6 月28 日,警員在華富邨便衣巡邏時見上訴人形跡可疑,向上訴人表露身份以便作調查,但上訴人立即逃走。警員一面追趕一面大叫「警察、停止」,但上訴人仍繼續走。警員數次捉着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推開。事件中警員與上訴人曾一同跌在地上。由於上訴人原本須就上述刑事毀壞案件報到,但上訴人沒有報到,因此他已被警方通輯。有關警員知悉上訴人身份,其後警員成功在香港仔區將上訴人拘捕。有關警員在事件中受傷:鼻、右膝、右大拇指及左手踭有擦傷.

判刑理由

5.在判刑時,裁判官有以下的判刑理由:

「3. 被告以往沒有暴力有關的刑事紀錄。本庭聽過求情的說話,不過今天的兩宗案件都非常嚴重,無緣無故把他人的車輛損毀,已經十分可惡,但被告竟然在保釋時間內襲擊警員,所以更加嚴重,上訴庭多次說過襲擊警員就導致馬上監禁。在今天的情況下,除了監禁形式,沒有其他適當的判刑方法。被告因為違反感化令而被扣押更生中心,因此本庭上次要求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的報告。被告以往犯事實在太多次,並是嚴重的罪行,而且屢次拒絕接受接訓。被告說他因為身體問題,不適宜進入勞教中心,而更生中心對他也沒有大作用,所以推薦教導所,接受較長期的訓練,對他將來會有益處。」

6.明顯裁判官接納該建議,將上訴人判入教導所。

上訴理由

7.上訴人代表潘展平大律師指教導所判令是明顯過重,因上訴人祇有16 歲,他承認控罪,而且案情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

8.潘大律師指以刑事毀壞罪案件而言,一般是判以罰款(如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耀文,HCMA5/1999);而不太嚴重的襲擊警員案件,通常是判以短期監禁(如HKSAR v Chan Hung Yau,HCMA183/2002及HKSAR v Yao Chi Yuen,HCMA104/2000)。

9.潘大律師陳詞指一般而言,判以教導所的罪犯須受拘禁18 個月,以上訴人是承認控罪及本案案情而言,教導所的判刑是過重。

10.就賠償令,潘大律師指上訴人現正在教導所服刑,無法工作賺錢作出賠償,希望法庭可以撤銷賠償命令。

上訴人背景

11.上訴人生於1992 年11 月19 日,現年16 歲,但在干犯兩項控罪時仍是15 歲。上訴人的父母離異,父親是漁民,他自幼便跟祖父母同住,但祖父母對他的管教太寬鬆。

12.在2004 年2 月24 日,他因干犯三項罪行(入屋犯法、不付款而離去及盜竊罪)被警司警誡。在2007 年5 月10 日,他因一項襲擊導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感化18 個月。其後在2007 年11 月1 日因違反感化令而被判往更生中心。

13.懲教署就上訴人是否適合被判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所預備的報告中,指出上訴人是受他人所托,為了2,000 元而作出刑事毀壞涉案客貨車。換言之,上訴人並非惡作劇而做出故意毀壞他人物品的行為。雖然今早潘大律師指上訴人跟他說其實該客貨車是屬於其叔父的,因他對其叔父不滿,所以毀壞其叔父的客貨車,但此說法與上訴人在懲教署所講的並不相同,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新的講法。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振昌(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一案,終審法院已就在何等情況下頒令教導所作出指引。原文是英語,現本席用中文翻譯如下:

「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慨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 歲至21 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羈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羈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

15.本案上訴人干犯的罪行與黃振昌一案的被告在新年期間舞獅索取紅封包,不可相提並論。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引用黃振昌一案所訂下的指引,裁判官判處上訴人教導所命令是恰當的;判令並非過份嚴苛。

16.以上訴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他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而上訴人所犯的罪行並非輕微。

17.就賠償命令,上訴人代表律師在求情時確曾向裁判官提出上訴人願意作出最高達5,000 元的賠償。但事實上上訴人當時根本無工作,他父親亦祇是剛從珠海一所監獄出獄,上訴人是否有能力作出賠償確成疑問。

18.裁判官在庭上曾批准上訴人延遲付款一年(即2009 年12 月31 日),但由於上訴人在2008 年12 月29 日被判往教導所,以一般拘禁時期為18 個月而言,上訴人在本年年底仍受拘禁的機會很高,在此情況下,判令他在今年年底支付賠償是不恰當的。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就教導所判令的上訴,但就賠償判令的上訴則得直,撤銷有關判令。當事人可循民事程序向上訴人索償。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署長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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