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贊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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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11月24日在 香港元朗天水圍坑尾村 108號外近燈柱FB5437非法及惡意管有爆炸品,即在一透明玻璃瓶內所載的420毫升汽油,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決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入勞教中心。現上訴人不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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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390/1999 HCMA39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1999年第39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1999年7月15日 宣判日期:1999年7月15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被控於1998年11月24日在香港元朗天水圍坑尾村108號外近燈柱FB5437非法及惡意管有爆炸品,即在一透明玻璃瓶內所載的420毫升汽油,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決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上訴人入勞教中心。現上訴人不服上訴。 2. 案中証據顯示,控方第一証人便衣警員51626號在當值時,在控罪所指的時間看見上訴人手持一個玻璃瓶,瓶口塞有「威士」(即綿質布料)。案發後,証明該瓶內載有420毫升汽油,即控罪所指的爆炸品。以上所述的,就是所有實質的証據。要証明上訴人在控罪所指的惡意管有爆炸品及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犯罪要素,就只有上訴人自己的口頭招認。 3. 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詳載於裁判官的裁決陳述書中 :
4. 在裁判法庭審訊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反對法庭將控方所稱上訴人上述的口頭招認接納為案中的証據。但在裁判官以交替性程序處理該等口頭招認能否被接納為呈堂証據之後,他便作出以下裁定 :
5. 上訴判罪的理由如下: 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接納上訴人向警員51626之口頭招認為自願供詞時,並未有充份考慮該口頭招認是在一壓迫環境下出現 :
6. 代表上訴人的馬家颿大律師向本庭指出上訴理據的重點。上訴人案發時只有15歲。在控方第一証人向他問話時,因為該証人不會任由他自由離開,故上訴人的情況等同被羈押。而控方第一証人亦違反1992年10月2日保安司所頒布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後簡稱為《規則及指示》)。違反的規則是第II條,全文如下 :
裁判官在他的裁決陳述書中,也認為控方第一証人有違反此第II條規則。 7. 就控方第一証人有否違反指示第5項的問題,裁判官在裁決陳述書中說 :
該第5項指示的全文如下 :
8. 裁判官在裁決中認為第5項指示不適用於案發現場,而只適用於事後於警署安排錄取警誡的情況,本席認為是不對的。這樣的解釋是會將警署或錄取口供的地方橫加諸於原文之內,亦削減此項指示的效力。而文中就會面的地方而言,只提及學校而並無其他指定會面的地方。故裁判官裁定警署為此項指示的唯一適用地方必然是錯誤的。本席認為,此項指示的目的是保障年輕人士的權益,是否適用於某種場合則要視乎每件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 9. 裁判官的裁決陳述書亦載有以下兩段 :
10. 馬大律師指稱,裁判官所說被告人明白了事態嚴重的推論是錯誤的,亦令到審訊不公平。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是有可能的,但不能說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另一個明顯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並不知道警察向他問話,他亦有權可以不予作答。故當控方第一証人拘捕他及向他施行第II條規則所載的口頭警誡後,他便不作回答,亦拒絕在他的口頭招認補錄上簽名。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是否合符法律的原則是值得商榷的。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証人違反規則及指示並非蓄意,只是該証人的判斷力及思維不夠水準,對上級的命令服從性高。但裁判官卻無考慮該等違反對上訴人的影響。這樣的考慮是欠周詳的。因為上述兩個原因,在裁判官考慮是否行使他的酌情權不接納上訴人口頭招認方面,犯有錯誤。 11. 在法律上,當控方不能夠在毫無疑點之下証明被告人的招認,包括書面及口頭招認,是出於自願,法庭就不能接納招認為証據。在女皇控林葉英1(譯音)一案,前首席法官羅弼時將不招認的情況簡潔地寫出。他說 :
12. 就壓迫方面,馬大律師援引案例加以闡釋。在女皇控黎建明3(譯音)一案中,海關人員在調查一宗販運危險藥品案時,向疑犯用問答方式進行調查。當獲得足夠証據時,才警誡疑犯。上訴庭認為這程序是一處理不當的行為,及含有壓迫性質。 13. 在巴律對汶萊公眾檢控專員4(譯音)一案的報導中,載有編者所述,麥登莫勛爵在一致詞中指出甚麼是壓迫性的提問。他說 :
14. 另一方面,就算招認是自願的,在下列情況下,法官亦有酌情權不接納招認為証據 :
15. 但有關違反《規則及指示》方面,在吳偉輝一案中上訴庭長蕭祺法官說 :
16. 《規則及指示》的前身就是蕭祺庭長所說的法官規則。兩者異曲同功。 17. 何謂不公平呢?公平的情況是不能分門別類地一一列出(見辛格10(譯音)一案)。在女皇控梅菲11(譯音)一案中,麥登莫勛爵有如下的說話:
18. 在本案中,案發時上訴人只是一個十五歲的少年,而控方第一証人對他的盤問持續約12分鐘。當時他不能夠自由離去,而控方第一証人盤問他時亦沒有遵守《規則及指示》的第II條規則和第5項指示。但當控方第一証人向他施以口頭警誡後,上訴人就不作答,亦拒絕在錄有他口頭招認的記事簿上簽名。很明顯,上訴人並不知道他有可以不回答警方問話的權利。故此,本席認為環顧所有情況之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他自願作出的,不無疑點。當控方第一証人以盤問方式向一個年僅十五歲的少年問話,而該少年當時形同被羈押,亦沒有家長或可以幫助他的人在場給他忠告和信心,情況特殊,使本席覺得上訴人的意志在該情況下是否已被削弱,或存有不公平的情形,不無疑竇。本席對裁判官將該等口頭招認接納為証據的判斷,感到憂慮。而以該口頭招認為唯一証據証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亦使人有不安全和不穩妥的感覺。 19. 基於上述各種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判罪及判刑一起撤銷。
答辯人:高級政府律師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國華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1 R v Lam Yip-ying [1984] HKLR 419, 422H 2 "... a statement is involuntary and so inadmissible if it is obtained by threats, promises or oppression or 'deception' ..." 3 R v Lai Kin Ming [1984] HKC 1 4 Burut & Others v Public Prosecutor of Brunei [1995] 2 HKC 305, 306G 5 "questioning which by its nature, duration or other attendant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fact of custody) excites hopes (such as the hope of release) or fears, or so affects the mind of the suspect that his will crumbles and he speaks when otherwise he would have stayed silent." 6 R v May [1952] 36 Cr App R 91 7 R v Ng Wai Fai, Cr App 238/99 (11 January 1990, unreported), p.6 8 R v Leung Cheuk-fan [1984] HKC 374 9 "While breaches of the Judge's (sic.) Rules may indicate impropriety and unfairness, such a breach, of itself, does not render a confessional statement inadmissible." 10 R v Sang [1980] AC 402, 456-7, 450 11 R v Murphy [1965] NI 138, 149, per Lord MacDermott 12 "Unfairness in this context cannot be closely defined. It must be judged in the light of all the material facts and findings and all the material circumstances. The position of the accused, the nature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the gravity or otherwise of the suspected offences may all be relev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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