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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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3月2日,由於政府沒有關閉邊境來控制傳染病,有人在網上發起於入境事務大樓舉行未有通知警方的公眾集會。期間人群在入境事務大樓大堂集合,叫喊口號和展示標語。在場維持秩序的警員認為上訴人於入境大樓外形跡可疑,上前截查。警員於上訴人當時背著的背包內搜出一面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字樣的旗及一個藍色腰包。藍色腰包內的物品包括一支金屬伸縮棍,一罐白電油,一個塑膠打火機,一卷白色紗布,一個膠紙座連膠紙,生理鹽水,一個黑色頭套及一對黑色手袖套。 [4]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4 cases

Case No.HCMA 136/2021[2023] HKCFI 112[2023] 4 HKC 7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6/2021

[2023] HKCFI 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05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WHH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1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月1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一: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1];及

控罪二: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2]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就兩項控罪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20年3月2日,由於政府沒有關閉邊境來控制傳染病,有人在網上發起於入境事務大樓舉行未有通知警方的公眾集會。期間人群在入境事務大樓大堂集合,叫喊口號和展示標語。在場維持秩序的警員認為上訴人於入境大樓外形跡可疑,上前截查。警員於上訴人當時背著的背包內搜出一面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字樣的旗及一個藍色腰包。藍色腰包內的物品包括一支金屬伸縮棍,一罐白電油,一個塑膠打火機,一卷白色紗布,一個膠紙座連膠紙,生理鹽水,一個黑色頭套及一對黑色手袖套。[4]

辯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不爭議涉案白電油,打火機及伸縮棍,都是在上訴人背著的背包內搜出的。本案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案發時的意圖。

控方證據

4.原審時,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18126號 (「PW1」)。他的證詞包括拘捕上訴人的情況和上訴人向他作出的陳述,可簡述如下。

5.當天大約14:48時,他與警員9129號穿防暴制服到稅務大樓,入境處大樓及灣仔法院大樓中間維持秩序及截查可疑人士。期間於約5米距離外見到上訴人於灣仔大樓對出,由西至東行向入境處大樓方向。當上訴人到了灣仔大樓對出的傷殘人士通道時,突然加快步速,快速地左轉入傷殘人士通道。由於認為可疑,他與警員9129號上前追截,並於灣仔大樓側門停車場1號梯截停上訴人。他指示上訴人除下口罩以確認身份。搜查時有以下發現[5]

(一)  於上訴人的黑色背包內搜出一幅5呎乘2呎的旗和一個腰包;

(二)  在上述的腰包內有:

(1)  一支金屬伸縮棍;

(2)  一罐未開封的白電油;

(3)  一個Tempo紙巾袋內載白紗布;

(4)  生理鹽水;

(5)  一個紫色打火機;

(6)  一個藍色膠紙座及膠紙;

(7)  一個黑色面罩;及

(8)  一對黑色手袖。

6.當他向上訴人展示及查問物品時,上訴人回應「是朋友畀的」。當他再問及朋友詳情時,上訴人回應「不知道」。他查問拿取地點及時間,上訴人回應「上環,唔知邊度」。他也向上訴人展示紫色打火機並問上訴人「食唔食煙」上訴人回答「唔食」。他問「咁打火機用嚟做乜」,上訴人再沒有回答。於案發現場,他曾要求上訴人提供其父母的聯絡方法,但上訴人沒有回答。

7.於盤問下,PW1確認,案發時在現場一帶包括3所政府大樓區域均沒有任何涉及暴力事件發生,亦沒有任何思疑罪行發生。

裁判官的裁斷

8.就上訴人向PW1作出的陳述[6],辯方反對可成為法庭考慮的證據,主要理由如下[7]

(一)  PW1在搜查後知悉上訴人當時只是15歲3個月的情況下沒有向上訴人作出警誡,亦沒有安排家長或監護人在場便作出調查及拘捕,違反了保安司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尤其規則II,指示5及摘要 (e)。做法也和案例不符。

(二)  PW1也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摘要 (e) 及規則II。摘要 (e) 指「如要接納任何人對警務人員問題的口頭答覆為證據,基本條件是這些答覆和口供必須是自願供述。自願供述的意思是答覆或口供並非在一名有權力的人威迫,利誘之下作出或被迫作出的」。

9.裁判官指出:

(一)  根據指示5,警務人員如要接見兒童或16歲以下的青少年,在可行情況下,應盡量安排一名家長或監護人在場,不然亦應在一名非警務人員並與該名兒童或青少年性別相同的人士面前進行。指示5的規定,是在「可行情況下應該盡量安排」,而非在沒有安排下不可接見。[8]

(二)  PW1在案發現場的調查屬初步調查,在上訴人不回答時亦沒有再作查問,上訴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9]

(三)  辯方指上訴人在錄影會面[10] 的表現反映如上訴人有被警誡,知悉其保持緘默權利他便不會在現場作出回應,可是,案中沒有實質證據顯示,上訴人為何在現場選擇作脫罪的回應,辯方所指的上訴人不會作回應,只屬猜測。[11]

10.裁判官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控辯雙方的相關陳詞及呈堂的案例,裁定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對PW1提問的回應,是自願作出的,亦認為沒有不公平的情況需要行使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故裁定相關證據可被接納呈堂。[12]

11.裁判官也信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詞為事實。[13]

12.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一)  上訴人管有一瓶白電油[14]、一個打火機[15],和一支伸縮棍[16]

(二)  上訴人身處集會現場,正步向入境事務大樓。該大樓大堂聚集了叫喊口號,展示標語,正在抗議的人群;

(三)  上訴人帶備打火機,白電油及紗布等,一併使用屬易燃物品。上訴人把這些物品帶到集會範圍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是意圖摧毀或損毀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且沒有合法辯解,故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17];和

(四)  顧及上訴人管有及攜帶證物P4那支伸縮棍到正在進行未經通知集會的行為表現、和當時周圍環境,裁判官裁定該伸縮棍屬攻擊性武器,並有意圖將伸縮棍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二罪名成立[18]

上訴理由

13.上訴時,上訴人由關百安大律師和葉豐誠大律師一起代表,他們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陳述可成為證據,是錯誤的,而且,沒有行使酌情權剔除這陳述,對上訴人不公平;

(二)  在上述對話可成證據的前提下,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尤其因為:

(1)  根據上訴人所說,涉案物品是友人給他的,物品在腰包中找到,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道物品的存在;

(2)  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這些物品的意圖;

(3)  證據不足以排除上訴人只燃燒自己携帶的物品的可能性,不能令人肯定上訴人有破壞他人財產的意圖;

(三)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涉案伸縮金屬棒不是伸縮警棍,只是俗稱的睇樓棒,加上側面有一個細微孔洞,剛好可用來作旗桿,證據不足以支持以這物品傷害他人的意圖。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三)

14.鑑於關大律師認為這項上訴理由,可能影響對其他上訴理由的判斷,本席先行理。這上訴理由涉控罪二[19],關乎上訴人管有涉案那支伸縮棍的意圖。

15.裁判官指出,他考慮了以下事情[20]

(一)  那是一支可以伸長至131厘米的伸縮棍。該棍一端有黑橙色防滑柄,另一端由一連串不銹鋼管組成。伸縮棍被伸展後是可以利用不銹鋼管之間的摩擦而固定長度的[21]

(二)  那支伸縮棍不是本質上屬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它曾被改裝成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

(三)  辯方指伸縮棍有多種用途包括可用作旗杆。裁判官認為如作旗杆可有其他工具,不需要使用金屬伸縮棍。集會現場已有抗議人士展示標語,上訴人的旗亦不一定需要配合棍使用才可達到展示目標。旗及伸縮棍於案發時是分開擺放。旗幟被放在背包內。伸縮棍則被放在腰包內,與打火機、白電油、白色紗布等物品一起存放。假若伸縮棍是用作旗杆的話,理應已插上旗幟以便隨時取出展示。伸縮棍既有伸縮功能,插上旗幟後是仍然可以方便地存放在背包內的。即使沒有插上旗亦應兩者放在一起。然而,伸縮棍是特意地分開放進腰包跟易燃物品一起擺放。

(四)  伸縮棍由金屬製成,屬堅固物品,有一定重量。黑橙色防滑柄有助穩固使用者握著揮動。伸縮棍伸展後有131厘米長,揮動時可涵蓋大範圍,可造成一定傷害。

(五)  上訴人戴上口罩,帶備黑頭套及黑色手袖,明顯是為了遮掩任何可作身份辨認的特徵。他把伸縮棍及打火機、白電油、紗布等易燃物品一同放在一腰包內,擺放方法反映可較易一併拿取。

考慮了上述事項,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或控制那支伸縮棍擬供上訴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裁判官裁定那是一支攻擊性武器。

16.關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

(一)  涉案金屬伸縮不是伸縮警棍,只是俗稱睇樓棍的物品;

(二)  裁判官忽略了涉案旗幟的側面有一個微小的孔洞,可以在旗杆插上;

(三)  伸縮棍放在背囊裡的腰包中,並非隨手可用;和

(四)  上訴人的衣著並非當時示威者常常穿著的。

17.上訴人為何管有這物品,案中沒有證據,法庭須評估整體證據以決定是否可作出有罪的推論。裁判官顧及的事情[22],都是他有權顧及的。

18.本席考慮時,顧及了上訴法庭在R v Chong Ah Choi[23] 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24]

(一)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和

(二)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19.上訴人於管有那支縮棍時,確同時管有一支旗幟,即使在他沒有作證下,他會用這伸縮棍來展示旗幟,這可能性不算是沒有證據下的憑空設想。

20.裁判官裁定這伸縮棍屬攻擊性武器,並有意圖將它作非法用途使用。他沒有說明,他所述的非法用途是甚麼,在這情況下,觀乎上文下理,他指的應該是以這支棒作為攻擊他人之用。

21.本席慎重考慮了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不過,本席不認為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22.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二的定罪上訴得直。

上訴理由 (一)

23.這項上訴理由,關乎上訴人向PW1作出的陳述應否成為呈堂證據。關大律師初時沒有指出這議題和上訴人是否自願作出陳述有關,只批評裁判官在涉案整體情況下,錯誤地沒有行使酌情權拒讓相關證據呈堂,後來指出,上訴人是否自願作出陳述也是議題。

24.據裁判官指出,辯方的反對理由內沒有任何威迫、利誘或上訴人曾被迫作出陳述的指控[25],但指稱PW1不施行警誡是有意設置陷阱使上訴人不知可保持緘默[26]。裁判官在考慮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是自願作出陳述的,也認為沒有須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證據的充份理由[27]

25.若有向被調查者施以威迫利誘或武力,便顯示上訴人並非自願作出陳述。但若沒有使用這些手法手段,但情況構成壓迫[28],陳述也不是自願作出的。原審辯的反對理由有此含意。[29]

26.在考慮時,要顧及本案有以下的情況:

(一)  上訴人當時的年齡為15歲3個月;

(二)  他管有的物品是否已應引起合理懷疑,而應施加警誡;

(三)  情況是否應據保安司指引作出安排後才開始向他發問;

(四)  作出發問時的境況;

(五)  發問的方式;和

(六)  上訴人的回應。

27.這些情況,既和應否行使酌情權有關,於本案而言,也和是否自願這議題有關。

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贊鏞[30],年齡是15歲的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他被捕後作出了招認,裁判官裁定他是自願作出招認陳述的,也認為不應行使拒納證據的酌情權。他提出主要上訴理由是招認是在壓迫環境下作出的,尤其是:

(一)  警員明知上訴人是一名兒童,但未有按指示安排其家長或監護人在場而進行接見;

(二)  警員沒有警誡上訴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31] 胡國興裁定[32]

(一)  在該案整體情況下,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招認,不無疑點,上訴人的意志在該情況下是否已被削弱,不無疑竇;和

(二)  案中存有不公平的情況。

2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陽[33] 中說:

「本席認為16歲以下人士年紀輕及人生經驗少,自我保護能力及法律知識一般較成年人為低,因此保安司指引指示五是他們的一個重要的法律保障。」[34]

這觀點,本席認同。

30.當然,要作出判斷,必須評估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每宗案件的情節都不會盡同,不應忽略情節便直接套用某案例的裁決。

31.在本案,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一)  他信納PW1的發問只屬初步調查,尤其是搜出的物品如紗布、打火機、膠紙座等物品都可屬與罪行無關的[35]

(二)  PW1在上訴人被問及打火機的用途沒有再作答時便再追問[36]

(三)  上訴人說「朋友畀我嘅」等屬辯白性答案。在被問及打火機用途時,上訴人便不再回答。上訴人選擇性地以脫罪陳述回應或是選擇不作回應而非是回答PW1的所有問題。上訴人明顯是知悉及在行使其保持緘默權利。在上訴人不再回答時,PW1亦沒有再發問。考慮了以上因素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保持緘默權利並沒有因未被警誡而削弱。亦沒有證據反映上訴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回應[37]

(四)  他信納PW1的以下證詞是合理的:辯方指PW1不施行警誡是有意設置陷阱使上訴人不知可保持緘默,令上訴人在調查給予的答案可作呈堂證供。PW1作供指他只是作初步調查,在知悉上訴人不足16歲時,擔憂上訴人於警誡下會作出的回應會被記錄,可能成為呈堂證供。PW1指如他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是需要記載成為紀錄亦有機會呈堂,這點程序上屬合理。就PW1是否有意設置陷阱,從PW1及上訴人於搜查後的對話反映,PW1先去查核物品,當上訴人「說」是朋友給予時才再問上訴人詳情。裁判官認為這些屬初步調查的問題。PW1直認知悉上訴人未滿16歲及沒有對上訴人施行警誡。他亦就不施行警誡解釋他當時的考慮。他亦曾問上訴人雙親聯絡方法,但上訴人不透露。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反映PW1是惡意設置陷阱[38]

3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也強調,這是初步調查,問答只維持了很短的時間。

33.關大律師則指出,按裁判官所述[39],PW1向上訴人展示及查問物品,單以當時搜獲的物品,理應已令人對上訴人會干犯罪行產生合理懷疑。

34.本席認為,這說法是合理的。裁判官據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認為整體而言可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涉案罪行,李高級檢控官於陳詞時亦支持裁判官這判斷。當時是2020年3月,社會出現動盪多時,警員在上訴人沒有作出明顯的招認下拘捕了他,若說他於發問時沒有合理懷疑,並非有力的說法。

35.裁判官裁斷PW1沒有不良居心,本席也會以此作出考慮。

3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陳述顯得他懂得如何回應,這看法不是全無道理,尤其是當上訴人被問及打火機的用途時不作回答,不過,當PW1問上訴人「食唔食煙」時,是向上訴人展示著打火機的,上訴人回答「唔食」,以本案情況而言,這回答是對他不利的,因為足以排除他管有打火機是為了吸煙這清白因由。

37.顧及上訴人的年齡、警員向上訴人發問時的境況、問題只有數條、上訴人的答案、過程為時不長、當時沒有家長或監護人在場、上訴人後來在錄影會面時行使緘默的權利[40] 等因素,本席對裁判官沒有裁斷上訴人於一個構成壓迫的情況下作出陳述的穩妥性有相當疑慮。

38.雖然上述足以令上訴人的陳述不應被容許成為證據,不過,本席也考慮了倘若裁判官就上訴人是自願作出陳述的裁斷是穩妥的話,他沒有行使酌情權這方面的決定是否正確。

39.PW1在向上訴人發問前,已檢查了他的身份證,得知他年齡未足16歲。關大律師力陳,當時集會現場沒有任何暴力事件發生,警員沒有逼切性要即時向上訴人發問。

40.警員要於當時的環境情況下作出判斷,不是容易的事。倘若作出恰當的初步調查,認為事無可疑,便可讓被查問的人離開,反之,若硬要據守則行事,可能令對方被扣留的時間不必要的延長。

41.如上文第34段所述,本席認為,當時的情況已足夠令警員產生合理懷疑,以PW1當時只是進行初步調查來作考慮基礎,不算穩妥。PW1當時理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並按保安司指引行事。

42.毫無疑問,如有違反保安司訂立的相關規則或指引的情況下,即使被控人自願作出陳述,法官有權行使酌情權拒讓相關證據呈堂。

43.違反保安司指引而取得的招認證據不一定是不自願下獲取的,法庭亦不一定因此而行使酌情權剔除招認證據。這是要視乎獲得招認的整體情況,不能夠一概而論。

44.上訴法庭副庭長蕭祺[41]女皇 控 吳偉輝 (譯音)[42] 說:

「雖然違反法官規則可顯示調查者的行為不當或有不公平的情況,但只是違反法官規則,並不能促使招認口供不被法庭接納為証據。」[43]

保安司指引的前身就是蕭祺庭長所說的法官規則。兩者異曲同功。

45.何謂不公平呢?公平的情況是不能分門別類地一一列出 (見辛格 (譯音)[44])。在英國案例R v Murphy[45] 中,麥登莫勛爵[46] 指出:

「在此情形下的不公平是不能嚴謹地界定的。一定要參照所有重要的事實及事實的裁決和所有周遭環境而判斷有否不公平的存在。被告的處境、調查的性質及懷疑罪行的嚴重或不嚴重性都可能全部有關。」[47]

46.上訴法庭在R v Lam Yip-ying[48] 再次申述了法官不應輕易行使上述剩餘酌情決定權的原則:

「以不公平為理由而摒除招認的權力,不應常用。原因之一是此做法令法官須撤回與案有關且屬可予接納的證據,不讓陪審團得悉,而陪審團的職能正是衡量該等證據的重要性。原因之二是在大部分案件中,足以構成『不公平』的行為操守應早已令招認因非出於自願而被摒除。」[49]

47.本席考慮了關大律師援引的兩宗案例:

(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贊鏞[50];和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陽[51]

48.本席也考慮了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援引的案例:

(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52];和

(二)  該案判案書中所援引的案例[53]

49.如上所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回應顯得他懂得維護自身利益,也多次指出上訴人的陳述沒有構成招認[54],這些判斷不完全穩妥。

50.再者,據裁判官的裁斷及判刑陳述書[55],PW1作證時曾表示:他只是作初步調查,在知悉上訴人不足16歲時,擔憂上訴人於警誡下會作出的回應被記載,可能成為呈堂證供。PW1指如他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是需要記載成為紀錄亦有機會呈堂,這點程序上屬合理。當然,將甚麼材料成為呈堂證據,並非個別警員的決定,不過,被查問的人在未被警誡下作出的陳述,最終有可能被用為證據,是警員理應知曉的。本席沒有批評PW1之意,也對裁判官就PW1沒有不良之心的裁斷沒有異議。但PW1的想法,不應如裁判官的處理般被視為不用行使酌情權的因素之一。

51.上訴人年齡只15歲3個月,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雖然他只是這年齡,他的學識和人生閱歷比一般這年紀的人強。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行使酌情權不讓上訴人的陳述證據呈堂,才是恰當的決定。

52.這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理由 (二)

53.這項上訴理由涉控罪一[56],關乎上訴人管有打火機和白電油的意圖。雖然,本席裁定上訴理由 (一) 得直,不過,這不等於關乎控罪一的定罪上訴便自然也得直,因為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人有否定罪所須的意圖,關乎從證據作出的推論,本席完全有權據證據作出判斷,在這方面,裁判官所擁的耳聞目睹的優勢,並無作用。而且,裁判官於考慮時根本沒有依賴上訴人的任何陳述。

54.裁判官指出,他考慮了以下事情:

(一)  當日有集會進行,上訴人帶同涉案物品向現場方向步行[57]

(二)  P5內的白電油經化驗後證實內含有機混合劑主要含有輕石油蒸餾物,是一種高度易燃的有機溶劑,其為打火機油的常見成份[58]。膠打火機P8經測試後確認其頂端的起火裝置能夠引起摩擦而產生火花,並且能夠點起一撮火[59]

(三)  上訴人攜帶打火機及打火機油等有易燃作用物品到一個有人正在叫喊口號的集會中,同時帶備再包裝的紗布及膠紙可助燃點,這些物品並不是慣常會一併帶上街的[60]

(四)  這些物品,分開獨立考慮,可以是家中常見物品[61]

(五)  可是[62]

(1)  上訴人把這些物品全部載在背包內一併帶到集會現場;

(2)  上訴人是一位15歲的青年人,無論是上學或其他場合均沒有把背包內的所有物品一併使用的理據;

(3)  上訴人帶備了黑色手袖套及黑色頭套,而頭套戴上後除眼睛外的面部均會被遮上,明顯是用作掩飾身份之用;

(4)  上訴人亦帶備了一面寫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字樣的旗,明顯是為了表達理念的物品;

(六)  辯方指集會議題是反對當時抗疫措施不足夠,與暴力無關,而當時亦沒有暴力事件發生。集會抗議可同時涉及多種議題及訴求。而且,即使當時沒有暴力事件發生這並不能否定暴力事件會發生[63]

(七)  上訴人身處集會現場,正步向入境事務大樓。該大樓大堂聚集了叫喊口號,展示標語,正在抗議的人群。打火機、白電油及紗布等,一併使用屬易燃物品,上訴人帶備這些物品,必然是為了使用及意圖使用作摧毀或損毀財產。這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推論。上訴人保管或控制打火機及白電油,是沒有合法辯解的[64];和

(八)  上訴人必然知悉他管有的物品的性質[65]

55.關大律師強調以下事情:

(一)  打火機和白電油,都是放在上訴人的背囊內的腰包中,並非隨手可用;

(二)  白電油是全新,從未開封的[66]

(三)  即使上訴人管有紗布,而紗布勉強可以說是較為易燃的,但顧及上訴人同時管有兩瓶生理鹽水,不能排除紗布只用作醫療之用,而且是可能的推斷;

(四)  膠紙和膠紙座的存在,不能證明犯案意圖,反而顯得上訴人從朋友收到腰包,根本不知道裡面有甚麼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五)  上訴人的腰包中有頭套和手袖,但他沒有戴上,若有意圖使用打火機和電油來破壞財產,便應戴上來掩藏身份;

(六)  上訴人當天身穿紅色短袖衫,黑色長褲,戴著眼鏡和口罩,這些並非當時示威者的典型衣著;

(七)  該集會的目的,關乎抗疫措施不足夠,不涉暴力,實際上也沒有暴力出現;和

(八)  即使上訴人真的會燃燒物品,也不能排除他只打算燃燒自己的物品的可能性,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破壞他人財產。

56.在本案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意味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和反駁控方提出的證據,法庭也沒有責任憑空為辯方設想一些辯解或清白的可能性。

57.關大律師提出的事情,都是法庭理應顧及的。就其中一些事情,本席有以下觀察:

(一)  打火機和白電油,和在背囊內的腰包中,非隨手可用,但要用也不是很麻煩;

(二)  白電油未開封,要開封是容易的,未開封也意味瓶內有整瓶的燃料;

(三)  管有那樣的頭套和手袖,目的明顯,未到現場,故未戴上並不出奇。

(四)  集會關乎防疫措施,但上訴人管有的「旗幟」上的口號,意味他到場不止這目的。

58.此外,關大律師說倘若上訴人只打算燃燒自己的物品,便不能推論他有損壞他人財產的意圖。這論點,若關乎燃點那幅有口號的「旗幟」,雖然發生這事的可能性或許不高,不過因為這樣做時仍可將物品拿在手中,故此還說得過去。但當燃燒其他物品時,沒可能不會損壞他人財產,這論點因而是乏力的。況且,案中並沒有上訴人只意圖焚燒他自己的物品的意圖的證據,他焚燒物品的意圖是損毀他人的財產,昭然若揭。

59.另一方面,上文第54段所述,也是裁判官有權顧及的。

60.Chong Ah Choi[67] 所述的法庭可顧及的事項[68],於本案適用,應該顧及。

61.HKSAR v Ip Chin Kei[6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70] 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處理,有以下觀察:

(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亦應裁定上訴得直。

62.總的而言,本席對裁判官的判斷,沒有異議,認為上訴人有所須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即使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就伸縮棍的判斷,這點不影響這項控罪的定罪的穩妥性。

63.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小總結

64.雖然上訴理由 (一) 成立,不過,本席於審察整體證據後,認為控罪一的定罪裁決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控罪一的定罪上訴,維持控罪一的定罪裁定。

65.至於控罪二,基於上文第14 - 22段所述,本席裁定控罪二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相關判處也一併撤銷。

判處上訴

66.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一)  案件的性質和情節:

(1)  上訴人當時正在前往進行未有通知警方的公眾集會地點,身上帶備打火機及白電油、白色紗布和金屬伸縮棍等助燃及攻擊性物品,也帶備黑色頭套及黑色手袖套作遮掩容貌,掩飾身份。腰包內有生理鹽水可在有需要情況下使用清洗眼睛。他帶備助燃,攻擊性物品及掩飾身份等裝備,意圖明顯,涉及毀壞及暴力;帶備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字樣的旗明顯是涉及政見及訴求,不只是關心社區,他的行為是涉及政見引起的情況的[71]

(2)  133毫升的白電油及打火機等物品,在燃點後必定對財物造成摧毀或損壞,131厘米的金屬伸縮棍有一定堅硬度可做成嚴重傷害。上訴人把這些物品帶到集會範圍,對公眾安全有一定影響[72]

(3)  上訴人不是在一時情緒高漲或恐懼下帶備相關物品,而是有相當部署下裝備的。他把伸縮棍及易燃物品特地分開用另一腰包擺放,亦反映一定的部署及預謀[73];和

(4)  上訴人把易燃物及攻擊性物品帶到一個未經通知的集會。參與集會人士沒有理會需要通知警方的要求,於入境處大堂正叫喊口號及展示標語,情緒必然高漲。雖然相關物品沒有被使用,但上訴人帶備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字樣的旗、易燃物及伸縮棍到集會,其行為有相當可能令在場的其他人士鼓動及效法,引發暴力衝突[74]

(二)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上訴人16歲,是一名獨子,與家人同住。其父親是保險公司的核保師,母親是保險公司經紀。上訴人就讀中五,升中初期的成績及操行被評為滿意,升上中學高年班後因不能追上相關課程成績稍為退步。他被選為西洋棋及橋牌會會長,亦是乒乓波隊隊員,並於2018年考獲英國皇家音樂學院5級鋼琴級別[75]

(三)  勞教中心報告:

(1)  勞教中心報告引述上訴人所說,他帶備金屬伸縮棍只是用作旗杆,他也責怪自己當時帶備打火機,石腦油及紗布等到現場,令別人對他產生懷疑,惹上麻煩。他仍然維持自己攜帶相關物品到集會範圍是沒有非法意圖的。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其行為沒有反省亦沒有悔意[76];和

(2)  上訴人在醫學上適合於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羈留,精神上及體格上適合在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在考慮了上訴人被還押期間的行為及態度後,在勞教中心羈留被認為對上訴人較合適[77]

(四)  上訴人的健康狀況:上訴人自2017年便患有濕疹,需要定期複診,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嚴重或遺傳病患[78]

(五)  求情信件,來自父母、祖父、校長、副校長、班主任及科目主任:

(1)  父母親的求情信:上訴人心地善良,尊敬長輩及樂於助人。兩人雖然工作繁忙但仍確保留有足夠時間和上訴人一起吃晚飯,爭取相處時間;

(2)  祖父的求情信:上訴人自小由他照顧,是一個待人以禮、樂於助人、熱愛音樂的善良孩子[79]

(3)  校長和副校長的求情信:上訴人學業認真,在校內一向品行端正,恪守本分,正面積極,是一名願意受教的學生。在家長和老師的勸導後,上訴人已明白自己可有改進的地方[80]

(4)  班主任的求情信:上訴人勤學上進,為人友善,待人真誠有禮;和

(5)  科目老師的求情信:上訴人是一名勤奮學生,學業上有潛力,對師生均和善有禮[81]

(六)  辯方減刑陳詞:事件雖然與示威活動有關,但背景沒有暴力情節。上訴人是基於關心社區,不涉及政見不同引起的情況[82]

67.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年紀輕,案發時只有15歲3個月,過往亦沒有定罪紀錄,但他帶備易燃物,攻擊性物品到集會範圍,不但對公眾構成危險,亦有鼓動抗議人士令他人效法的危機。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對罪行沒有反省,故處具阻嚇性刑罰屬合適。

68.裁判官在顧及了: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上文第66段所述的事項、上訴人在等候判刑時被還押了14天等情況,認為沒有減刑因素。就控罪一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就控罪二也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顧及總體量刑原則,命令兩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69.上訴人被控的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

70.關大律師就上訴人的判處上訴提出以下理由:

(一)  倘若法庭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應罪名成立的話,上訴方不爭議勞教中心這判處是恰當的;和

(二)  倘若控罪二上訴得直而控罪一被駁回時,顧及上訴人已被還押2星期,上訴方請法庭考慮一個3個月以下的監禁或判處社會服務令。

71.上訴人被定罪的罪行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83],顧及干犯案件的場景和整體情況,定罪基礎是上訴人管有易燃物品意圖損毀他人財產,案件有相當嚴重性。縱火行為,可以引致比設想中嚴重得多的後果。

72.本案的犯案背景是為著防疫措施不足而舉行的集會。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84] 中強調和平集會的權利的重要性,但同時指出市民須以合法、和平的方式行使該權利,不得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也不得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如犯事者在公眾集會的境況下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法庭應考慮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刑罰。不過,上訴法庭同時指出,如果案情相對輕微,給予阻嚇需要的比重可相稱地減少。

73.該案關乎的是非法集結罪,與本案罪行不同,可是,本案在舉行集會的背景下發生,上訴人有使用易燃物品損毀他人財產的意圖,有相當嚴重性,上訴法庭所述的考慮方向是適用的。

74.黃之鋒案,上訴法庭法官[85] 潘兆初指出,在關乎公眾安寧這類罪行,一般而言,即使情節不是那麼嚴重,法庭仍需確保公共秩序得到有效維護,所以判刑仍需具備相稱的阻嚇。不過,正如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86] 所述,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來考慮。

75.總的而言,顧及上訴人管有的助燃液體,尚算少量 (133毫升),本席認為以這款罪行而言,本案的嚴重程度屬中度以下。

76.案件有相當嚴重性,也必須有公眾利益的考慮,應當考慮具阻嚇作用的刑罰。但上訴人於犯案時只年屆15歲不久,這是法庭於判處時應當顧及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SWS[87] 說明了判處少年犯事者的一般考慮原則:

「 45. 《少年犯條例》第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人,如可用任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 條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得以完善。有關的立法原意可參考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第21頁C-D行。

46. 《少年犯條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並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處理方式,才可以判處少年人監禁,是因為根據一貫的法律原則,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以年輕犯的福祉為主要考慮,盡量給予年輕犯,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處以著重更生的判刑;而因為監禁是以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為主,更生為次,所以必然是最後判刑選項。至於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感化令是非拘留式刑罰 (non-custodial sentence),主要考慮和目的是更生,懲罰或阻嚇的成份甚少;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當法庭考慮採用那一種非監禁的判刑選項時,需要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涉案的實際情況來決定。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

73. 本席重申,按公眾利益的要求,法庭有責任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對其席前的被告人判處相稱的刑罰。只要法律容許,又符合相稱性,法庭有 [酌] 情權對被告人處以較寬大的判刑,上訴法庭也不會干預。可是,有不少上訴案例強調,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有關的案例可參考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9版,第609頁,第41-8段和41-9段。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77.在該案,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指出:

「75. 給少年犯人量刑,從來都有一股張力。正如潘首席法官指出,法庭一方面要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但另一方面又要顧及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等判刑考慮。至於箇中的拿捏,就要視乎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具體案情的惡劣程度,和除了即時監禁之外,在某特定案件之中是否還有可盡量滿足這兩方面的要求的判刑選項。這個致力找出平衡的做法,不但由來已久,有本地的法律作依歸,而且和其他普通法法域甚至國際公認的做法吻合。本案原審裁判官出錯的地方,是沒有力求找出這個平衡,以致得出偏重一邊的結果。在這裡要特別一提的是,施以拘留式刑罰,並不等於不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例如勞教中心,就有很大的更生成分,只不過對於個別的少年犯人而言,短暫失去自由、學習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是更生的最佳途徑而已。本席同意潘首席法官的分析和結論。本案的原有判刑,不但原則有錯,而且明顯過輕,必須糾正。」

78.顧及了本案的社會事件背景,在考慮判處時,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讉責、阻嚇罪行等考慮比重相應提高。不過,本席顧及,在可行範圍內,法庭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也是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的。

79.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罪行在兩年多前干犯,期間上訴人努力向前,並考得入讀大學資格,上訴人之前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關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已有悔意。在這方面,法庭不能忽略,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被定罪後也提出上訴,難稱有充份悔意。

80.關大律師所作出的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刑罰的陳詞[88],本席雖然理解,但難以認同,因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而言,判處上訴人這名現在仍未成年,於犯事時只有15歲的少年即時監禁,是有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89] 第109A條和案例一直以來所述的判處原則的。本席不能夠因為一個單純以務實角度出發的考慮而以一個不恰當的方式判處上訴人。

81.以本案的嚴重程度,和判處需帶阻嚇作用來考慮,本席認為判處感化令是不足和不恰當的。

82.裁判官判處了勞教中心羈留令。判處勞教中心羈留的目的,可見於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1998年12月3日會議的參閱文件:

「本計劃旨在向受訓生灌輸尊重法律的觀念、使他們建立自尊、恢復從事合法工作的信念,並學習與他人融洽相處。訓練着重辛勤工作、體力勞動和嚴格的紀律,目的是以『刑期短、紀律嚴、阻嚇力大』的方針訓練初入歧途的青少年,以高速的步伐、緊密的節奏使受訓生盡力投入計劃... 勞教中心採用晉級制度,由一個覆檢委員會按月評估各受訓生的進度、態度、努力和反應來確定其級別。...」

83.根據《勞教中心條例》[90] 第 4(1) 條,在作出勞教中心羈留令之前,法庭須考慮和顧及:

(一)  案件的情況;

(二)  被定罪的青少年犯的品性及過往的行為;和

(三)  這羈留令是否為他和公眾利益著想而發出。

84.本席認為,對上訴人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合乎設立這勞教機構的目的,而且,既符合條例所述的判處考慮,也充份反映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並是為了上訴人本人和公眾利益著想而發出。

85.雖然,裁判官當時的判處,是基於上訴人兩項罪行都罪名成立,而現時控罪二已因上訴得直而撤銷。不過,當時裁判官也認為,兩項罪行的判刑應同期執行。客觀而言,控罪一不論從任何角度來評估,都是比控罪二嚴重得多的,單獨而言,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是合理有據的。

86.本席認為,以控罪一而言,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是恰當的,即使上訴人少了一項罪行被定罪,也並非不公。

87.雖然,相關勞教中心報告在接近兩年前撰寫,不過,關乎背景的內容依然適用,報告中也不見有對上訴人負面的批評,情況沒有關鍵性改變。關大律師也告知法庭,上訴人的健康狀況沒有變差。

88.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本席駁回就控罪一的判處上訴,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勞教中心羈留令的命令維持。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

上訴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和葉豐誠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及 63(2)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7號告士打道花園入境事務大樓外,保管或控制一瓶內載約133毫升打火機油,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7號告士打道花園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伸縮棍,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  崔美霞女士。

[4]  取材自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段,略加整理。

[5]  見承認事實第4段,上訴宗卷第15頁。

[6]  見上文第6段。

[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27和29段。

[8]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1段。

[9]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0段。

[10]  控方證物P13(1)。

[11]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1和35段。

[12]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7段。

[13]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44段。

[14]  證物P5。

[15]  證物P8。

[16]  證物P4。

[1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3段。

[18]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8段。

[19]  見上訴宗卷第9頁。

[20]  見裁斷及判刑理由書第54 - 57段。

[21]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4,第9段。

[22]  見上文第15段。

[23]  [1994] 3 HKC 68 at 73。

[24]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

[25]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0段。

[26]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6段。

[2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7段。

[28]  即 “oppression”。見R v Lam Yip-ying [1984] HKLR 419和DPP v Ping Lin [1976] AC 574。

[29]  見上文第 8(二) 段。

[30]  HCMA 390/1999。

[31]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當時官階。

[32]  見判詞第6頁。

[33]  HCMA 15/2016。

[34]  判詞第25段。

[35]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0段。

[36]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25段。

[3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4段。

[38]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6段。

[39]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24段。

[40]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5段。

[41]  Silke VP.

[42]  R v Ng Wai Fai, Cr App 238/1989, p6,見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判詞第11段。

[43]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While breaches of the Judge’s (sic.) Rules may indicate impropriety and unfairness, such a breach, of itself, does not render a confessional statement inadmissible.” 上述並非官方中文譯本。

[44]  R v Sang [1980] AC 402, 450 and 456 - 457.

[45]  R v Murphy [1965] NI 138, 149, per Lord MacDermott LCJ.

[46]  Lord MacDermott LCJ.

[47]  上述並非官方中文譯本,判詞原文是:“Unfairness in this context cannot be closely defined. But it must be judged of in the light of all the material facts and findings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The position of the accused, the nature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the gravity or otherwise of the suspected offences may all be relevant.”

[48]  [1984] HKLR 419。

[49]  該案英文原文判詞是:“The power to exclude confessions on the ground of unfairness should seldom be employed. Firstly, because it involves the judge in withdrawing relevant and admissible evidence from the jury, whose function it is to weigh such evidence. Secondly, because in almost all cases, the kind of conduct which would constitute ‘unfairness’ should already have excluded the confession as involuntary.”

[50]  見註腳30。

[51]  見註腳33。

[52]  HCMA 13/2020。

[53]  HKSAR v Ip Kenneth [2006] 2 HKLRD 433、HKSAR v Fung Wing Ching [1998] 2 HKLRD 7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閆慶昕 [2014] 4 HKLRD 398。

[54]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25、31和34段。

[55]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6段。

[56]  見上訴宗卷第5頁。

[5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48段。

[58]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4,第10段。

[59]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49段、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4,第6段。

[60]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0段。

[61]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1段。

[62]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1段。

[63]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2段。

[64]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3段。

[65]  上訴宗卷第45和46頁。

[66]  見承認事實第7段。

[67]  見註腳23。

[68]  見上文第18段。

[69]  [2012] 4 HKLRD 383。

[70]  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71]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7段。

[72]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8段。

[73]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9段。

[74]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70段。

[75]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0段。

[76]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71段。

[7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2段。

[78]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2段。

[79]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3段。

[80]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4段。

[81]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5段。

[82]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6段。

[83]  見上文第1段。

[84]  [2018] 2 HKLRD 657,CAAR 4/2016。

[85]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

[86]  CACC 164/2018。

[87]  [2021] 1 HKLRD 1117,CAAR 1/2020。

[88]  見上文第 73(二) 段。

[89]  香港法例第221章。

[90]  香港法例第239章。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36/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