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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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0年3月2日,由於政府沒有關閉邊境來控制傳染病,有人在網上發起於入境事務大樓舉行未有通知警方的公眾集會。期間人群在入境事務大樓大堂集合,叫喊口號和展示標語。在場維持秩序的警員認為上訴人於入境大樓外形跡可疑,上前截查。警員於上訴人當時背著的背包內搜出一面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字樣的旗及一個藍色腰包。藍色腰包內的物品包括一支金屬伸縮棍,一罐白電油,一個塑膠打火機,一卷白色紗布,一個膠紙座連膠紙,生理鹽水,一個黑色頭套及一對黑色手袖套。 [4]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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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6/2021 [2023] HKCFI 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70000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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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並就兩項控罪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2020年3月2日,由於政府沒有關閉邊境來控制傳染病,有人在網上發起於入境事務大樓舉行未有通知警方的公眾集會。期間人群在入境事務大樓大堂集合,叫喊口號和展示標語。在場維持秩序的警員認為上訴人於入境大樓外形跡可疑,上前截查。警員於上訴人當時背著的背包內搜出一面印有「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字樣的旗及一個藍色腰包。藍色腰包內的物品包括一支金屬伸縮棍,一罐白電油,一個塑膠打火機,一卷白色紗布,一個膠紙座連膠紙,生理鹽水,一個黑色頭套及一對黑色手袖套。[4] 辯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不爭議涉案白電油,打火機及伸縮棍,都是在上訴人背著的背包內搜出的。本案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案發時的意圖。 控方證據 4.原審時,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18126號 (「PW1」)。他的證詞包括拘捕上訴人的情況和上訴人向他作出的陳述,可簡述如下。 5.當天大約14:48時,他與警員9129號穿防暴制服到稅務大樓,入境處大樓及灣仔法院大樓中間維持秩序及截查可疑人士。期間於約5米距離外見到上訴人於灣仔大樓對出,由西至東行向入境處大樓方向。當上訴人到了灣仔大樓對出的傷殘人士通道時,突然加快步速,快速地左轉入傷殘人士通道。由於認為可疑,他與警員9129號上前追截,並於灣仔大樓側門停車場1號梯截停上訴人。他指示上訴人除下口罩以確認身份。搜查時有以下發現[5]:
6.當他向上訴人展示及查問物品時,上訴人回應「是朋友畀的」。當他再問及朋友詳情時,上訴人回應「不知道」。他查問拿取地點及時間,上訴人回應「上環,唔知邊度」。他也向上訴人展示紫色打火機並問上訴人「食唔食煙」上訴人回答「唔食」。他問「咁打火機用嚟做乜」,上訴人再沒有回答。於案發現場,他曾要求上訴人提供其父母的聯絡方法,但上訴人沒有回答。 7.於盤問下,PW1確認,案發時在現場一帶包括3所政府大樓區域均沒有任何涉及暴力事件發生,亦沒有任何思疑罪行發生。 裁判官的裁斷 8.就上訴人向PW1作出的陳述[6],辯方反對可成為法庭考慮的證據,主要理由如下[7]:
9.裁判官指出:
10.裁判官考慮了所有相關證據,控辯雙方的相關陳詞及呈堂的案例,裁定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對PW1提問的回應,是自願作出的,亦認為沒有不公平的情況需要行使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故裁定相關證據可被接納呈堂。[12] 11.裁判官也信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詞為事實。[13] 12.裁判官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上訴理由 13.上訴時,上訴人由關百安大律師和葉豐誠大律師一起代表,他們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三) 14.鑑於關大律師認為這項上訴理由,可能影響對其他上訴理由的判斷,本席先行理。這上訴理由涉控罪二[19],關乎上訴人管有涉案那支伸縮棍的意圖。
考慮了上述事項,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或控制那支伸縮棍擬供上訴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之用。裁判官裁定那是一支攻擊性武器。 16.關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
17.上訴人為何管有這物品,案中沒有證據,法庭須評估整體證據以決定是否可作出有罪的推論。裁判官顧及的事情[22],都是他有權顧及的。 18.本席考慮時,顧及了上訴法庭在R v Chong Ah Choi案[23] 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24]:
19.上訴人於管有那支縮棍時,確同時管有一支旗幟,即使在他沒有作證下,他會用這伸縮棍來展示旗幟,這可能性不算是沒有證據下的憑空設想。 20.裁判官裁定這伸縮棍屬攻擊性武器,並有意圖將它作非法用途使用。他沒有說明,他所述的非法用途是甚麼,在這情況下,觀乎上文下理,他指的應該是以這支棒作為攻擊他人之用。 21.本席慎重考慮了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是證據支持的一個合理推論,不過,本席不認為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22.在這情況下,本席裁定,上訴人就控罪二的定罪上訴得直。 上訴理由 (一) 23.這項上訴理由,關乎上訴人向PW1作出的陳述應否成為呈堂證據。關大律師初時沒有指出這議題和上訴人是否自願作出陳述有關,只批評裁判官在涉案整體情況下,錯誤地沒有行使酌情權拒讓相關證據呈堂,後來指出,上訴人是否自願作出陳述也是議題。 24.據裁判官指出,辯方的反對理由內沒有任何威迫、利誘或上訴人曾被迫作出陳述的指控[25],但指稱PW1不施行警誡是有意設置陷阱使上訴人不知可保持緘默[26]。裁判官在考慮證據後,裁定上訴人是自願作出陳述的,也認為沒有須行使酌情權剔除相關證據的充份理由[27]。 25.若有向被調查者施以威迫利誘或武力,便顯示上訴人並非自願作出陳述。但若沒有使用這些手法手段,但情況構成壓迫[28],陳述也不是自願作出的。原審辯的反對理由有此含意。[29] 26.在考慮時,要顧及本案有以下的情況:
27.這些情況,既和應否行使酌情權有關,於本案而言,也和是否自願這議題有關。 2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贊鏞案[30],年齡是15歲的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他被捕後作出了招認,裁判官裁定他是自願作出招認陳述的,也認為不應行使拒納證據的酌情權。他提出主要上訴理由是招認是在壓迫環境下作出的,尤其是:
2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陽案[33] 中說:
這觀點,本席認同。 30.當然,要作出判斷,必須評估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每宗案件的情節都不會盡同,不應忽略情節便直接套用某案例的裁決。 31.在本案,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3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也強調,這是初步調查,問答只維持了很短的時間。 33.關大律師則指出,按裁判官所述[39],PW1向上訴人展示及查問物品,單以當時搜獲的物品,理應已令人對上訴人會干犯罪行產生合理懷疑。 34.本席認為,這說法是合理的。裁判官據上訴人管有這些物品,認為整體而言可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涉案罪行,李高級檢控官於陳詞時亦支持裁判官這判斷。當時是2020年3月,社會出現動盪多時,警員在上訴人沒有作出明顯的招認下拘捕了他,若說他於發問時沒有合理懷疑,並非有力的說法。 35.裁判官裁斷PW1沒有不良居心,本席也會以此作出考慮。 3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陳述顯得他懂得如何回應,這看法不是全無道理,尤其是當上訴人被問及打火機的用途時不作回答,不過,當PW1問上訴人「食唔食煙」時,是向上訴人展示著打火機的,上訴人回答「唔食」,以本案情況而言,這回答是對他不利的,因為足以排除他管有打火機是為了吸煙這清白因由。 37.顧及上訴人的年齡、警員向上訴人發問時的境況、問題只有數條、上訴人的答案、過程為時不長、當時沒有家長或監護人在場、上訴人後來在錄影會面時行使緘默的權利[40] 等因素,本席對裁判官沒有裁斷上訴人於一個構成壓迫的情況下作出陳述的穩妥性有相當疑慮。 38.雖然上述足以令上訴人的陳述不應被容許成為證據,不過,本席也考慮了倘若裁判官就上訴人是自願作出陳述的裁斷是穩妥的話,他沒有行使酌情權這方面的決定是否正確。 39.PW1在向上訴人發問前,已檢查了他的身份證,得知他年齡未足16歲。關大律師力陳,當時集會現場沒有任何暴力事件發生,警員沒有逼切性要即時向上訴人發問。 40.警員要於當時的環境情況下作出判斷,不是容易的事。倘若作出恰當的初步調查,認為事無可疑,便可讓被查問的人離開,反之,若硬要據守則行事,可能令對方被扣留的時間不必要的延長。 41.如上文第34段所述,本席認為,當時的情況已足夠令警員產生合理懷疑,以PW1當時只是進行初步調查來作考慮基礎,不算穩妥。PW1當時理應向上訴人施行警誡,並按保安司指引行事。 42.毫無疑問,如有違反保安司訂立的相關規則或指引的情況下,即使被控人自願作出陳述,法官有權行使酌情權拒讓相關證據呈堂。 43.違反保安司指引而取得的招認證據不一定是不自願下獲取的,法庭亦不一定因此而行使酌情權剔除招認證據。這是要視乎獲得招認的整體情況,不能夠一概而論。 44.上訴法庭副庭長蕭祺[41] 在女皇 控 吳偉輝 (譯音) 案[42] 說:
保安司指引的前身就是蕭祺庭長所說的法官規則。兩者異曲同功。 45.何謂不公平呢?公平的情況是不能分門別類地一一列出 (見辛格 (譯音) 案[44])。在英國案例R v Murphy案[45] 中,麥登莫勛爵[46] 指出:
46.上訴法庭在R v Lam Yip-ying案[48] 再次申述了法官不應輕易行使上述剩餘酌情決定權的原則:
47.本席考慮了關大律師援引的兩宗案例:
48.本席也考慮了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援引的案例:
49.如上所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回應顯得他懂得維護自身利益,也多次指出上訴人的陳述沒有構成招認[54],這些判斷不完全穩妥。 50.再者,據裁判官的裁斷及判刑陳述書[55],PW1作證時曾表示:他只是作初步調查,在知悉上訴人不足16歲時,擔憂上訴人於警誡下會作出的回應被記載,可能成為呈堂證供。PW1指如他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是需要記載成為紀錄亦有機會呈堂,這點程序上屬合理。當然,將甚麼材料成為呈堂證據,並非個別警員的決定,不過,被查問的人在未被警誡下作出的陳述,最終有可能被用為證據,是警員理應知曉的。本席沒有批評PW1之意,也對裁判官就PW1沒有不良之心的裁斷沒有異議。但PW1的想法,不應如裁判官的處理般被視為不用行使酌情權的因素之一。 51.上訴人年齡只15歲3個月,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雖然他只是這年齡,他的學識和人生閱歷比一般這年紀的人強。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行使酌情權不讓上訴人的陳述證據呈堂,才是恰當的決定。 52.這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理由 (二) 53.這項上訴理由涉控罪一[56],關乎上訴人管有打火機和白電油的意圖。雖然,本席裁定上訴理由 (一) 得直,不過,這不等於關乎控罪一的定罪上訴便自然也得直,因為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人有否定罪所須的意圖,關乎從證據作出的推論,本席完全有權據證據作出判斷,在這方面,裁判官所擁的耳聞目睹的優勢,並無作用。而且,裁判官於考慮時根本沒有依賴上訴人的任何陳述。 54.裁判官指出,他考慮了以下事情:
55.關大律師強調以下事情:
56.在本案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這意味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和反駁控方提出的證據,法庭也沒有責任憑空為辯方設想一些辯解或清白的可能性。 57.關大律師提出的事情,都是法庭理應顧及的。就其中一些事情,本席有以下觀察:
58.此外,關大律師說倘若上訴人只打算燃燒自己的物品,便不能推論他有損壞他人財產的意圖。這論點,若關乎燃點那幅有口號的「旗幟」,雖然發生這事的可能性或許不高,不過因為這樣做時仍可將物品拿在手中,故此還說得過去。但當燃燒其他物品時,沒可能不會損壞他人財產,這論點因而是乏力的。況且,案中並沒有上訴人只意圖焚燒他自己的物品的意圖的證據,他焚燒物品的意圖是損毀他人的財產,昭然若揭。 59.另一方面,上文第54段所述,也是裁判官有權顧及的。 60.Chong Ah Choi案[67] 所述的法庭可顧及的事項[68],於本案適用,應該顧及。 61.於HKSAR v Ip Chin Kei案[6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70] 就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處理,有以下觀察:
62.總的而言,本席對裁判官的判斷,沒有異議,認為上訴人有所須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即使本席不認同裁判官就伸縮棍的判斷,這點不影響這項控罪的定罪的穩妥性。 63.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小總結 64.雖然上訴理由 (一) 成立,不過,本席於審察整體證據後,認為控罪一的定罪裁決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控罪一的定罪上訴,維持控罪一的定罪裁定。 65.至於控罪二,基於上文第14 - 22段所述,本席裁定控罪二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相關判處也一併撤銷。 判處上訴 66.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情:
67.裁判官指出:雖然上訴人年紀輕,案發時只有15歲3個月,過往亦沒有定罪紀錄,但他帶備易燃物,攻擊性物品到集會範圍,不但對公眾構成危險,亦有鼓動抗議人士令他人效法的危機。裁判官也認為,上訴人對罪行沒有反省,故處具阻嚇性刑罰屬合適。 68.裁判官在顧及了: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上文第66段所述的事項、上訴人在等候判刑時被還押了14天等情況,認為沒有減刑因素。就控罪一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就控罪二也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顧及總體量刑原則,命令兩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69.上訴人被控的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 70.關大律師就上訴人的判處上訴提出以下理由:
71.上訴人被定罪的罪行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83],顧及干犯案件的場景和整體情況,定罪基礎是上訴人管有易燃物品意圖損毀他人財產,案件有相當嚴重性。縱火行為,可以引致比設想中嚴重得多的後果。 72.本案的犯案背景是為著防疫措施不足而舉行的集會。上訴法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案[84] 中強調和平集會的權利的重要性,但同時指出市民須以合法、和平的方式行使該權利,不得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也不得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如犯事者在公眾集會的境況下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法庭應考慮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刑罰。不過,上訴法庭同時指出,如果案情相對輕微,給予阻嚇需要的比重可相稱地減少。 73.該案關乎的是非法集結罪,與本案罪行不同,可是,本案在舉行集會的背景下發生,上訴人有使用易燃物品損毀他人財產的意圖,有相當嚴重性,上訴法庭所述的考慮方向是適用的。 74.在黃之鋒案,上訴法庭法官[85] 潘兆初指出,在關乎公眾安寧這類罪行,一般而言,即使情節不是那麼嚴重,法庭仍需確保公共秩序得到有效維護,所以判刑仍需具備相稱的阻嚇。不過,正如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案[86] 所述,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來考慮。 75.總的而言,顧及上訴人管有的助燃液體,尚算少量 (133毫升),本席認為以這款罪行而言,本案的嚴重程度屬中度以下。 76.案件有相當嚴重性,也必須有公眾利益的考慮,應當考慮具阻嚇作用的刑罰。但上訴人於犯案時只年屆15歲不久,這是法庭於判處時應當顧及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SWS案[87] 說明了判處少年犯事者的一般考慮原則:
77.在該案,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指出:
78.顧及了本案的社會事件背景,在考慮判處時,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讉責、阻嚇罪行等考慮比重相應提高。不過,本席顧及,在可行範圍內,法庭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也是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的。 79.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罪行在兩年多前干犯,期間上訴人努力向前,並考得入讀大學資格,上訴人之前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關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已有悔意。在這方面,法庭不能忽略,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被定罪後也提出上訴,難稱有充份悔意。 80.關大律師所作出的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的刑罰的陳詞[88],本席雖然理解,但難以認同,因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而言,判處上訴人這名現在仍未成年,於犯事時只有15歲的少年即時監禁,是有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89] 第109A條和案例一直以來所述的判處原則的。本席不能夠因為一個單純以務實角度出發的考慮而以一個不恰當的方式判處上訴人。 81.以本案的嚴重程度,和判處需帶阻嚇作用來考慮,本席認為判處感化令是不足和不恰當的。 82.裁判官判處了勞教中心羈留令。判處勞教中心羈留的目的,可見於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1998年12月3日會議的參閱文件:
83.根據《勞教中心條例》[90] 第 4(1) 條,在作出勞教中心羈留令之前,法庭須考慮和顧及:
84.本席認為,對上訴人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合乎設立這勞教機構的目的,而且,既符合條例所述的判處考慮,也充份反映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並是為了上訴人本人和公眾利益著想而發出。 85.雖然,裁判官當時的判處,是基於上訴人兩項罪行都罪名成立,而現時控罪二已因上訴得直而撤銷。不過,當時裁判官也認為,兩項罪行的判刑應同期執行。客觀而言,控罪一不論從任何角度來評估,都是比控罪二嚴重得多的,單獨而言,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是合理有據的。 86.本席認為,以控罪一而言,判處勞教中心羈留令,是恰當的,即使上訴人少了一項罪行被定罪,也並非不公。 87.雖然,相關勞教中心報告在接近兩年前撰寫,不過,關乎背景的內容依然適用,報告中也不見有對上訴人負面的批評,情況沒有關鍵性改變。關大律師也告知法庭,上訴人的健康狀況沒有變差。 88.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本席駁回就控罪一的判處上訴,裁判官就控罪一判處上訴人勞教中心羈留令的命令維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庭偉代表 上訴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關百安大律師和葉豐誠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2(a) 及 63(2) 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7號告士打道花園入境事務大樓外,保管或控制一瓶內載約133毫升打火機油,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3月2日,在香港灣仔告士打道7號告士打道花園入境事務大樓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支伸縮棍,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 崔美霞女士。 [4] 取材自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段,略加整理。 [5] 見承認事實第4段,上訴宗卷第15頁。 [6] 見上文第6段。 [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27和29段。 [8]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1段。 [9]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0段。 [10] 控方證物P13(1)。 [11]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1和35段。 [12]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7段。 [13]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44段。 [14] 證物P5。 [15] 證物P8。 [16] 證物P4。 [1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3段。 [18]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8段。 [19] 見上訴宗卷第9頁。 [20] 見裁斷及判刑理由書第54 - 57段。 [21]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4,第9段。 [22] 見上文第15段。 [23] [1994] 3 HKC 68 at 73。 [24]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 [25]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0段。 [26]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6段。 [2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7段。 [28] 即 “oppression”。見R v Lam Yip-ying [1984] HKLR 419和DPP v Ping Lin [1976] AC 574。 [29] 見上文第 8(二) 段。 [30] HCMA 390/1999。 [31]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當時官階。 [32] 見判詞第6頁。 [33] HCMA 15/2016。 [34] 判詞第25段。 [35]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0段。 [36]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25段。 [3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4段。 [38]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6段。 [39]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24段。 [40]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5段。 [41] Silke VP. [42] R v Ng Wai Fai, Cr App 238/1989, p6,見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判詞第11段。 [43]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While breaches of the Judge’s (sic.) Rules may indicate impropriety and unfairness, such a breach, of itself, does not render a confessional statement inadmissible.” 上述並非官方中文譯本。 [44] R v Sang [1980] AC 402, 450 and 456 - 457. [45] R v Murphy [1965] NI 138, 149, per Lord MacDermott LCJ. [46] Lord MacDermott LCJ. [47] 上述並非官方中文譯本,判詞原文是:“Unfairness in this context cannot be closely defined. But it must be judged of in the light of all the material facts and findings and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The position of the accused, the nature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the gravity or otherwise of the suspected offences may all be relevant.” [48] [1984] HKLR 419。 [49] 該案英文原文判詞是:“The power to exclude confessions on the ground of unfairness should seldom be employed. Firstly, because it involves the judge in withdrawing relevant and admissible evidence from the jury, whose function it is to weigh such evidence. Secondly, because in almost all cases, the kind of conduct which would constitute ‘unfairness’ should already have excluded the confession as involuntary.” [50] 見註腳30。 [51] 見註腳33。 [52] HCMA 13/2020。 [53] HKSAR v Ip Kenneth [2006] 2 HKLRD 433、HKSAR v Fung Wing Ching [1998] 2 HKLRD 7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閆慶昕 [2014] 4 HKLRD 398。 [54]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25、31和34段。 [55]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36段。 [56] 見上訴宗卷第5頁。 [5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48段。 [58]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4,第10段。 [59]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49段、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4,第6段。 [60]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0段。 [61]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1段。 [62]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1段。 [63]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2段。 [64]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53段。 [65] 上訴宗卷第45和46頁。 [66] 見承認事實第7段。 [67] 見註腳23。 [68] 見上文第18段。 [69] [2012] 4 HKLRD 383。 [70] 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 [71]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7段。 [72]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8段。 [73]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9段。 [74]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70段。 [75]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0段。 [76]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71段。 [77]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2段。 [78]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2段。 [79]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3段。 [80]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4段。 [81]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5段。 [82] 見裁斷及判刑陳述書第66段。 [83] 見上文第1段。 [84] [2018] 2 HKLRD 657,CAAR 4/2016。 [85]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 [86] CACC 164/2018。 [87] [2021] 1 HKLRD 1117,CAAR 1/2020。 [88] 見上文第 73(二) 段。 [89] 香港法例第221章。 [90] 香港法例第239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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