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亮新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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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委員會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條《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該條例”)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以下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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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香港終審法院 申請上訴許可 終審法院雜項刑事案件1997年第1宗
聆訊日期: 1997年9月25日 裁決日期: 1997年10月16日 ______________ 裁 決 ______________ 首席法官李國能 1. 上訴委員會就一宗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條《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該條例”)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作出以下的裁決。 原審及上訴法庭 2. 1996年9月4日,申請人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鍾倩薇及陪審團審訊之後,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判處終身監禁。1997年7月18日,上訴法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批准他就判罪提出上訴,但其上訴遭駁回。其後他向法庭申請頒令證明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發生。其申請於1997年8月12日遭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沙義德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祁彥輝)拒絕。 向法庭提出的申請 3. 申請人於1997年8月14日同時提交傳票及動議通知書,向本法院申請: (一) 頒令證明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發生;及(二) 上訴許可。有關的法律論點乃以如下方式提出:
他的申請理由已於其動議通知書內列出。申請人聲稱,主審法官就“激怒”一點所作出的指引並不足夠,因為她並無處理據稱是關乎案中激怒的嚴重程度的證供。 有關“激怒”問題的背景 4. 申請人於審訊時承認,死者黃妙娟女士(又名“二姐”) 於1995年10月30日命喪其手,之後他將其屍體肢解棄掉。本案受爭議的地方是她喪命的過程。 5. 申請人與黃女士同在大埔區一間酒樓工作。申請人現年30多歲,其妻及兩名子女均在大陸居住。他在1993年來港,本應在1995年11月3日到期返回大陸。他在10月28日已停止在該酒樓工作。在作供時,他指稱在10月30日下午與黃女士見面,一起去吃小食;當時二人已頗友好。黃女士主動提議幫助他收拾行李,於是當天下午二人便一起返回他的住所。他作供時稱,當二人在其住所時,她清楚表明想跟他發生關係。他聲稱她脫去部分衣服,然後坐在他的大腿上。 6. 申請人在證人席上講述當日事發的經過,其證供由主審法官於其總結詞中概括如下:
由此可見,申請人的說法是黃女士之死純屬意外。他根本無意傷害她,他所做的不過是把她推開而已。當他決定把她肢解時她明顯已經死了。 7. 申請人曾數次接受警方會見。經案中案審訊程序後,主審法官裁定該等會面紀錄可接納為呈堂證據。就本聆訊而言,第二次的會面至為重要。根據紀錄,申請人在接受警誡和要求負責會面的警員筆錄他所說的話後,說了下述的話:
這是關鍵所在的一段,下文將稱之為“關鍵所在的一段”。 8. 該名負責會面的警員接着對申請人說有若干問題要問他,又提醒他曾接受過的警誡。申請人說他願意回答問題,並希望該名負責會面的警員替他筆錄。該份會面紀錄接着記載了下列問題和答案:
9. 至於其後的數份會面紀錄,內容與申請人於第二次會面時所說的話一致,且就本申請而言,對有關問題亦無影響。 在原審時對“激怒”問題的處理 10. 在原審時,辯方大律師麥粟棋先生並沒有以被告受到激怒作為其辯護理由,這點正如上訴法庭所說是可以理解的。辯方稱黃女士的死是屬於意外,若以“激怒”作為抗辯理由,便很可能會削弱辯方的說法。然而,主審法官決定將被告是否受到激怒的問題交給陪審團去定奪。從陪審團的裁決,可見他們並不接納這個抗辯理由。本案在上訴法庭審理時,控辯雙方有共同基礎,即主審法官決定把激怒這個問題交給陪審團去裁決是正確的。 11. 正如麥粟棋先生向我等陳詞時清楚表示,唯一令法官可以把激怒這個問題交給陪審團去決定的材料,就只有那“關鍵所在的一段”,別無其他。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在他的陳詞中亦同意這是唯一的材料。 12. 主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作出陳述如下:
13. 顯然,被告在證人席上並沒有說受害人恐嚇他,說如果他拒絕和她發生關係便誣告他強姦,被告也沒有說砍她是由於被她恐嚇激怒所致。 上訴法庭對“激怒”問題的處理 14. 在上訴法庭的爭論?眼於主審法官對激怒這問題所作出的引導是否足夠;主審法官是否應提及︰(一) 申請人個人背境的證據及(二) 申請人當時所處境況的證據,而該境況是申請人聲稱與被激怒的嚴重程度有關的。有關 (一),申請人來港工作養家,他辛勤工作,把大部份積蓄匯給大陸的家人。至於 (二),他已完成在酒樓工作的合約,準備離港回家,但若黃女士將她的恐嚇付諸行動,誣告他強姦,他三天後返回大陸的計劃便會因此告吹。 《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 15. 《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規定:
16. 應用於本條文的原則,在不同的案例中都有加以分析,其中包括眾所周知的英國上議院及樞密院案例:R v Camplin〔1978〕AC 705, R v Morhall〔1996〕1 AC 90, Luc Thiet Thuan v R〔1996〕3 WLR 45及R v Acott [1997] 1 WLR 306。這些案例給法官提供有用的指引,讓他們可按原則去決定是否應引導陪審團就激怒這問題作出裁定,及如要引導陪審團時,應如何引導。 先決問題 17. 對激怒這問題作出任何考慮之前,首先要決定的是,究竟有沒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確曾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這問題是本案法官須要決定的。如本案沒有這類證據,法官便不應讓陪審團去裁定這個問題。上議院最近在R v Acott一案中作出的決定,便很清楚地說明這個觀點。 先決問題的答案 18. 麥粟棋先生陳詞時指出,基於那唯一可憑藉的材料,即那“關鍵所在的一段”,這問題的答案應是肯定的。申請人在其傳票及動議通知書上所作的爭論,是主審法官理應處理所謂與激怒的嚴重程度有關的證據,即“整個事實情況”,包括以下所謂可以作出推論的事實,就是申請人真的害怕如果黃女士將她的恐嚇付諸行動,他便不能回家與家人團聚;他的聘用合約已經屆滿;他已作好一切安排,準備離港;被指犯了強姦這樣嚴重的罪行難免會受有關方面調查;他有妻兒,他們都在大陸居住。 19. 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稱,主審法官把這問題交給陪審團裁定是正確的。他認同那“關鍵所在的一段”是唯一的材料。他的立場是僅僅有足夠的理據“”把問題交給陪審團決定。 20. 故此,在我等席前,情況正如在上訴法庭一樣,亦有共同基礎存在,即主審法官把激怒這問題交給陪審團裁定是正確的。但雙方律師都同意我等並不受此共同基礎所約束;他們又同意若這先決問題的正確答案是否定的,則無論申請上訴許可是基於“法律論點”一環或是基於“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申請都不能成功。 21. 就本項申請而言,雖然那“關鍵所在的一段”是載於法院外的陳述書上,但我等假設該段文字足可構成"證據",以考慮《殺人罪行條例》第4條的規定。 22. 我等認為,那“關鍵所在的一段”不足以裁定黃女士所做的和所說的激怒了申請人,令他喪失自我控制。閱讀該段紀錄時,必須綜觀整個會面情況,而麥粟棋先生及布思義先生亦認同此點。當如此閱讀時,便清楚察覺該段紀錄只不過是警方開始會見申請人時他說法的一個不完整撮要。申請人在該次會面中繼而陳述,即我等在前面列出的段落。照申請人的說法,很明顯他並未有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據他所說,當黃女士開始向他作出性要求時,他的反應是把她推開,跟着她作出恐嚇:
上訴人當時的反應是:
23. 怎知她的頭撞在雙層牀的鐵枝上,她便失去知覺。 24. 讓我們分析一下,照申請人的說法,很明顯黃女士所做的和所說的是令申請人"大力"把她推開而並非令申請人失去自我控制。 25. 申請人繼續說,當他看見黃女士動也不動時,便驚慌起來。他坐了差不多一句鐘,想等她甦醒過來,但眼見她並沒有醒來。他跟着的說法是:
26. 根據申請人向警方的說法,很明顯他砍黃女士並不是由於黃女士所說的和所做的令他失去自我控制。當黃女士失去知覺時,申請人坐在那裏差不多有一句鐘。他想如果黃女士甦醒過來便會誣告他強姦,因此,他考慮過後,便決定砍她。申請人的說法顯示,當他砍黃女士時,他是蓄意的而並非由於失去自我控制。 27. 因此,我等對這先決問題的答案很明顯是否定的,申請上訴許可必須駁回。 上訴法庭就“激怒”問題所作的決定 28. 上訴法庭就本案作出了長篇的判詞。有關“激怒”這問題,由於已有共同基礎認為將該問題交給陪審團處理是恰當的做法,因此上訴法庭便進而考慮對“激怒”這問題所作出的指引是否足夠,結論是已經足夠。我等已在先決問題上作出決定,裁定該問題實不應交給陪審團處理。在此情況下,最佳的做法是把上訴法庭就有關“激怒”這問題所作的判決擱置,因為上訴法庭對問題的考慮乃基於一個已被我等裁定為錯誤的共同基礎,上訴法庭的判決實不應被視為對這問題的裁決提供了任何幫助。 程 序 29. 代表答辯人的江樂士先生提出兩點與程序有關的問題。我等已聆聽過有關論據,現逐一處理如下。 關於“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 30. 經修訂的有關條例第32條規定:
31. 江樂士先生陳詞時稱,第32(2)條應詮釋為:
32. 在Mui Po Chu v HKSAR FAMC No.2 of 1997 (1997年9月11日)(法律彙編並未收錄) 一案裏,上訴委員會於裁決中發表了意見( 雖非最終意見 ),認為這項論據看來是正確的。 33. 現在我等可以把最終意見發表。我等的意見是上述詮釋乃該項條文一般含義的正確解釋。因此,現時的情況是下屬法院給予的證明只能涉及“法律論點”一環。申請人如欲依據“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則絕對不能向下屬法院申請證明,而必須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待上訴委員會根據條例第18條行使終審法院在這方面的權力。倘若該條文的詮釋是指申請證明適用於該兩環,“顯示”兩字便會變成贅詞。我等認為這樣的假設實屬錯誤。 34. 鑑於上述詮釋所帶出的情況,我等將之列明,對大家或有幫助︰
上訴許可的準則 35. 江樂士先生邀請我等就終審法院按該兩環給予上訴許可的準則發出指引,並援引了不少英國案例以協助我等。 36. 該兩環已由法例列明,我等認為本法院實不應對處理上訴許可申請定下一般準則,尤以本法院剛成立不久來說,這樣做未免言之過早。 37. 然而,我等對"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一環有兩項意見。首先,本法院絕不能以第二上訴法庭的身份運作。其次,以我等之見,這一環在批准方面非常嚴格,我等相信符合這一環的要求而獲准給予上訴許可的例子甚少,在此不可忘記下屬法院的判決本身已是一項上訴的判決。當然,總會有一些根據這一環提出申請而具有充分理由獲得許可的例外個案。 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證明的命令 38. 就本案而言,上訴法庭拒絕證明有關案件的判決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可是,上訴法庭並沒有在頒令中列明所指涉及的"法律論點"為何。我等認為這點應該在命令的敍文或其主要部份加以說明。 命 令 39. 因此,我等拒絕給予證明,並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麥粟棋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申請人 政府資深大律師江樂士先生、政府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及 張維新先生(由律政司委派)代表答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