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皇 訴 盧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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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接贓罪名成立﹐判入勞役中心。現上訴申請減刑。

Case No.HCMA 298/199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298/1997

於香港最高法院

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上訴案1997年第29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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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訟人 女皇
上訴人 盧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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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大法官陳兆愷

聆訊日期 :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宣判日期 :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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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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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接贓罪名成立﹐判入勞役中心。現上訴申請減刑。

2. 上訴人與同案另一名少年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被警員截查﹐發現持有一部已報稱遺失的手提電話,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該手提電話乃同案另一被告在的士上拾得﹐其後二人決定將它賣掉以圖平分所得。

3. 裁判官在判刑前取得感化官、勞役中心教導所及服務令的報告。在判刑當日﹐裁判官強調上訴人因為不肯認罪而得不到減刑﹐並且認為法庭應該重判以收阻嚇作用。其後在判詞中﹐裁判官更認為接贓罪比偷竊罪更為嚴重﹐而且﹐既然第一被告被判入獄七個月﹐上訴人亦應該受到差不多相同的刑罰﹐因此判上訴人入勞役中心﹐因為勞役中心的刑期通常都是相差不多。

4. 從紀錄中可以看出﹐裁判官確實過於著重上訴人不肯認罪﹐亦屢次提及「如果上訴人認罪就容易辦﹐但上訴人不肯認罪﹐事情就難辦」。我認為裁判官這種態度是不正確的﹐他所採用的原則亦是錯誤的。我覺得裁判官給人的印象是上訴人的不認罪對他構成負面影響﹐這是一個公正的法庭所不應採取的態度。如果一個被告人認罪﹐法庭當然會給予減刑﹐但是如果他不肯認罪﹐不能因此對他加判刑罰。

5. 從感化官的報告中得悉,上訴人今年十七歲﹐並無犯罪紀錄。在家中及學校亦無任何嚴重問題﹐雖然成績不是十分良好﹐行為亦非優良﹐但是校長對他的評價不算壞。感化官亦描述上訴人為一單純少年﹐中五畢業後﹐在髮型屋內有固定的工作﹐僱主亦願意接受他重回工作的岡位。

6. 接贓罪在某些情度下比偷竊罪較為嚴重﹐在條例裏亦寫明最高的刑罰比偷竊為重。但在本案中所犯的並不是有計劃或涉及有組織的罪行,只是上訴人和同案的少年因一時的貪念﹐拾遺不報﹐還意圖將遺失的手提電話賣出。所以我認為本案並不是如裁判官所說的那麼嚴重。裁判官在判刑中給人的印象是他將即時監禁及判罰勞役中心的原則混淆。即時監禁是懲罰性的判刑﹐而判罰勞役中心是有著輔導少年罪犯改過自身的因素。

7. 在判詞中﹐裁判官在第十頁有關第一被告中說 :

「你唯一你自己就好彩嘅咋﹐你身體唔好﹐所以呢就唔能夠去的勞役中心﹐所以你就唔駛去勞役中心﹐所以你就會入獄7個月。第二位呢你就因為身體亦都相當冇問題喇﹐所以呢你就要去勞役中心喇…」

我認為這樣的態度更是錯誤的﹐因為依裁判官的說法﹐身體好就要入勞役中心﹐身體不好就要判監﹐他將這兩種判刑的原則混淆可見一班。

8. 我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他以往的紀錄﹐年紀只不過是十七歲﹐可以給他自身機會﹐兩位感化官亦都認為上訴人不需要感化﹐也不需要接受社會服務令。由此可見﹐上訴人得到家庭的支持﹐今次只不過是一宗個別事件。上訴人在勞役中心已差不多三個月﹐受到足夠的警誡及懲罰。因此我接納上訴申請並推翻勞役中心的命令﹐改判罰款二千元﹐除一千元在擔保金內扣除外﹐上訴人可在十四天內繳交餘下的一千元。

(陳兆愷)
高等法院大法官

與訟人: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上訴人: 郭匡義律師行洪運信先生代表